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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出资帮助购买能否多分
发布日期:2022-04-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丽、张某君、张某杰、赵某才、赵某宽、赵某旭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刚、李某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北排正房五间,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北排正房三间,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继承,原告张某文、张某丽、张某君、张某杰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赵某才、赵某宽、赵某旭共同继承六分之一,张某斌、张某燃、周某共同继承六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刚与李某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仁、长女张某娟、次女张某文、三女张某丽、四女张某君、五女张某杰。张某刚1995年12月去世,李某霞2006年4月7日去世,张某仁原配妻子魏某芝,共生育两名子女及长子张某斌、长女张某燃,张某仁与魏某芝1998年离婚,后与周某结婚,婚后无子女,张某仁于2018年6月因病去世。张某娟与赵某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女赵某宽、长子赵某旭,张某娟与1998年6月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张某刚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李某霞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争议宅基地房屋有两处均位于通州区A村,其中一处正房五间,系张某刚与李某霞于1963年所建,另一处正房三间,系张某刚女儿为老人从他人处购买,宅基地登记在张某刚名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现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讼,请求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张某斌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两处房产应该先析产,对于是谁的遗产现在不明,对于遗产范围有争议,两处房产按照习俗应该是传给儿子的,如果法院认定两处房产是张某刚、李某霞的遗产,可以按照遗产处理。我方也提供了张某仁的遗嘱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了,当时张某仁身患疾病,张某燃陪伴较多,我希望按照张某仁的遗愿分割财产。
张某燃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仁在世的时候二号就是张某仁的,并且登记在张某仁名下,我认为二号就是张某仁的,不属于张某刚、李某霞的遗产,不同意分割。二号是张某仁生病的时候家庭析产纠纷,我听张某仁说张某文、张某丽、张某杰、张某娟、张某君共同出钱买了二号,当时花了大概1500、1600元,钱已经还给姑姑们了,虽然房子登记在张某刚名下,但是我方认为是张某仁的,二号一直是我们家控制使用,房屋已经翻建、装修。
周某辩称,对于两处房产是张某刚、李某霞的遗产我认可。周某与张某仁婚后,对于两处房屋都有新建,要求对于两处房屋进行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刚与李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某仁、张某娟、张某文、张某丽、张某君、张某杰六个子女。张某刚于1995年12月13日去世销户,李某霞于2006年4月7日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某刚与李某霞的父母均先于张某刚与李某霞去世。张某仁于2018年6月21日死亡,张某仁与魏某芝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某斌、张某燃两个子女。张某仁与魏某芝离婚后,张某仁于2003年8月11日与周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娟与赵某才原系夫妻关系,张某娟于1998年去世,婚后生育赵某宽、赵某旭两个子女。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登记在张某仁名下。2016年9月24日,本院针对原告张某燃、张某斌诉被告周某、张某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落内北排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二间归原告张某燃所有,西数第三、四间归原告张某斌所有。庭审中,七原告自愿撤回对一号院北排正房五间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继承。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登记在张某刚名下,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系老房,至今未翻建,只是进行了装修。七原告陈述该院落系1987年由张某刚与李某霞生育的几个女儿出钱购买而来,当时院内建有北房三间(即七原告主张继承的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购买时花费了购房款1600元,1993年确权登记时登记在了张某刚名下,并由政府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中,张某燃表示其父亲张某仁在世时曾说起过二号院系张某文、张某丽、张某杰、张某娟、张某君共同出资购买的,当时花了大概1500、1600元钱,钱已经还给了张某燃的几个姑姑,故张某燃认为虽然房子登记在张某刚名下,但应归张某仁所有。
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张某仁从未向其几个姐妹还钱。张某燃对于其父亲还钱的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斌对于二号院由张某文、张某丽、张某杰、张某娟、张某君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遵照习俗,二号院是张某刚留给儿子张某仁的,同时还表示张某仁针对二号院还留下了遗嘱。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由张某文、张某丽、张某君、张某杰各继承六分之一,由周某、张某斌、张某燃共同继承六分之一,由赵某才、赵某宽、赵某旭共同继承十四分之一,由赵某宽、赵某旭共同继承二十一分之二。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情况,本案所诉争的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应先进行析产,法院认为二号院系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刚名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号院系由张某刚的五个女儿购买给张某刚与李某霞居住的院落,后经确权登记在张某刚名下,并由张某刚与李某霞在此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张某斌与张某燃主张二号院应归其父亲张某仁所有,张某仁将购买二号院的购房款还给了其几个姐妹,对此张某斌与张某燃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二号院登记在张某刚名下,又张某刚与李某霞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进行了登记,故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属于张某刚与李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某刚于1995年12月13日去世,即发生继承,对被继承人张某刚在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因法院认定二号院属于张某刚与李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刚享有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刚去世时没有证据显示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其合法的继承人有配偶李某霞,其子女张某仁、张某文、张某丽、张某杰、张某娟、张某君等,一共七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则按照平等继承的原则,每人继承张某刚享有的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的二分之一份额的七分之一,那么张某刚去世后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的权属情况如下:李某霞享有七分之四份额,张某仁、张某文、张某丽、张某杰、张某娟、张某君各继承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娟在遗产尚未分割的1998年去世,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娟放弃对张某刚遗产的继承,则张某娟所继承的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则由赵某才(张某娟的丈夫)和子女赵某宽、赵某旭来继承。
2006年4月7日李某霞去世,则李某霞享有的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的七分之四的份额,由李某霞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李某霞留下了遗嘱,故依照法定继承来进行继承。李某霞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子女张某仁、张某文、张某丽、张某杰、张某君五个子女,因张某娟先于李某霞去世,故张某娟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其子女赵某宽、赵某旭可代位继承张某娟有权继承的李某霞的财产份额。则李某霞死亡时其遗留的七分之四的遗产按照七个法定继承人(赵某宽、赵某旭代位继承张某娟)平均进行分割,张某仁、张某文、张某丽、张某杰、张某君各继承二十一分之二,赵某宽、赵某旭共同继承二十一分之二。
张某仁于2018年6月21日去世,在其去世前尚未对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进行分割,也未有证据显示张某仁对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放弃继承,故张某仁有权继承的相应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张某仁的配偶周某、张某斌、张某燃共同继承。关于该三人继承后的内部分割,由该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处理。因张某斌继承的是张某仁有权继承的份额,与张某斌是否有权多继承无关(张某斌表示其系残疾人,主张多分),张某斌可以与周某、张某燃另行解决是否存在依法可以多分得张某仁遗产的法定情形。张某斌主张的按照习俗二号院应由长子张某仁全部继承,该主张违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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