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吴某强一人继承。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八人系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是母亲高某,父亲吴某鹏于1994年1月22日去世。2000年12月12日高某通过成本价购买该公房,取得、购买过程中没有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2004年8月17日高某办理了公证遗嘱,将房屋遗嘱我个人继承。2013年11月17日高某去世。根据被继承人遗嘱,我要求单独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亮辩称:我同意吴某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杰、吴某新、吴某涛、吴某贵、吴某阳、吴某文辩称,被继承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生育一子,现名赵某,曾由吴某强操办送给他人,追加赵某为继承人。吴某鹏和高某名下还有一套房屋,要求对另一套房屋一起继承。涉案房屋是拆迁朝阳区D号房屋后的安置房屋,安置后是承租房,房改过程中吴某新出资,吴某鹏和高某各自使用各自工龄购买不同的拆迁安置房,因此从房屋产权归属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高某个人所有。
当时高某已经86岁高龄,患有精神疾病和脑萎缩。老人应当属于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吴某川的哄骗下办理了公证,公证书老人签字不是本人签写,而是按捺手印,我们怀疑公证书的合法性。即使公证书合法,相信母亲的意思也是因为财产要先分到长子手中,再由他今后平均分配给其他兄弟姐妹,而不是要分给吴某强个人所有。因此,不同意由吴某强继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该房屋。
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某名下,2000年11月高某交纳62702元购房款,依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政策,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并取得该房屋,办理完毕所有权证。
高某生于1918年9月9日,与吴某鹏(1913年8月28日出生)结婚,二人婚后共生育8个子女,即吴某强、吴某杰、吴某新、吴某涛、吴某贵、吴某阳、吴某文、吴某亮。1994年1月24日吴某鹏因病去世注销户籍。2013年11月17日高某去世。
2004年8月17日高某在北京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有一套房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归我的儿子吴某强所有,属于他的个人财产”。调取北京市公证处该次遗嘱公证的档案材料显示,公证处询问了高某房产来源、购房款来源、婚姻子女及父母状况、遗嘱单一子女的原因、是否有债务和税款等内容,高某进行了清晰明确的回答。由于高某不会书写名字,在公证处留存了指印,并在相关应签字的材料上按捺指印。
针对被告所称另有送养子女、高某生前已患有疾病一节,本院依被告申请出具了调查令,协助其办理取证手续。嗣后,被告未调取到其所称的材料。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吴某强单独继承所有,享有该房屋全部份额。
律师点评
自然人有权以遗嘱方式将个人所有财产交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在2000年12月经优惠出售前,系公有租赁住宅,不属于高某或者其配偶的私人所有财产,高某的配偶吴某鹏于1994年去世,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当时诉争房屋尚不具备私人所有权,故吴某鹏不能取得诉争房屋权利。因此,朝阳区一号房屋系高某个人所有财产。
高某的遗嘱系公证方式订立,吴某杰、吴某新、吴某涛、吴某贵、吴某阳、吴某文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高某欠缺行为能力,也不能推翻公证遗嘱的合法性,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高某的遗嘱合法有效。吴某强根据高某的遗嘱,有权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