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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秦皇岛市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由法院依法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亮于1992年9月9日在顺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为被告孙某鹏。原告与被告孙某亮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孙某亮离婚。由于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孙某鹏主张位于秦皇岛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秦皇岛房产)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顺义房产),是在其工作后购买,其工资都交给父母,故主张秦皇岛房产及顺义房产有其份额,法院考虑上述房产可能涉及被告孙某鹏的利益故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秦皇岛房产是2015年11月3日购买,购房价格855022元,顺义房产是2015年7月8日购买,购房价格858438元,购房合同上均写着孙某亮的名字。原告认为涉诉房产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鹏是2014年12月上班每月到手工资3000元左右,而且在家里吃住,其工资与购房没有关系,涉诉房产不存在孙某鹏的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亮、孙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套房都没有办房本,法院不应处理.两套房屋都是孙某鹏花钱买的,孙某鹏购房款的来源是自己的工资,故此我方认为两套房子都应归孙某鹏所有。
法院查明
原告齐某诉被告孙某亮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一、原告齐某与被告孙某亮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归被告孙某亮所有;、被告孙某亮给付原告齐某上述财产折款差额四百万元、驳回原告齐某、被告孙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其他案件中,孙某鹏到庭陈述,针对秦皇岛房产和顺义房产,孙某鹏也有出资,孙某鹏于2014年12月开始工作,月工资三千元左右,每月交给孙某亮,并与父母共同生活;购房中出资三万余元。因孙某鹏上述陈述,本院对秦皇岛房产和顺义房产未做处理。
经查,2015年11月3日,孙某亮与K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房屋面积115.83平方米,总金额为855022元。该房屋系孙某亮全款购买。双方共述秦皇岛房产现值120万元。
2015年7月8日,孙某亮与Z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显示房屋面积42.88平方米,房屋总金额858438元。该房屋系孙某亮全款购买。双方共述,顺义房产现值80万元。齐某同意该房屋归孙某鹏所有,并要求以80万元的标准给付折款。
双方共述,秦皇岛房产、顺义房产均已满足办理房产证条件,但尚未办理。
孙某亮表示,之所以未用孙某鹏的名义购房,是因为孙某亮去秦皇岛旅行,便用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秦皇岛房产,当时考虑自己只有孙某鹏一个儿子,早晚也是孙某鹏的;购买顺义的房产时,孙某鹏在上班也不在现场。
孙某亮主张孙某鹏出资来源为孙某鹏的工资齐某对此不予认可。
孙某鹏未提供其他支付购房资金的证据。
孙某亮表示,即使本院认定秦皇岛房产、顺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仍同意上述房产归孙某鹏所有,且孙某亮不要求孙某鹏给付房屋折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秦皇岛市一号房屋所有权益归原告齐某享有,原告齐某给付被告孙某亮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产所有权益归被告孙某鹏享有,被告孙某鹏给付原告齐某房屋折款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秦皇岛房产、顺义房产均是孙某亮出面全款购买,购买的时间属位于孙某亮、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亮、孙某鹏虽主张上述房屋资金均属于孙某鹏的资金,但孙某鹏在法院其他案件中自述,两处房产共计出资3万余元。本案中,孙某鹏未提供其他支付购房资金的充分证据。
故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鹏对购房存在实际出资行为。上述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鉴于法院之前案件中,曾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归孙某亮所有,故本案中秦皇岛房产所有权益归齐某享有(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齐某给付孙某亮相应的房屋折款。
对于顺义房产,孙某亮、齐某均同意归孙某鹏所有,孙某亮不要求给付折款,而齐某要求给付折款,故法院判决该房产所有权益归孙某鹏享有,孙某鹏应向齐某给付房屋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