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基本案情
李某霖、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舸名下,当时李某舸不满7周岁(李某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霖、薛某、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集团)与李某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霖、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某泉向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霖、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舸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大连航运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舸实际占有使用。
再审申请人李某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泉、李某霖、薛某、威兰德物流公司、威兰德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辽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
案外人李某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舸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霖、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舸名下,当时李某舸不满7周岁(李某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霖、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某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霖、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某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霖、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舸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舸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霖、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舸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霖、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霖、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舸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评析
(一)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未成年子女并不一定拥有该房屋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所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认为,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2019年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及了“外观主义”一词,并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进行了规定: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越权代表等,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关于外观主义的具体适用,可查看本公众号之前发布的《夫妻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若未办理变更登记,房产归属如何?》一文)
结合以上精神,笔者认为,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在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未成年子女并不一定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若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双方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该房屋归子女所有;但若夫妻双方真实意思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此时不能仅以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为由排除债权人就夫妻所负债务的强制执行。
(二)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而当事人所基于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有所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如果案外人没有对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书面异议未被驳回或者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没有此限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目的是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以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微信公众号丹柱律师:《父母购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必是子女的》)
五、结语
综上,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未成年子女并不一定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本文,对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情况下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有所了解,进而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更好地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