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先生向我支付房屋售房款450万元;2、赵先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0日生育一子赵某鹏。201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1、离婚后将登记在赵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出售,赵先生收到售房款后,将售房款三分之二给予我。2019年11月,赵先生将房产以1800万元价格出售,并于2020年5月23日告知我已收到全部房款,房屋出售后,赵先生仅支付我售房款390万元,剩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讨,赵先生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
赵先生辩称,张女士要求我支付房屋售房款4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出售房屋上存在房贷、抵押贷款、购房时借款、出售房屋产生的中介费、物业费等应当予以扣除,在没有扣减相关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张女士无权要求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涉案房屋出售时,存在未结清的房贷和抵押贷款,应当扣减。2019年6月18日双方离婚后,我归还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房贷合计374478.68元,2020年3月23日,我结清了剩余房款7349848.49元。就抵押贷款,离婚后我归还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抵押贷款合计112500元,2020年4月30日,我结清了剩余抵押贷款150万元。售房款应当扣减我父母为购房提供的借款,2014年前后,张女士向我、我父母提出购买大的房屋,我父母将多年积蓄1260941.28元借给我们,用于支付定金及购房税款,并产生存款利息损失352878.79元。我父母多次要求我们归还该笔借款,但迟迟未还。物业费予以扣减。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6733897.33元,
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张女士有权取得4489264.89元,扣除我已支付的390万,我剩余应当支付的售房款为589264.89元。
法院查明
张女士与赵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18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赵某鹏,男,出生日期2013年3月10日,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三、财产分割:1、男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有使用居住权。2、离婚后将上述房产出售,男方收到售房款后,将售房款三分之二给予女方”
2019年11月29日,赵先生将涉案房屋出售,成交价格为1800万元。2020年4月17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案外买受人名下。张女士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表示赵先生已收到全部房款,至今给付其390万元,要求赵先生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450万元,据此提交其与赵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赵先生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售房款中应扣减房贷、抵押贷款、其父母借款、中介费用、垫资服务费、物业费。赵先生提交贷款还款详情记录及贷款还款账户明细,表示其归还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房贷374478.68元,且在2020年3月23日结清剩余房贷7349848.49元。张女士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扣除贷款结清余额,但不同意扣除此前还贷金额。
赵先生提交其父亲赵父与交通银行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表示因购买涉案房屋,其父亲办理抵押贷款14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后银行要求将贷款转金融机构,其自行找到金融公司,连同手续费借款150万元。2020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150万元。张女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涉案房屋存在其他抵押贷款情形,其对此贷款不知情,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赵先生或赵先生替父母偿还抵押贷款与涉案房屋无关,其不予认可。赵先生提交赵父病历及刘某、赵父的账户记录,表示其父母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定金50万元及税款760941.28元,并产生利息损失352878.79元。张女士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赵先生父母出资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且购房时双方父母均有出资,不存在借款情况,其与其父母对涉案房屋出资远多于赵先生。赵先生提交中介费收据、居间服务合同,表示因出售涉案房屋产生中介费90000元。张女士对此不认可,表示中介费不需要卖方承担,且赵先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对此支出不认可。
赵先生提交垫资服务费收据,表示其找金融公司垫资偿还房屋贷款,支出服务费204000元。张女士表示赵先生提交的收据没有日期,也没有相应合同及发票,且赵先生从未就垫资与其沟通,其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可。赵先生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账户明细,表示其支付了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14132.43元,并于2020年4月17日与购房人结清物业交割前的2020年物业费7323元。张女士表示离婚后其没有居住涉案房屋,离婚后的物业费应由赵先生自行承担,其于2019年底腾退了涉案房屋。赵先生表示离婚协议约定张女士对房屋有使用居住权,双方离婚后均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均持有房屋钥匙。
裁判结果
一、赵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女士售房款2876144.93元;
二、驳回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张女士与赵先生于2019年6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离婚后赵先生将涉案房屋出售,赵先生在收到售房款后,将售房款的三分之二给予张女士。现张女士要求赵先生付清其应得售房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女士应得售房款金额,应当在扣除因售房产生的合理支出后进行分割,赵先生要求售房款中扣减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房贷及结清剩余房贷7724327.17元、中介费90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张女士对涉案房屋有使用居住权的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赵先生主张售房款应扣减物业费21455.43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扣减上述费用后,赵先生应给付张女士售房款6776144.93元,扣除赵先生已经支付的3900000元,赵先生应当给付张女士售房款2876144.93元。赵先生要求扣减以其父亲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抵押贷款利息112500元,主张该款项用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张女士与其父母达成过借款的合意,离婚协议书亦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赵先生提出应扣减其父母为购房提供的借款1260941.28元及利息损失352878.79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出资是向其与张女士二人的借款,且离婚协议书亦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赵先生主张应扣减为结清贷款支出的垫资服务费20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此告知张女士,且其提交的收据没有日期、服务费指向不明,缺乏相应合同、实际出资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