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赵女士处的417883.91元售房款;2.由赵女士承担诉讼费用。
赵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先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无端拒绝我和父母提出的要求河北省一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周某出庭参加诉讼,并出示房屋购买出资凭证的申请。2.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告辩称
孙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女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程序正确,没有问题。2.赵女士主张涉案房产原为其父母所有,该部分上诉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产自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孙先生与赵女士于2008年结婚,2014年7月,赵女士至法院起诉孙先生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赵女士的诉讼请求。赵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做出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赵女士和孙先生离婚;……;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在本案中解决,但不放弃相关财产权利。”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河北省一号房屋房屋一套,登记在赵女士名下。赵女士于2014年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房款60万元由赵女士持有,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赵女士于2014年5月22日将部分售房款用于归还房贷后剩余金额为417883.91元。
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孙先生、赵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孙先生、赵女士夫妻共同财产。赵女士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应由其父母享有所有权的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赵女士在双方分居期间将涉案房产出售,其所得售房款扣除归还相关贷款后剩余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先生有权要求予以分割。
考虑到其独自抚养孩子客观上支出较大的实际情况,故法院在分割上述房款时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酌情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女士给付孙先生廊坊市一号房屋房屋售房款20万元;二、驳回孙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法院对售房款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赵女士称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周某借其之名购买,涉案房产的实际款项亦由周某支付。但根据现有证据,周某要求确认其与赵女士就涉案房产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再结合涉案房产系赵女士与孙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
因周某和赵女士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是否有部分为周某实际支付及周某所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如周某认为其实际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且非对赵女士和孙先生的赠与,可另行向赵女士和孙先生主张权利。
关于法院对售房款分割是否适当。虽然分居期间赵女士独自抚养孩子,客观上支出较大,但是法院已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在分割售房款时对赵女士予以多分,故综合赵女士的生活状况和孩子的抚养情况,法院酌定赵女士给付孙先生房款20000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