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磊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2.诉讼费由孙某涵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涵与刘某磊是母子关系,一起共同生活20多年。2002年8月16日,刘某磊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涵名下。此后,刘某磊与孙某涵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2年11月25日该房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到孙某涵名下。2020年初,孙某涵受其他子女的指使,不让刘某磊夫妇在该房屋居住。刘某磊认为,刘某磊是丰台区一号房屋购房的实际出资人,认为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刘某磊、孙某涵均是家庭成员,是房屋的共有权人。
孙某涵不让刘某磊在此居住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磊对房屋享有的物权。现刘某磊作为家庭成员,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对此财产进行分割,故此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故此,刘某磊对房屋享有请求权,现刘某磊请求法院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进行确权,以维护刘某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涵辩称,不同意刘某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孙某涵作为单位职工购买的单位福利房,折算了相应工龄,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购房款后获得房屋的独立产权,刘某磊并非单位职工,不具有购房资格,无权主张涉案房屋产权;2.刘某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主张涉案房产份额于法无据;3.刘某磊早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其名下也拥有独立房产,与孙某涵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必要性,刘某磊长期占有涉案房屋,孙某涵曾于2020年以排除妨害纠纷案由向贵院提起诉讼,经二审终审判决责令刘某磊限期腾退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孙某涵,由此可证明刘某磊向孙某涵主张所有权确认系恶意诉讼。
法院查明
孙某涵与刘某鹏原系夫妻关系,刘某鹏于1999年9月25日死亡。孙某涵与刘某磊系母子关系。2002年8月16日,孙某涵与单位签订《单位房改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单位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孙某涵。该房屋于2009年2月1日登记在孙某涵名下。孙某涵、刘某磊原曾共同居住于一号房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孙某涵于2020年3月搬离一号房屋。后该房屋由刘某磊占有使用。后孙某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磊向孙某涵腾退并交付一号房屋。本院支持了孙某涵的诉讼请求;后刘某磊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刘某磊提交了单位房产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孙某涵对此不予认可,称购房款系孙某涵出资,刘某磊只是资金交付人,不能证明刘某磊交了全部购房款还是部分购房款。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已生效判决,孙某涵系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一号房屋享有物权,故对于刘某磊要求确认其对一号房屋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