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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算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0-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父诉称:原告李父为李某军之父。被告王某珊与李某军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0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5月29日,李某军与被告张某莲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兰,2008年7月21日,李某军与张某莲协议离婚。2011年12月31日李某军因病死亡。
    2000年王某珊与李某军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该房屋于2001年3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某珊名下。双方离婚后,李某军偿还该房屋贷款直至去世。现该房屋由被告李某兰及张某莲占有使用。李某军已去世数年,现原、被告均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诉至贵院,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请求判令最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53400元,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珊辩称:我与李某军合法离婚,2000年6月购买涉案房屋,房款和物业费是由我缴纳的。我和李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军作风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1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房子所有权归我,李某军居住期间偿还银行贷款,我是无过错方,所以李某军补偿我10万元。后李某军与张某莲结婚并育有一女李某兰,李某军去世后房子先被张某莲出租,后占有使用。希望法院将涉案房屋拍卖,给我房屋折价款。
    被告李某兰、张某莲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当归李某兰一人所有。2001年4月20日,王某珊与李某军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出具民事调解书,书面上夫妻双方就共同贷款所购房屋北京市昌平区1号未作提及和分割,但调解书第二条规定男方给予王某珊十万元经济补偿,男方与女方口头达成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王某珊日后配合过户。
    2001年5月29日,李某军与张某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王某珊十万元补偿费,有支付收据为证。夫妻双方继续共同缴纳购房贷款,每月平均1350元。直至2008年7月21日张某莲与李某军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张某莲连续缴纳房屋贷款近8年之久。张某莲与李某军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兰,自出生以来与张某莲一直共同住在本案争议房产内,房屋物业水电等费用开支都由张某莲承担。
    2011年12月末,李某军发疾病死亡。李某军去世后,王某珊多次骚扰张某莲正常生活,还带领唆使近十人到张某莲住处闹事,还把门锁换掉。涉案房屋与王某珊无关,房屋共有权人应当系李父、李某兰、张某莲三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割遗产时,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我方要求房屋归李某兰,如果房子有其他人的份额,我可以支付折价款。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军系二人之子,李母已于2008年4月30日去世。李某军于2011年12月31日去世。
    王某珊与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王某珊与李某军以300753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40753元,该房屋于2001年3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某珊名下。2001年4月20日王某珊与李某军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登记表中“对住房的分割意见”一栏,双方填写为“无争议,不用法院处理”,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李某军给付王某珊经济补偿费十万元”,针对该十万元补偿费,王某珊主张系李某军因作风问题对其补偿,而张某莲主张系李某军给王某珊的涉案房屋折价款,房屋口头约定归李某军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李某军与王某珊离婚后,李某军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偿还了部分贷款。2001年5月29日,李某军与张某莲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双方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兰,现李某兰随张某莲一起生活。2008年7月21日,李某军与张某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房屋,亦未处理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事宜。庭审中,张某莲主张李某军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涉案房屋贷款。
    李某军与张某莲离婚后,涉案房屋由张某莲、李某兰占有使用,李某军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了涉案房屋贷款直至其去世,。李某军去世后,涉案房屋贷款由王某珊偿还,现房屋贷款已经还清。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兰所有;
    二、被告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父六十七万五千元;
    三、被告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珊四十五万元;
    四、被告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莲十九万元;
    五、原告李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莲十九万元。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珊主张其与李某军离婚时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张某莲主张李某军与王某珊离婚时房屋归李某军所有,但其二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房屋系王某珊与李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王某珊与李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珊与李某军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法院根据房屋购买时间、出资额、房屋总价款、偿还贷款情况、对房屋的管理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珊占有25%的份额,李某军占有75%的份额。李某军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父、李某兰对李某军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房屋由李父、李某兰各享有37.5%的份额。
    张某莲与李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涉案房屋的贷款,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李某军对张某莲进行补偿,李某军去世后,其继承人即李父、李某兰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对张某莲的债务,具体数额,根据张某莲与李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数额、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保护妇女等因素,酌情确定李父、李某兰应分别向张某莲支付19万元的补偿款。
    现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现值协商一致,李某兰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他各方当事人相应折价款,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方案,不持异议。故李某兰应当支付王某珊房屋折价款180万×25%=45万元,李某兰应当支付李父房屋折价款180万×37.5%=67.5万元,李父、李某兰应当分别支付张某莲补偿款1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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