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赵某玉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即赵某玉于2004年3月21日书写的证明有效;2.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700000元,全部由原告一人出资,登记在原、被告父亲赵某玉名下。父亲赵某玉于2004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写明:“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玉名下,实际房款全部由赵某英支付,产权实际归赵某英所有”。因父亲赵某玉已去世,现三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丽、赵某娟、赵某涵辩称,涉案房屋是赵某玉和秦某希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为遗产。原告与赵某玉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房产所有权人应当以登记为准。我们也起诉了继承案件,原告在继承案件中明确表示父母从未留下任何字据,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玉与秦某希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赵某娟、赵某英、赵某涵、赵某丽。2007年6月5日赵某玉死亡。2019年9月16日秦某希死亡。2003年10月13日甲方北京市H公司与乙方赵某玉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一号房屋,合计534276元。2003年10月28日赵某玉与北京市H公司签订《回迁购房结算单》,购房人赵某玉,购房地址一号房屋。2005年8月1日上述房屋登记至赵某玉名下。
审理中,赵某英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玉名下,实际购房款全部由赵某英支付,产权实际归赵某英所有。赵某玉04.3.21”。同时提供银行收费凭证,证明其支付购房款情况。赵某丽、赵某娟、赵某涵对《证明》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因缺少双方均认可的比对样本,故无法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赵某玉名下。赵某英提供的《证明》因缺少双方认可的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证明》为赵某玉所写,亦无法认定赵某英与赵某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对赵某英要求确认其与赵某玉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即赵某玉于2004年3月21日书写的证明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