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院内房屋有居住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与赵某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18日因感情不和在密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赚钱全部由被告掌管并支配使用,双方共同出资对被告父母所居住房屋进行翻修和封顶,以被告名义在村内另申请宅基地一处,共建有北房4间、南房4间,离婚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院内居住至女儿毕业,故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居住于该房屋。2021年4月,被告强行将原告赶离院外,将院内房屋对外出租,不允许原告继续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离婚之后违背承诺,使得原告无法行使在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于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和离婚情况属实,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于我父母,涉案房产有大队开具的证明文件,经村委同意建设的。该房产建设的时间为2006年,该房屋建设人及出资人为我父母。我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同意并签字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周某和被告赵某于2003年7月25日结婚,于2020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涉案房产由北京市密云区A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密云县A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父亲赵父所建房屋是经由村委会同意建设的,房屋建设人为赵父,但该房产的建设至今未获得密云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院落照片,拟证明1.其工资卡婚后由被告保管,每次发放的工资由被告取走,涉案房屋建设时有原告的出资;2.院落与涉案房屋不是一个院落,农村实行一户一宅政策,被告之父在2006年前后建设2个院落不符合现实情况。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工资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没有用于建房;涉案房屋2005年由其父赵父开始建设,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向密云区A村民委员会调查,证明涉案房屋是以被告赵某父亲的名义建设,涉案房屋的建设针对村中有两个孩子的家庭,村里允许再建一处,但未获得政府批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涉案房产是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涉案房产的建设时间大约是2005年至2006年。在同一时期,农村使用宅基地新建房屋,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还须报县、镇人民政府审批。涉案房产至今未获得密云区某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法院不能认定该房产具有合法产权。其次,涉案房产建设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向密云区A村民委员会调查,证明涉案房屋是以被告赵某父亲的名义建设。最后,原、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对位于密云区一号院内房屋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