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霞诉称:李某强系李某霞、李某升之父。李某杰系李某升之子。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8号的房屋系李某强及其妻张某珍共同建设,其死亡后未进行分割,所有房屋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且李某强系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上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李某强去世后,李某霞作为其继承人与其他合法继承人应共有相应权利。
三被告就8号的房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所涉房屋占用了李某霞的宅基地。三被告在李某霞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某霞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和宅基地进行处分,以协议及民事判决,通过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处分他人财产、瓜分他人拆迁款的违法行为。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李某霞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被告签订协议涉及李某霞应享有的份额,李某霞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上述诉讼。
此外,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8号房屋已由李某升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补偿,一块宅基地不能进行两次补偿,李某杰无权签约;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还应适用民法典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李某霞的合法权益。
2015年5月6日,李某霞得知上述民事判决存在,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民事判决;2、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杰辩称:三方协议系经北京市门头沟区C村组织进行签约,协议约定房屋系李某杰所建,宅基地使用权与李某强无关,不同意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C合作社辩称:李某强与李某兰系兄弟,李某兰的房屋及宅基地在南侧,李某强的在北侧。李某兰夫妇无儿无女,加入C村五保协议,李某兰的房屋已归C村。涉案房屋系李某杰趁晚上在李某兰的院落内抢建的,故涉案房屋及院落均与李某霞无关,不同意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Y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拆迁时,仅有C合作社与李某杰向Y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并没有其他人提出权利主张。Y公司签订协议并未确定涉案房屋权属,仅确定了补偿利益的总额,三方协议并未侵害李某霞的权利,其可以另行主张分割相关利益。Y公司不同意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强与李某兰系兄弟。李某强与张某珍系夫妻,生有包括李某升、李某霞在内的多名子女。李某强夫妇均于1986年死亡,李某杰系李某升之子。李某兰与王某洪系夫妻,无子女。李某兰夫妇均已死亡。
建国前,李某平、李某强、李某兰订立分家单,约定对祖遗房地进行分割,约定:北房三间,南至西房北山墙房北五尺,东至官道,树木相连归李某强;东西房四间由北山墙至街,东至官道,树木相连归李某兰,由东西房北山墙以齐准李某兰垒墙盖房;由北房北五尺往北北至北头,西至李某姓,东至官道,空地一块树木相连归李某平盖房垒墙。
1951年,李某兰名下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李某兰名下房产为东头街北石板房三间,地基八分四厘,四至中北至李某强,地基南北宽五丈二七五,东西长九丈六。
1987年2月,李某兰、王某洪申请给予五保待遇,后C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五保户协议。
C合作社(甲方)与李某杰(乙方)、Y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
2014年10月,李某杰将C合作社及Y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最后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故李某杰、C合作社、Y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3月30日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杰与北京市门头沟区C合作社、北京Y公司就北京市门头沟区8号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关于《协议书》所涉房屋及院落的情况,各方意见不一致,李某霞主张:《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并非其所建;因C村曾告知其李某兰的院落归其使用,故该房屋系占用其宅基地所建,占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李某杰主张:其于2000年左右在涉案院落内建房,房屋建成后,其中一部分房屋由C合作社签约取得了拆迁利益,剩余房屋因存在争议,故签订三方协议。C合作社主张:《协议书》所涉房屋系李某杰所建,但占用李某兰宅基地,因李某兰与C村签订五保协议,故土地使用权应当归C村;不认可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由李某霞享有使用权。
另查,李某升就坐落为1号的房屋与Y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认定人口为李某霞、李某升、李某北、李某影;以认定人口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可购买两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安置房;依协议可获得腾退补偿、补助款3174931元。后李某升亦签署了安置房购房协议。
再查,《协议书》所涉土地系C村集体土地,李某霞户籍登记住址为8号院内1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点评
依据查明事实,《协议书》所涉房屋建设时并未办理审批手续,该房屋并非李某霞所建。对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情况,因涉案房屋未办理建房及用地审批手续,所占用土地的界限范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予以确认,且李某兰名下的土地所有证及以李某强名义申请办理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取得时间较早,距涉案房屋拆除已历经多年,依据上述材料的记载无法确定拆除前所涉及院落内具体的宅基地界限及不同的权属状况。在此情况下,依据李某霞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单独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李某霞主张《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处分李某霞财产、侵害李某霞利益的情形,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霞主张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