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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丈夫欠债,可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6-10-08    作者:郭永康律师
一、现状


关于执行机构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例如,


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


江苏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以上分别参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第1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此前虽未有明确表态,但其曾在(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如果认为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对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的事由进行了穷尽列举的话(从其用语来看,也确实如此),那么仅以现行法及对其的解释来看,执行法院不得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似乎更加妥当。因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参见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第08版。)


不过,最近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似乎标志着其观点的转向: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允许的。


二、最新判例——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复议案


案号:(2015)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吴思琳
申请执行人:王光
被执行人:林荣达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福建高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林荣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光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损失。


2012年11月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林荣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光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福建高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林荣达的妻子吴思林伟被执行人。


福建高院认为,林荣达所欠债务发生于林荣达与吴思琳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5号执行裁定,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被执行人吴思琳名下财产。


吴思琳不服裁定提出异议:一、主张自己与林荣达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二主张其财产为个人财产与林荣达无关。


2013年12月10日,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吴思琳的异议请求。


吴思琳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并非夫妻关系,并且其已提出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附件高院不应强行裁定。


(二)最高院裁判内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的确认是采取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结婚证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取得了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虽然申请复议人提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从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虽然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确有程序瑕疵,但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观点提炼


本案中,异议、复议申请人吴思琳(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异议、复议理由主要是:


1.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婚姻关系;
2.法院查封的财产为个人财产。


严格来讲,这些理由与“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执行机构无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区别。但最高法院还是将“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主要争点进行了审查。


从结果来看,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有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被执行人配偶应否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质上认可了福建高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


虽然本案仅为个案,能否代表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尚未可知,但其产生于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追加司法解释”出台前夕,所表达的观点诚值实务届予以关注。


三、拓展阅读——学理争议


(一)认为可以追加的理由主要有: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新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以据此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虽然债权人本来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避免出现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问题。但考虑到一方面部分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足,另一方面有些法院存在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3.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可以省去申请人对配偶另行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当事人讼累。


(二)认为不能追加的理由主要有:



1.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要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阶段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参见毛守群《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效力扩张的边界——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12期)。


2.可能存在对被追加一方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非常危险的,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共有财产。(参见刘宝玉、于海燕、邸天利:《试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期,第152页)


3.从责任分担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本应订立合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加入合同中来,要求其明确表示同意或签字;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懒惰或天真的债权人,并不值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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