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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法案例:丈夫为被执行人,妻子的权益能否排除涉案房屋及钱款的全部执行行为?
发布日期:2022-12-11    作者:魏兴宁律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8日,临夏县联社与张某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张某顺向临夏县联社借款8000000元,第三人何某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7991039.63元及截止2020年10月16日的利息2373649.35元,本息合计10364688.98元。2020年10月22日,临夏县联社以张某顺、何某彦为被告向临夏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顺、何某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临夏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某顺于2020年11月15日前向临夏县联社偿还借款本息10364688.98元,何某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作出(2020)甘29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张某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临夏县联社向临夏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13日,临夏中级人民法院对登记在何某彦名下的三套房产进行网络拍卖,位于临夏市××区三易某住宅区第某栋**室以991606元成交,位于临夏市××路住宅用房以467467元成交,位于临夏市××巷)住宅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以5087400元成交。另外,临夏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冻结了何某彦名下的“农村一卡通”(卡号:×××)账户资金693.87元,12月2日对该冻结款项予以了划扣,该账户的冻结期限为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3日。随后,王某菊向临夏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返还何某彦被执行的一半财产。经临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甘29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某菊的执行异议请求。2021年8月13日,王某菊向临夏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王某菊向临夏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29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菊部分的合法财产;依法认定王某菊在婚姻存续期间合法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将已执行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菊部分归还王某菊。

裁判结果:

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临夏市××区三易某住宅区第某栋**室的房屋、位于临夏市××路住宅用房、位于临夏市××巷)住宅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系王某菊与第三人何某彦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菊对上述三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6546473元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菊对本案所涉房屋及“农村一卡通”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王某菊对被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王某菊应当就其对涉案房产及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均形成于王某菊与何某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何某彦一方名下,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于涉案房屋应当享有实体权益;本案所涉何某彦名下“农村一卡通”账户内的资金为财政涉农补贴资金,该资金是各级政府安排的为扶持农户发展生产、解决生活困难等用途的各类各项补助补贴资金,该资金应当属于农户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及在案证据,何某彦“农村一卡通”内资金所有权应属于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何某彦名下该账户内28900元资金并未被执行,故王某菊对该部分资金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确认该部分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王某菊的权益能否排除涉案房屋及钱款的全部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何某彦作为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据该生效调解书查封王某菊与何某彦的夫妻共有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上述规定的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以及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王某菊作为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临夏县联社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亦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现王某菊与何某彦并没有与债权人临夏县联社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亦无提起析产诉讼,因此,在无法单独对何某彦的房产份额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菊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应当指出,因王某菊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享有权益,故在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在王某菊、何某彦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何某彦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应当保留王某菊的财产份额,即在本案执行中应当保留王某菊对案涉被拍卖房产50%的拍卖款份额。临夏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王某菊关于停止对其财产部分强制执行的请求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但其作为案涉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共有人,其权利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律师解读:

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丈夫为被执行人,妻子作为共有人可以和债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亦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如夫妻二人没有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亦无提起析产诉讼,在无法单独对丈夫的房产份额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妻子的权益不能排除涉案房屋及钱款的全部执行行为。

典型案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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