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赵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赵某雨与被告李某立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购房出资款450.4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自出资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购房出资款利息,以450.4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买房,共同居住,产权登记在李某立名下。2010年4月6日二原告将自有房产出售,获得卖房款333万元。2010年4月7日,李某立与案外人钱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一号房屋,约定价款为483万元,其中首付款363万元、银行贷款120万元,同日赵某雨用卖房款加存款向钱某转首付款338万元。
2010年4月9日赵某雨筹款30万元交付李某立用于交付第二笔首付款25万元。2010年4月10日赵某雨向李某立转账14万元,让其交纳中介费、过户服务费、税费。2010年4月赵某雨将5万多人民币交付李某立,让其交地税。2010年4月29日赵某雨与李某立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雨用卖房款加存款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不足部分以李某立名义申请贷款120万元,房本暂写李某立名字,赵某雨百年后房产归李某立所有。如有意外情况发生,赵某雨(有)收回自己所有的权力,归还李某立所交贷款,房本更名为赵某雨,房产归赵某雨所有。
2010年5月4日,上述房屋登记在李某立名下。从2010年到2019年期间,赵某雨有证据证明用于支付购房款及转账交付李某立用于还贷的出资合计为450.4万元。二原告于2010年入住、管理、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二被告于2011年1月入住,2012年7月搬离涉案房屋。二原告曾起诉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赵某雨所有,未被法院支持。二原告认为协议书的目的是买房全家人在一起生活互相照顾,现因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二被告返还买房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立辩称:二原告所述均属实,李某立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是在被卖的房子里签订的,当时钟某露也在场,因为不懂法所以没让她签字,况且她也表示房子与她无关。我与钟某露2008年至2018年间总收入也就是400余万元,但我们花销一直很大,入不敷出,亏空一直是我母亲贴补的,我们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和归还贷款。房贷实际是我母亲偿还的,但没有全部直接转到我的还贷账户或者让我们写收条留下证据。2012年我和钟某露搬走后,其从未去过该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等费用都是我母亲支付的。2012年至2018年期间,我和钟某露处于分居状态,但分居未分家,钟某露长期控制着我的财政收入和支出。
被告钟某露辩称:二原告及李某立的陈述均不属实,钟某露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所称的协议书系伪造,钟某露对该协议根本不知情,该协议没有钟某露的签字确认,不应对钟某露发生约束力。鉴于该协议本身就不存在,所以谈不上解除问题。根据李某立的微信记录及其起草并签字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买房时根本没有所谓的协议,李某立认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大兴法院审理借名买房案件中认定了二被告对房屋支付过房款、房贷、税费、房屋中介费和供暖费等各项费用,上述认定足以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的出资行为应根据《民法典婚家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出资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钟某露认为二原告系与李某立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
法院查明
李某文、赵某雨系夫妻关系,李某立系二人之子。李某立与钟某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赵某雨与案外人孙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房屋出售,卖房款为333万元。2010年4月7日,李某立与案外人钱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一号房屋,约定价款为483万元,其中首付款338万元(2010年4月7日给付)、第二笔款项为25万元(2010年4月15日前给付)、银行贷款12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赵某雨支付了首付款338万元。李某立向某银行办理了120万元贷款,贷款期10年,钟某露作为担保人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10年5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立名下。2018年10月31日上述贷款提前全部结清。
二原告提交了2010年4月29日赵某雨与李某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赵某雨、李某立母子协商买房供全家人在一起生活互相照顾。赵某雨卖房款加存款不足部分以李某立的名义贷款120万元,房本暂写李某立的名字,赵某雨百年后房产归李某立所有。如有意外情况发生,赵某雨收回自己所有权力,归还李某立所交贷款,房本更名为赵某雨,房产归赵某雨所有。赵某雨表示上述协议系其执笔,当时原、被告四人均在场,因买房用其出售房屋的款项,用李某立名义贷款,所以认为与钟某露无关,便未让其签字;李某文表示认可四人在场,但家里事务由赵某雨做主,故其未出面;李某立表示认可四人在场,但因法律意识欠缺,未让钟某露签字;钟某露表示当天未在场,认为协议系伪造。
2012年8月5日李某立曾签署《离婚协议》,该协议在共同财产处理意见部分写明:男方李某立名下有一处房产。此房产为2010年5月男方父母出售自己原房产所得人民币330万元以及男方父母积蓄人民币50万元共计380万元,作为首付,另由男方贷款120万元购买。购买此房时,女方父母出资人民币23万元,用于过户费用和中介费等事宜。购买房屋后夫妻双方和男方父母一起居住至今。现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女方人民币23万元,作为对女方父母出资的补偿。在支付以上所述23万元后,该房产与女方无关。李某立除签名外,还手写注明:本人确认以上细节,离婚协议为最终稿,不再更改。钟某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4月11日李某立曾向钟某露发送微信表示:钟某露只能分到120万出资及增值部分的一半,也就是房子最多能分12.5%,希望钟某露诉讼,其只想离婚,同时表示“是我妈卖了她的房子买的,只是当时不懂法,没有写个协议”“当时简单咱们签个协议什么都没事了,可惜没有”。
双方认可涉案房屋原由原、被告居住,后二被告于2012年搬离,现房屋由二原告及原告赵某雨之母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文、赵某雨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确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出资,赵某雨与李某立虽签订了《协议书》,但上述协议书未经钟某露签字确认,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不排除上述协议系赵某雨与李某立事后补签的可能性,故该协议不应约束钟某露。协议中涉及购房目的、出资、产权登记及发生纠纷的处理等内容,现二原告以无法实现买房全家人在一起生活互相照顾这一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其所称的上述内容并非合同目的,而是购房目的。针对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情形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其主张二被告退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合同解除为基础,故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