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赵某仁所有,被告方协助赵某仁过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仁与赵某芬系母子关系。赵某达与郭某英在1940年至1985年之间为夫妻关系,郭某英于1985年去世,二人生育六个子女,依照长幼顺序分别是:赵某玲、赵某芬、赵某仁(已去世,有一女赵某雨,妻子郑某)、赵某玉(1978年11月30日去世,无子女)、赵某芳、赵某荣。1990年2月26日,赵某达与郭某燕登记结婚,双方离婚后又于1996年12月30日复婚,婚姻期间双方无子女。赵某达于2000年10月22日去世,郭某燕约2006年去世。
一号房屋系1985年赵某仁与外祖父赵某达同户居住的Q号宅院拆迁所得,拆迁后原本二人分得两居室一套,后赵某达未经赵某仁同意,擅自同赵某芳将该二居室调换为一居室一号房屋,同时将赵某芳应安置的一居室调换为二居室。赵某达生前在2000年4月14日和2000年10月11日分别立遗嘱,写明将一号房屋留给郭某燕和赵某芬。郭某燕在赵某达去世后书写声明,将自己应享有的份额留给赵某仁和赵某芬继承。为维护合法权益,赵某仁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玲辩称,拆迁时郭某英在世,一号房屋有郭某英的份额,要求对郭某英的遗产及整个房屋进行继承。对于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当年一审判决,没有见到赵某仁向法院出示2000年10月11日赵某达的遗嘱,当时判决是居住权,不是产权。对于遗嘱时间有异议,2000年10月11日立的遗嘱,10月22日赵某达去世,我方对赵某达的精神状况及是否为本人签字有异议,赵某达的遗嘱与赵某达以前字迹不相符,我方要求法定继承。
赵某芬辩称,1985年拆迁,当时赵某芳、赵某荣分的一居室,赵某达分了两居室,不到半年,母亲郭某英于1986年2月22日病逝。回迁时,赵某达没有经过赵某仁同意,就把两居室换给了赵某芳,换完之后一号房屋是赵某达的。因为赵某仁是拆迁安置人之一,我们找了相关单位说赵某仁房子已经交到拆迁办了,与拆迁办交涉没有成功,赵某达已经把一半权利交走了。
赵某达和郭某燕结婚,赵某玲、赵某芳、赵某荣想让赵某达和郭某燕离婚,但是我帮着赵某达他们,赵某达感谢我,写给我遗嘱,遗嘱写着给赵某仁。赵某达和赵某玲作过公证遗嘱,公证遗嘱被撤销。最终赵某达立遗嘱将房屋留给赵某芬和郭某燕,郭某燕把她的那份给了赵某仁,我的这份现在赠与给赵某仁。我同意赵某仁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赵某雨、郑某辩称,拆迁时赵某达和郭某英在我家住,郭某英病逝时从我家去的医院,于1987年3月2日去世。在这之前,郭某英是被拆迁安置人,子女都有赡养义务,希望对郭某英的份额每个子女各继承五分之一。赵某仁当时是居住人之一。郭某燕只有居住权,没有房子份额,双方多次结婚离婚。希望法院考虑抚养、赡养进行判决。
赵某芳、赵某荣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赵某达与郭某英曾系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赵某玲、赵某芬、赵某玉、赵某奎、赵某芳、赵某荣。赵某仁系赵某芬之子。赵某奎与郑某曾系夫妻,生育一女赵某雨。赵某玉于1978年11月30日死亡,郭某英于1987年3月2日死亡,赵某达于2000年10月22日死亡,赵某奎于2002年12月25日死亡。
赵某仁与赵某达原同户居住在Q号。1985年,该地区拆迁,赵某达与赵某仁被安置在一套二居室内。后赵某达未经赵某仁同意,擅自将该二居室调换为一号房屋一居室住房一套。1990年2月26日赵某达与郭某燕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3日离婚。同年11月13日复婚,1994年9月16日离婚。1996年12月18日赵某达交纳了购买一号房屋的预付款10000元。1996年12月30日赵某达与郭某燕复婚,复婚后双方在此居住。1998年10月20日,赵某达与房管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2000年10月11日,赵某达立下自书遗嘱:我决定将一号房屋留给郭某燕和赵某芬,落款处签名并注明2000年10月11日。
2001年,郭某燕、赵某仁起诉赵某玲居住权纠纷一案,要求确认郭某燕、赵某仁对一号房屋有居住权、确认赵某玲在此无居住权等,本院判决确认郭某燕、赵某仁对一号房屋均享有居住权且赵某玲对一号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同年,郭某燕、赵某仁起诉赵某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要求赵某玲返还户口本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赵某仁将赵某玲垫付的购房预付款支付给赵某玲,赵某玲将户口本等返还给赵某仁。2001年5月31日,郭某燕、赵某仁撤诉。
2001年6月15日,立据人郭某燕书写《协议书》一份:我自愿搬到平房居住,自愿放弃对一号房屋房的各种权利,把各种权利给赵某芬、赵某仁,同时接受赵某芬、赵某仁对房补偿费,特此立证,绝不后悔。该《协议书》上亦有赵某芬签字确认。
郭某燕曾于2000年10月25日书写证明一份:今收到赵某芬付给我一号房屋我的工龄钱15000元,还欠我5000元,等案子结束时付给我。2001年6月15日,郭某燕书写收条:今又收到赵某芬、赵某仁对于一号房屋补偿费5000元。
2003年8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赵某达名下。2004年8月24日,赵某芬代赵某达补交购房款24931.48元。
《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一号房屋原为赵某达承租的公有住房,迁入日期为1988年2月8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赵某达购买一号房屋时未使用郭某英的工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玲申请对赵某达所立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赵某雨、郑某对遗嘱的字迹予以认可,但对于是产权还是居住权有疑问。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仁所有,赵某玲、赵某芬、赵某雨、郑某、赵某芳、赵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某仁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仁名下。
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郭某英于1987年3月2日死亡,赵某达作为承租人于1988年2月8日入住一号房屋;1990年2月26日赵某达与郭某燕登记结婚,后离婚、复婚,又于1994年9月16日离婚,1996年12月18日赵某达交纳了购买一号房屋的预付款10000元,1996年12月30日赵某达与郭某燕复婚,1998年10月20日,赵某达与房管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赵某达于2000年10月22日死亡,一号房屋于2003年8月21日登记至赵某达名下;法院民事卷宗材料显示,赵某达购买一号房屋时未使用郭某英的工龄。综合以上事实,赵某玲、赵某雨、郑某认为一号房屋存在郭某英的份额并要求依法继承,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0年10月11日,赵某达立下自书遗嘱,将一号房屋指定由配偶郭某燕和女儿赵某芬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庭审中,赵某雨、郑某对遗嘱的字迹予以认可。赵某玲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反证。现赵某玲未提供反证,且本案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故应由否认遗嘱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达临终前将一号房屋留给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已80岁高龄的配偶郭某燕及其中一位女儿赵某芬,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法院对该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郭某燕依据赵某达自书遗嘱对房屋享有继承权,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确认郭某燕、赵某仁对一号房屋均享有居住权,郭某燕于2001年6月15日书写《协议书》,自愿放弃一号房屋的各种权利,把各种权利转让给赵某芬、赵某仁,同时接受了赵某芬、赵某仁的房屋补偿费,并搬离一号房屋。郭某燕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确认。赵某芬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享有的一号房屋的份额均赠与赵某仁,法院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