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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有出资继承时能否多分
发布日期:2022-09-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文、杨某慧、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归原告杨某文所有,各给予杨某慧、杨某杰房屋总价的15%,即二人各578041.35元,给予杨某亚房屋总价的10%,即385360.90元,给予杨某鹏、高某房屋总价的10%,共38536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丽与杨某刚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名子女,即长子杨某峰、次子杨某文、长女杨某亚、次女杨某杰、三女杨某慧。杨某刚于1993年5月4日去世,吴某丽于2018年2月23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杨某峰于2001年去世,杨某鹏系杨某峰与高某之子。吴某丽于2018年1月12日与D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其子杨某文共同出资购买一号房屋,并登记在吴某丽名下。综上,现原、被告无法就涉案房屋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比例。不认可原告杨某文购房出资,母亲生前的现金、存款都是由其保管。我要求三原告与我平均分割遗产。杨某鹏、高某应分割杨某刚那部分遗产,不应分割吴某丽的遗产。我的儿子周某生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居住,2018年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售房,在出售环节存在重大瑕疵,房屋中有周某生的份额,在扣除周某生的份额后再行继承,平均分割吴某丽遗产。

被告杨某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杨某刚与吴某丽共生育五名子女,即杨某峰、杨某文、杨某慧、杨某杰、杨某亚。杨某刚于1993年5月4日死亡,杨某峰于2012年3月14日死亡,其妻为高某,其子为杨某鹏。吴某丽于2018年2月23日死亡。

一号房屋系吴某丽作为被拆迁人,拆迁宣武区A号房屋后的安置房,吴某丽为一号公有住房承租人。2018年1月12日,吴某丽(乙方、买方)与D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甲方所售房屋房价款为55897元,乙方应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吴某丽去世后,在折合杨某刚、吴某丽二人工龄后,杨某文支付购房款。

2018年11月房屋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吴某丽名下。经评估,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853609元。

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折合杨某刚工龄32年,折合吴某丽工龄26年。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杨某文继承;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杰、杨某慧、杨某亚房屋折价款各618889.60元,给付高某、杨某鹏房屋折价款共134876.30元;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十日内杨某慧、杨某杰、杨某亚、高某、杨某鹏配合杨某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驳回杨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号房屋原系吴某丽承租公房,后经房改房政策进行购买,折合杨某刚、吴某丽工龄,系杨某刚与吴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在杨某刚去世多年后由吴某丽购买,故法院根据杨某刚折合工龄的情况,酌定杨某刚折合工龄价值占房屋现值的25%吴某丽占75%份额。

杨某刚去世后,其份额由吴某丽、杨某峰、杨某文、杨某亚、杨某杰、杨某慧共同继承。杨某峰在杨某刚去世后死亡,杨某峰继承的份额由高某、杨某鹏继承。吴某丽的75%的份额以及从杨某刚处继承的份额,系吴某丽遗产,由杨某文、杨某亚、杨某杰、杨某慧继承。杨某文称其对杨某刚、吴某丽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杨某慧、杨某杰、杨某鹏、高某均予以认可,且考虑到杨某文在购买一号房屋时全额出资,故杨某文在继承杨某刚、吴某丽遗产时可以多分。

故杨某文要求一号房屋归杨某文所有,并给予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杨某亚称一号房屋内有其子周某生的份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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