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杰、刘某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依次为被告赵某翠、被告赵某君、被告赵某玲、被告赵某圆、原告赵某芳。赵某杰于2005年11月13日去世,刘某英于2020年4月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1986年西城区A号拆迁安置而来的一套公租房性质的房屋,登记在赵某杰名下。
1998年房改时,原告与赵某杰、刘某英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便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于199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为在购房时使用了赵某杰的工龄,所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杰名下。现赵某杰、刘某英均已去世,原、被告无法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而来,自己为被安置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且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该房屋,理应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翠辩称:我觉得赵某芳的诉求还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他是出资购买房屋的人,现在的纠纷就是这间房子,现在还由其他的三位被告居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陈述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君、赵某玲、赵某圆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说的这个基本事实的前半部分是对的,第一,房子是拆迁来的。第二,房子是房改房,而且在房改房的时候是由原告出资的,是用了赵某杰的工龄。对方所说的当初关于产权问题有约定的陈述是不存在的,房子始终登记在赵某杰的名下,应当是作为赵某杰和刘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二人去世以后,应当作为遗产在所有继承人中进行分配,现在对方提出来要求要房屋的完整的产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如果对方想分配遗产,我们三个被告是可以协商的,但是如果他们想要百分之百的产权,我们不同意。
法院查明
赵某杰与刘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赵某翠、赵某君、赵某玲、赵某圆、原告赵某芳。赵某杰于2005年11月去世,2015年7月注销户口,刘某英于2020年4月去世,2020年4月注销户口。
赵某杰原为北京市西城区公房一处的承租人,1986年该房屋拆迁,安置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一号(产权证记载为二居室)房屋一套和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二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拆迁安置时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赵某杰。1998年9月1日,赵某杰(买方、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甲方)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楼房协议书》,由赵某杰以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购买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住宅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6.52㎡,合计应付款为42854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购房款由原告出资,并且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赵某杰的工龄。后诉争的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登记至赵某杰名下。
2004年,赵某杰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将赵某芳诉至本院,要求赵某芳腾房(北京市宣武区一号)。2004年6月,本院作以赵某芳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杰的诉讼请求。赵某杰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赵某芳主张,其与赵某杰和刘某英有过约定,约定的内容就是赵某芳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赵某芳,但是赵某杰和刘某英有生之年可以一直居住。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跟各被告之间也没有约定。被告赵某翠认可赵某芳与赵某杰就房屋产权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赵某君、赵某玲、赵某圆认为赵某芳与赵某杰和刘某英没有过约定。
另查:被告赵某君、赵某玲、赵某圆另提供了2004年赵某杰、刘某英的录音一份。在录音中,赵某杰、刘某英表示要回原来居住的地方去居住,赵某杰另外表示赵某芳不照顾自己,要把房款退给赵某芳,赵某芳不接受,逼迫自己过户房子。
原告赵某芳对上述录音真实性和系赵某杰本人陈述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录音是发生在腾房诉讼期间,并且赵某杰说过户问题正说明房子本来就不是他的,是原告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原告赵某芳主张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系原房屋拆迁所得,其为安置人,虽然后来以赵某杰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是由赵某芳出资购房款,且赵某芳曾与赵某杰及其配偶约定过诉争房屋归赵某芳所有。但依据查明事实和双方的庭审陈述,诉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系赵某杰此前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而取得,安置时该房屋亦为公房,承租人仍为赵某杰。后1998年时,由赵某杰与公房管理单位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楼房协议书》,使用了赵某杰的工龄予以购买。
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不动产时,确有错误存在。并且,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赵某杰及配偶刘某英作出过明确约定,对此被告赵某君、赵某玲、赵某圆亦未予认可,且根据在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恰能证明赵某杰及刘某英并未认可房屋应归赵某芳所有。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赵某杰、刘某英约定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资购房款的事实,虽然各方均予以确认,也与在案证据相符,但原告的出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即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其出资应当认定为债权。综上,原告赵某芳现在以所有权确认为由,主张诉争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并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应作为赵某杰、刘某英的遗产予以继承处理,原、被告的继承权利应当依继承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