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归刘某萌所有;2.判令李某文、李某川、李某灵、张某花、刘某莲、李某丽协助刘某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刘某萌的外祖父母王某红、李父婚后共养育了刘某萌的母亲李某丽和李某军两个子女。李父于1996年7月23日因病去世,王某红于2018年11月14日去世,李某军于2011年去世,李某军养育了三个子女,即李某文、李某川、李某灵。王某红2009年12月20日从单位购买了1号房屋。我从小和王某红共同生活,并在成年后,和王某红签订并办理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公证,约定王某红去世后1号房屋赠送给我,归我个人所有。王某红的日常生活由我负责照顾,生产及生活支出由我支付,医疗费由我垫付,丧葬费、抚恤金归我所有。我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外祖母王某红,现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我同意刘某萌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萌所述均属实。
李某文、李某川、李某灵、张某花、刘某莲辩称,我们不同意刘某萌的诉讼请求,1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已故李父的工龄,购房款使用的是李父与王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红无权单方处分房屋,其处分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求继承李父的房产份额,如李父对房产不享有份额,我方要求继承使用李父工龄产生的财产性利益。
本院查明
李父与第一任妻子于1943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军,后李父第一任妻子去世。1953年12月24日,李父与第二人妻子张某珊结婚,婚后于1955年2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丽,后二人于1964年5月25日离婚,李某丽归李父抚养。1964年9月1日,李父与第三任妻子王某红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红与李父再婚前,与前夫于1948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刘某莲,刘某莲一直生活在河北省香河县。1996年7月23日,李父因死亡注销户口。2001年4月29日,李某军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花系李某军配偶,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文、李某川、李某灵。刘某萌系李某丽之女。
2009年12月20日,王某红(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成本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购买公有住房的申请,同意将单位内1号住宅,按2001年房改成本价1560元/建筑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套住宅总建筑面积为48.65平方米(含阳台)。根据房改办文件规定,乙方夫妇一方符合教师优惠政策,享受总房价款5%的优惠;夫妇双方均为符合教师优惠政策,享受总房价款10%的优惠。乙方除向甲方支付房价款外,按照有关房改售房的规定,还需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及产权证工本费等费用。甲方为乙方代办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上述住房,合法享有个人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
2012年9月11日,王某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红名下。
2015年2月13日,王某红(遗赠人、甲方)与刘某萌(扶养人、乙方)办理《遗赠扶养协议书》公证,甲、乙双方系祖外孙关系,长期共同居住。现甲方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现经与乙方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所有的1号房产,在甲方死亡后赠送给乙方,归乙方个人所有;二、甲方的日常生活由乙方负责照顾,甲方的工资收入归甲方个人支配使用。其余生产及生活支出均由乙方支付。甲方如患病,由乙方负责为其就医治疗,医疗费用由乙方垫付。甲方去世后,丧葬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所得抚恤金、丧葬费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应负有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
2018年11月14日,王某红去世。
2020年11月16日,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刘某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某莲之子为刘某莲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王某红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刘某萌继承;
二、刘某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花、李某文、李某川、李某灵补偿款共计138113元,支付刘某莲90000元;
三、驳回刘某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花、李某文、李某川、李某灵、刘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1号房屋的性质,虽然李某文、李某川、李某灵、张某花、刘某莲称1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李父与王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主张该房屋系王某红、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并未就1号房屋来源于李父与王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虽然王某红购房时享受了李父的工龄优惠,但是工龄优惠系购房人基于按成本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并非对房屋的出资,李某文、李某川、李某灵、张某花、刘某莲以1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李父的工龄优惠为由要求确认1号房屋系李父、王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1号房屋系王某红于李父去世后购买,且登记在王某红名下,应属王某红的个人财产。王某红去世后,1号房屋系王某红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某红经过公证办理的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刘某萌负责照顾王某红,负担王某红的部分生活、就医支出,1号房屋在王某红去世后遗赠给刘某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刘某萌一直与王某红共同居住生活,并就其负担王某红的生活、就医支出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刘某萌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王某红去世后,1号房屋应由刘某萌继承。
关于李父的工龄优惠,其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李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双方均无法确定1号房屋购买时的市值,且当时的房屋市值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已故配偶购房的工龄折算利益应当按照已故配偶工龄在购买公房价值中的比例乘以房屋现值进行计算。
关于李父的继承人范围和继承方式,王某红与李父再婚时,刘某莲已经16岁,且未与王某红、李父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莲与李父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李父的继承人应为王某红、李某军、李某丽,由三人平均分割李父的工龄折算价值。王某红继承的李父的部分遗产,在王某红去世后,转化为王某红的遗产,王某红并未就该部分遗产订立遗嘱,应当进行法定继承,王某红与李父再婚时,李某军已成年,未与王某红形成扶养关系,而李某丽未成年,且由王某红扶养照顾,与王某红形成了扶养关系,故王某红的继承人为李某丽与刘某莲,考虑到刘某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李某丽认可刘某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主张相应的折价补偿,不持异议。
综上,1号房屋应由刘某萌继承,刘某萌给付李某文、李某川、李某灵、张某花、刘某莲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