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G村1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4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投资建设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G村村南10间房屋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9年4月19日,原告起诉三被告分家析产,因案涉房屋未实际拆迁完毕,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现10间房屋及相关设施均已拆迁完毕。根据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档案,拆迁补偿款共计562360元,因王某芳在房屋经营中投资多,且李某军在离婚中有过错,故要求分得400000元。
被告辩称
李某军、李母、李某兰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案涉房屋的土地是李某军、李某兰、李母等人的承包地,且房屋是家庭共同经营,不存在原告出资多,且即使其出资多,也是夫妻共同出资。我们同意王某芳分得补偿款的五分之一。
李某文辩称,我也是农户成员,我于2016年11月退学并在家务农。对于房屋的补偿款,我也享有权益。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夫妇系北京市大兴区G村村民,李某军、李某兰系二人之子女。王某芳与李某军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11月生育一子李某文,于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王某芳户籍迁入李某军家院落,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2011年,李某军曾将王某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王某芳坚持不同意离婚,李某军后撤回起诉。2019年3月,王某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李某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
1999年9月25日,李父作为户主与G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21年1月12日,李某军(乙方)与北京市大兴区G村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李母、李某兰、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芳因G村周坟地块内房屋及棚内物品补偿款355872元;
二、驳回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芳有权享有的房屋补偿款的份额。
根据我国的土地政策,承包地以农户为单位,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在李某军家1999年分地时,户内成员有李父、李母、李某军、李某兰四人,后李父死亡,王某芳嫁入李某军家,双方之子李某文于2000年出生,故农户人员为李母、李某军、王某芳、李某文和李某兰五人,每人可享有上述白地补偿的五分之一。
关于房屋,王某芳称其在建设房屋时有投资4万元左右,李某军、李母、李某兰和李某文称投资主要是家庭投资,不认可大部分由王某芳出资,即使王某芳在建设房屋时出资多,亦属于其与李某军夫妻共同出资。另王某芳表示结婚后与李母共同居住生活,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因李某兰已经出嫁,李某文年龄尚小,故认定王某芳、李某军和李母对于房屋建设及日常经营管理均有贡献,并酌情确定王某芳、李某军各享有35%的份额,李母享有3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