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周某文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君、陈某亮、陈某仁系陈某鹏与前妻所生之子,郭某峰与郭某英为陈某仁的继承人。朱某与陈某鹏系再婚夫妻,陈某鹏于2000年3月30日去世。2004年12月8日,朱某与单位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办理了产权证书,并一直居住使用至去世。陈某鹏在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所有可继承的财产都交给朱某继承。我们是朱某的继承人,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单位依据我父亲的级别待遇分配的房屋,购房时使用了我父亲的工龄。另外,该房屋是军产房,性质较为特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按照单位的要求每人只能享受一套公寓房,朱某已经享受了两套单位公寓房,故其无权再主张该房屋。关于房屋,我们主张按照工龄军龄补贴比例进行分配,房屋归我方所有,因我没有其他住房。关于遗嘱,我方认为陈某鹏在立遗嘱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故遗嘱范围不应当包括一号房屋。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峰、郭某英共同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陈某君的一致。如果我们享有继承份额,我们愿意将我们享有的份额赠与陈某君,我们不再主张房屋份额。
陈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表示其愿意将属于其的一号房屋遗产份额赠与陈某君。
法院查明
陈某鹏与钱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了陈某仁、陈某亮、陈某君三个子女。钱某于1983年左右去世。1984年朱某与陈某鹏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文与周某武系朱某与原配丈夫所生之子。2000年3月30日,陈某鹏去世。陈某鹏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2年5月,陈某仁去世。郭某峰系陈某仁之夫,郭某英系陈某仁之独子。2021年7月,朱某去世。朱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4年12月8日,朱某与单位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朱某购买一号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房价为417088.4元;经计算朱某的住房补贴为501615.87元,抵扣房价款417088.4元,朱某实际交纳房价款0元。2007年3月29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在朱某名下,建筑面积110.75平方米。另查,该房屋属于军产房,现无法上市交易。
另查,2018年9月,朱某将陈某君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我院,要求陈某君腾退一号房屋。在该案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向单位调取了涉案房屋购买时的相关材料,其中2003年10月8日朱某向单位提交《个人购买军队现有住房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朱某,是已故干部陈某鹏的配偶,建立住房公基金前军(工)龄38年。已故干部陈某鹏,12000年3月去世,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军(工)龄43年,双方购房军(工)龄合计为81年。申请人自愿购买涉案房屋现住师职一套”;2004年4月28日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陈某鹏同志系我单位干部,现(原)职别(或技术级)正师,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工龄为43年。”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周某文、周某武主张陈某鹏生前留有遗嘱,依据该遗嘱即便一号房屋中有陈某鹏的份额,该房屋亦应当由朱某一人继承所有。为此,周某文、周某武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10日陈某鹏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决定将我身后留下的个人财产(包括现住的公房、现金、存款以及身后政府和单位给予的各种费用)一并交给老伴朱某继承。今后我老伴身后尚遗留之财产,由其负责分给双方子女。”上述遗嘱有陈某鹏本人签字并签署日期。陈某君、郭某峰、郭某英认可上述遗嘱为陈某鹏本人所写,但主张上述遗嘱书写时一号房屋尚未购买,且遗嘱中涉及的公房亦非一号房屋,故上述遗嘱中涉及财产并不包括一号房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周某文、陈某君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文享有八分之五份额,陈某君享有八分之三份额;
二、驳回周某文、周某武、陈某君、陈某亮、郭某峰、郭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一号房屋是否为陈某鹏遗产问题,一号房屋虽为陈某鹏去世后由朱某购买,所有权人登记在朱某个人名下,但通过本案以及之前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朱某购房时所用级别为师职房,而朱某本人并非正师级干部,其间接享受了陈某鹏的正师级待遇,并在购买时折用了陈某鹏的军龄,购房款亦使用陈某鹏、朱某的住房补贴直接进行抵扣,故涉案房屋应属于陈某鹏、朱某之夫妻共同财产。现陈某鹏去世后,上述房屋中50%份额属于陈某鹏的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继承方式,周某文虽向法院提交了陈某鹏于1997年所立自书遗嘱,但上述遗嘱作出时尚不存在一号房屋,其遗嘱中载明的现住公房亦非一号房屋,故陈某鹏所立遗嘱所涵盖之遗产范围并不包括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系陈某鹏去世后才购买取得的房屋,故法院对周某文要求依据上述遗嘱继承一号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因该房屋现不能上市交易,故法院按照相应法律规定明确各自份额比例,因郭某峰、郭某英、陈某亮均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陈某君,其三人不再主张该房屋相应权利,周某武亦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周某文,其不再主张该房屋相应权利,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