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协助刘某娟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二号车位(以下简称二号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某娟名下。
事实和理由:刘某娟与林某鹏系母子关系,林某鹏与李某涵系夫妻关系。2012年刘某娟欲购买一号房屋和二号车位,为了便于筹措购房款,双方商定以林某鹏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为此,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林某鹏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刘某娟,故因该房屋所产生的贷款与林某鹏无关,由刘某娟负责偿还”,对上述意思表示签字予以确认。
从后,刘某娟以林某鹏的名义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出资购买房屋。房屋及车位交付后,由刘某娟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林某鹏及李某涵均未表示异议。现因购房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故刘某娟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鹏称:我与刘某娟系母子关系。2012年刘某娟欲购买一号房屋一套、二号车位一个。为筹措购房款,决定以我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为此,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及车位所有权人登记在林某鹏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刘某娟,故因该房屋所产生的贷款与林某鹏无关,由刘某娟负责偿还。”我在此《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我当时的配偶李某涵对此明知,并也签字予以确认。
此后,上述房屋及车位全部由刘某娟出资购买,我及李某涵未出过一分钱。房屋及车位交付后,由刘某娟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我同意协助刘某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涵辩称:一、刘某娟承认争讼房产为其赠与给林某鹏的,并非借名为其自己购买的房产。林某鹏与李某涵于2020年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刘某娟提交了一份2020年6月23日由其签字的《情况说明》认可房屋为其对自己子女林某鹏的赠与。由此可见,刘某娟承认一号房屋及二号车位为其赠与给林某鹏的,并非借名为其自己购买的房产。二、刘某娟提交的《证明》并非李某涵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娟提交了一份2012年7月30日由刘某娟、林某鹏、李某涵签字的《证明》,该证明为购房签约当日混入众多文件中,李某涵认为所有文件均为购房买卖文件而签署的,并非李某涵承认借名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情况说明》的签字时间后于《证明》的签字时间,且两份证据意思表示矛盾,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证明》的不真实性,刘某娟真实意思表示为一号房屋及二号车位赠与林某鹏而非为自己借名所购。
三、一号房屋贷款的还款为李某涵与林某鹏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李某涵对房屋享有当然的权利。A银行于2012年10月29日放款40万元。林某鹏于2012年11月28日开始偿还贷款,每月还款总额为2288.13元,按月偿还至2013年10月28日,共按月偿还12期,于2013年11月19日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96020.82元,该还款为李某涵与林某鹏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上述事实有李某涵和林某鹏离婚诉讼中提供的《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A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此一号房屋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涵对房屋享有当然的权利。
四、二号车位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涵对车位享有权利。五、李某涵对一号房屋及二号车位的增值部分享有权利。综上所述,一号房屋首付部分为刘某娟赠与林某鹏的财产并非刘某娟财产,且贷款为李某涵、林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娟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二号车位也为李某涵、林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该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娟对该车位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刘某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法院查明:
刘某娟与林某鹏系母子关系,林某鹏与李某涵原系夫妻关系。刘某娟之夫、林某鹏之父林某刚于2013年年底去世。林某鹏与李某涵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21年法院判决:“一、准予林某鹏与李某涵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李某涵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12年6月19日,林某鹏作为买受人、北京P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林某鹏购买P公司的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986076元。林某鹏支付首付款1586076元,向A银行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2年10月29日到2042年10月29日。2013年7月,P公司通知林某鹏于2013年7月28日前办理一号房屋的入住手续。但办理入住手续后,林某鹏与李某涵未实际在一号房屋内居住,一号房屋实际由刘某娟及林某刚居住,林某刚去世后,刘某娟在一号房屋内居住至今。
林某鹏与李某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一号房屋后,并未购买其他房屋,一直居住在刘某娟与林某刚的其他房屋内。2013年11月27日,A银行为林某鹏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一号房屋的40万元贷款全部提前清偿完毕。2015年4月23日,林某鹏取得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5月28日,林某鹏作为买受人与P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某鹏购买二号车位,总价款158000元,为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28日,P公司通知林某鹏于2014年6月15日前办理完毕二号车位的入住手续。2014年11月28日,林某鹏取得二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7月30日,刘某娟、林某鹏、李某涵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及车位所有权人登记在林某鹏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刘某娟,故因该房屋所产生的贷款于林某鹏无关,由刘某娟负责偿还。”
再查:在林某鹏诉李某涵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娟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原告林某鹏之母刘某娟。2012年我全额出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林某鹏名下。我与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房屋不存在借贷关系。‘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该房屋可以视为我对自己子女林某鹏一方的赠与,不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
李某涵认为《情况说明》的时间晚于《证明》的签字时间,两份材料意思表示矛盾,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证明》的不真实性。刘某娟称该份《情况说明》为林某鹏、李某涵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向西城法院提供,目的是因为根据最高院规定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中可以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为了尽快解决离婚案件中的问题就没有提借名买房的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娟称因购买一号房屋时需要贷款,其年龄不符合贷款年限的要求,因此才签署《证明》,以林某鹏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且一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刘某娟同时表示购买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及二号车位的全款都由其支付,一号房屋的贷款由其每四个月左右向林某鹏账户存入1万元的方式偿还,一号房屋提前清偿贷款的款项均由其支付。为证明主张,刘某娟提供了其与林某刚、林某鹏的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凭条等相关材料。刘某娟称2013年11月一号房屋贷款还清后,由于其工作比较繁忙,故未能及时要求林某鹏、李某涵办理更名手续。
李某涵对刘某娟所述均不予认可,称其并不知晓曾签署过《证明》,《证明》应是混入了购房材料中签署,因购房时签署材料较多,其未能发现《证明》的存在,亦不知晓《证明》的内容。李某涵同时称其认可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及二号车位的全款为刘某娟所支付,但认为是其与林某鹏向刘某娟的借款,应为其与林某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刘某娟所负的共同债务。李某涵同时称,在其与林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负责家庭开销,林某鹏的收入负责偿还贷款,故其认为一号房屋的贷款是其与林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非刘某娟偿还。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娟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林某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娟提供的《证明》虽写明二号车位及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属于刘某娟,且称因涉及贷款年限才以林某鹏的名义购买房屋。但一号房屋仅贷款40万元,并于购房17个月后即偿还完毕;二号车位购买时即支付全款,故刘某娟所称因购房时需要贷款且其年纪不符合贷款年限的要求只能借用林某鹏的名义购买房屋及车位并不符合常理。
同时,在林某鹏与李某涵离婚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刘某娟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的陈述对《证明》的表述进行了实质变更,视为刘某娟的自认。因此,对于刘某娟要求林某鹏、李某涵协助其办理一号房屋及二号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某娟对一号房屋及二号车位的出资问题,刘某娟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但其具体出资多少,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