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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离婚时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20-05-18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财产分割案之房屋、车辆权属之争
                       【鼓楼区离婚财产分割案】
              
房屋、车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何定性认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分析指导
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委托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离婚诉讼,并成功立案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件结果:
   
诉争最大的焦点为婚后房屋还贷部分以及婚后购置的车辆到底是不是属于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房屋、车辆皆属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至此,我方当事人全面守护家庭财产利益。

律师点评: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家庭财产的出资、登记形式、持有状态以及父母出资的意愿分析是定性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当事人遇及此类纠纷,应当寻求专业、有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方可尽最大可能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本案庄荣华律师出色的完成了离婚财产分割的任务,在立案、准备诉讼财产,准备证据证言等方面做到滴水不漏,最终赢来了预期的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987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1987年生,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7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薄弱,自2010年结婚后,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一次,最终判决不予离婚。事后,原告多方努力维系夫妻感情,被告不仅不予理会,还阻碍原告看望孩子。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依法确定子女抚养权。
   
被告B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同意离婚。但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的抚养权归被告B,因为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被告B生活,且年幼需要母亲更多呵护,原告A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房屋增值;3、车牌号为苏轿车及原告A工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中学同学,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11年争吵后离开家后,双方缺少交流,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B曾于2012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B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后被告带女儿另居它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有:滚筒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蚕丝被三床(被告已拿走两床)、九孔被两床、烤箱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原告A名下公积金有29275. 95元。
   
另查明,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2010210曰登记在原告A名下,该房屋向xxx南京分行设置了抵押贷款,该贷款由A父母提供资金用于还贷。车牌号为苏轿车于2011210日由原告母亲付全款购买并登记在原告A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产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A工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余额共计33758. 59元及上述已查明的洗衣机等其他家用物品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另原告自愿给付被告B经济帮助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室有无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形及牌照号为苏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二项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位于本市鼓楼区室系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A一人名下,现有证据证明婚后由原告A父母每月偿还房贷,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室应为原告A个人财产,不予分割。车牌号为苏轿车于2011210日由原告母亲付全款购买并登记在原告A名下。被告B对其主张该车辆视为原告母亲对夫妻共同赠与,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着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权属登记,仅起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不宜直接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原告A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该车系第三人即A母亲全额出资购买,被告B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要求婚生女随自己生活,本院认为孩子系女孩,现刚满两岁,并且一直随女方共同生活,故应维持现状为宜,原告有支付合理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AB离婚;
   
二、婚生女随B共同生活,A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时止;
   
三、A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四个周末可对进行探视,具体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从B处将接回探视,于次日下午18时前将送回B处;
   
四、A名下工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余额共计33758. 59元归A所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给B36880元。
   
五、滚筒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蚕丝被三床、九孔被两床、烤箱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归B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
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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