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赵某龙与孙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即本案原告赵某菲、长子即本案被告赵某文、次子赵某武(已去世,被告赵某燕为其独生女)、三子即本案被告赵某松、四子即本案被告赵某涛。1998年11月,孙某芳去世,2005年7月,赵某龙去世。赵某龙与孙某芳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系拆迁分得,因拆迁时原告之子陈某超与赵某龙、孙某芳共同居住且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陈某超也是诉争房屋被安置人。2003年7月诉争房屋可以购买产权,因赵某龙与孙某芳生前工资较低且孙某芳是久病去世家中并无积蓄,赵某龙要原告购买房屋并登记到原告名下。由于当时购房政策只能以公房承租人的名义购买,原告只能于2003年8月26日以赵某龙的名义购买了房屋。
为了交代清楚该房屋的实际权属,2003年8月29日,赵某龙出具书面说明。2004年3月15日,该房屋产权正式登记在赵某龙名下。2005年7月赵某龙突然过世,导致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赵某龙名下。2019年被告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分割登记在赵某龙名下,实际产权属于原告的诉争房屋,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文等四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赵某龙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而且原告在继承案件中已经认可涉案房屋属于遗产。一、原告并未提供其向在赵某文等人起诉赵某菲的继承案件中,赵某菲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父亲赵某龙名下属于赵某龙的个人财产,应该由赵某菲继承,那现在又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只是以赵某龙的名义进行了购买而已,前后陈述是明显矛盾的,原告对此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涉案房屋本来就是拆迁安置的房改售房,父亲赵某龙是房改售房的购房人,房屋产权也是登记在赵某龙名下。当时购房时还使用了配偶孙某芳的工龄,所以房屋属于赵某龙与孙某芳的遗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赵某龙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依据是2003年8月29日赵某龙书写了一份字条,关于该份字条的真实性,被告是不予认可的。
因此原告如果想依据此字条来证明他的主张,必须举证证明该字条的真实性。关于这份字条的性质,原告在继承案件主张系遗嘱,在本案中又主张是书面说明,原告此做法目的是很明显的。企图绕过举证责任分配达到字条系真实的目的。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其向赵某龙或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付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而父亲赵某龙与母亲孙某芳在生前是都有正式工作的收入,也是比较稳定的,退休之后也有退休金,而且4个被告作为4个儿子,也时常会给父母钱,所以说赵某龙与孙某芳在生前是完全有能力来支付房改售房的购房款。三、涉案房屋是房改房,房改房在购买时是需要考虑购房人及其配偶的工龄职务职称等各种因素,但这些因素原告既不享有,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房屋一直由原被告的父母赵某龙、孙某芳来居住,原告后来在此居住,是因为没有住处,是父母收留了她,所以原告是有利用这个优势去掌握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原告现在拿出这些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资料用来证明她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赵某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龙与孙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女儿赵某菲、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武、三子赵某松、四子赵某涛。孙某芳于1998年死亡,赵某松于2003年死亡,赵某龙于2005年死亡。赵某燕系赵某松之女。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赵某龙承租的公房。2003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甲方)与赵某龙(乙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甲方处日期为2003年7月18日,乙方处日期为2003年8月26日),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为44934.17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金1731.6元,合计46665.77元。
该协议书上乙方处有赵某龙的人名章和赵某龙的签字。审理中,赵某菲主张协议书上赵某龙的签字系其所代签,赵某龙的人名章也是其所加盖。根据房屋档案中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赵某龙与孙某芳的工龄优惠,其中赵某龙工龄22年,孙某芳工龄16年。
2004年3月15日,赵某龙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审理中,赵某菲主张其与赵某龙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此,赵某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3年8月29日赵某龙书写的书面文件,内容为:“我住的二居室给她住,现在她又出钱买下了房今后属于她别人不能争。”该书面文件上有赵某龙的签字和人名章。
赵某文等四人对该书面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菲为证明该书面文件的真实性,申请对赵某龙签字和人名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10是同一人书写。2、无法判断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2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赵某文等四人主张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赵某龙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二、房屋所有权证、《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收据原件。购房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龙交来公共维修基金1731.6元、房价款44934.17元,共计46665.77元。
赵某文等四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赵某菲与赵某龙共同居住,故赵某菲可以很容易掌握上述资料。
三、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03年7月7日,邹某坤给赵某菲汇款143250元,备注为购房。赵某菲主张邹某坤系其丈夫。
赵某文等四人主张该证据只是赵某菲夫妻之间的转款,不能证明系诉争房屋的出资款。
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赵某菲主张自1994年至今,其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赵某文等四人主张赵某菲1997年回到北京,没有地方居住,所以才与父母一起在诉争房屋居住,父母去世后,考虑到赵某菲的家庭困难情况才没有要求赵某菲搬离。
关于为何赵某龙在世时未办理过户的原因,赵某菲主张赵某龙说要办过户,但赵某涛经常因为此事找赵某龙,就没有办过户。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某文、赵某燕、赵某松、赵某涛协助赵某菲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赵某菲名下。
点评
赵某菲主张其与赵某龙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赵某菲提交的2003年8月29日的书面文件上赵某龙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系赵某龙本人所签,应当推定文件上的内容为赵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文等四人虽对书面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赵某菲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直接反映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但根据书面文件中赵某龙的自认,并结合转款的时间、诉争房屋相关材料原件均在赵某菲处保管、赵某菲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事实,可以证明赵某龙与赵某菲存在诉争房屋由赵某菲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属于赵某菲的约定。
该约定应属有效,赵某龙负有协助赵某菲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义务,由于赵某龙已去世,赵某文等四人作为赵某龙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赵某菲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义务。
综上,赵某菲要求赵某文等四人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孙某芳的工龄优惠与房屋所有权无关,不影响赵某菲与赵某龙之间协议的履行,但该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孙某芳的遗产予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