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丽、张某文诉称,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某刚、次子张某文、女儿张某丽。张父于1990年5月5日死亡,张母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
张母分别于1998年3月23日取得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1997年8月4日取得位于北京市2号房屋,1998年3月23日取得位于北京市3号房屋所有权。涉案三套房屋均为张父死亡后取得,属张母个人所有。张母于2007年将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留给原告张某丽,将位于北京市2号房屋遗留给原告张某文,将位于北京市3号房屋遗赠给孙女,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赠与。
原告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被告配合,联系到被告后其未表示配合。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市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丽所有;2、北京市2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文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刚辩称,被继承人张母在购买两套涉案房屋时均使用了已故配偶张父的工龄,涉案房屋应属于张母与张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母以公证遗嘱方式将两套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两份公证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张某刚、次子张某文、女儿张某丽。
张父于1990年5月5日死亡,张母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张父死亡后,张母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1号及北京市2号房屋二套,并分别于1998年3月23日、1997年8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张母。
2007年9月24日,张母在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分别对上述两套房屋作出处分。将北京市1号房产遗留给女儿张某丽一人所有,位于北京市2号房产遗留给张某文。
庭审中,张某刚认为张母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张父的工龄,该房屋为张母、张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母公证遗嘱部分有效。根据张某丽、张某文提交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张母在购买北京市1号房屋时使用女方工龄41年,工龄小计41年,张母在购买北京市2号房屋时使用女方工龄37年,工龄小计37年,男方工龄一栏均为空白。张某丽、张某文据此主张继承涉案房屋。
诉讼中,张某刚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北京市1号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北京市2号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两套涉案房屋档案材料,经查,张某丽、张某文提交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与房屋档案材料记载相符。张某刚指出,张母购房时亦使用了已故配偶张父的工龄。张某丽、张某文对于张某刚所述均不予认可,否认购房时使用了张父的工龄,主张两套涉案房屋均系张母的个人财产。
四、裁判结果。
1、被继承人张母名下坐落于北京市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丽继承。
2、被继承人张母名下坐落于北京市2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文继承。
五、律师点评。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母在其夫张父死亡数年后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1号及北京市2号房屋二套并取得所有权,上述房屋均应认定为张母的个人财产,其对于两套涉案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
庭审中,张某刚以张母在购房时使用已故配偶张父工龄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张母、张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相悖,关于其所述房屋档案材料中有关“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表述,亦包含张父工龄情况证明的相关内容,均不足以证实张母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存在使用张父工龄的情况,亦无法改变房屋属性,故张某刚的以上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母生前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将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遗留给张某丽所有,将位于北京市2号房屋遗留给张某文所有。该遗嘱系张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母死亡后,继承开始,两套涉案房屋均应作为遗产,按照张母公证遗嘱内容分别由张某丽、张某文二人继承。现张某丽主张继承北京市1号房屋,张某文主张继承北京市2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某刚基于两套涉案房屋属于张母、张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主张张母公证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