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朱某航及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周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通过查明事实已经确认朱某文自有该房屋时即在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的获得是通过拆迁获得,且朱某文从房屋建成到政府给正常办理产权证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都是物业公司上门收取即都是朱某文支付,周某及朱某航住在另一小区二人婚后购买的房屋,并未对涉案房屋支付一分钱。拆迁协议中不存在购买该房或租赁该房条款,后来所谓的交付费用属于错误,已经通过长期的信访程序解决,由于该房没有进行家庭析产分割,朱某文属于该房的产权共有人,同时朱某文还属于该房的居住人,一审判决剥夺了朱某文的共有产权人和居住人的权益。
二、周某的一生并未有过任何工作,婚姻期间全不依靠朱某航的收入,但在朱某航生病期间不给朱某航治疗,更是逼迫朱某航变卖涉案房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朱某鑫未陈述具体理由。
法院查明
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朱某鑫为朱某航与林某清之子女。林某清去世后,朱某航于1993年3月8日与周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航于2019年6月6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一份,指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朱某武继承。
一号房屋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至朱某航及周某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2016年,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朱某鑫以继承纠纷为案由将朱某航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中属于林某清的一半份额,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号房屋是林某清和朱某航共同所有的A号宅基地平房拆迁而来。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朱某航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承租公房,折算了周某的工龄,登记在朱某航及周某下,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判决驳回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朱某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周某认可该事实(即一号房屋因A号平房拆迁而来的事实),但称该房屋(即一号房屋)取得时的性质为承租公房,被告(即朱某航)为承租人,其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起初登记在朱某航名下,后登记为二人共有。周某提交2003年5月29日朱某航和H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向朱某航出售自管公房,购房款5646.3元,周某称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其和朱某航的工龄。
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朱某鑫和朱某航认可周某陈述的房屋情况,但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朱某鑫称之所以折算周某的工龄是因为周某不同意使用林某清的农龄,朱某航称1992年A号平房拆迁时其获得6000余元拆迁款,婚后其将该款交给周某管理,2003年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周某对此不予认可”。
房屋在2020年市场价值为2784200元。周某表示如果朱某武主张房屋所有权,其同意房屋归朱某武所有,由朱某武给付周某折价款1392100元。朱某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朱某航和周某共同共有,其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按照周某的份额给予周某房屋折价款。
法院判决认定:
一号房屋为朱某航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朱某鑫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而且,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朱某鑫抗辩的主要理由为一号房屋因宅基地拆迁所得,该理由已经在之前案件中提出且未被生效判决采纳。另外,上述案件中朱某航未对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提出异议,故朱某文主张周某系擅自办理的产权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该院认定一号房屋为朱某航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酌定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朱某航生前以遗嘱形式将其所享有的份额指定由朱某武继承,该院不持异议。该院综合双方的分割意见并参照评估结论,判令一号房屋归朱某武所有,朱某武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1392100元。
裁判结果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朱某武所有,朱某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三十九万二千一百元;
靳双权点评
关于涉案一号房屋是否为朱某航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在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形下,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号房屋为朱某航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承租公房,折算了周某的工龄,登记在朱某航及周某下,是朱某航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一号房屋为朱某航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号房屋在2020年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784200元,结合朱某航的遗嘱及涉案一号房屋实际居住情形,在朱某文、朱某武、朱某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有关“一号房屋归朱某武所有,朱某武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1392100元”的处理意见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