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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改时部分子女有出资且有父亲证明其他子女不认可房屋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22-07-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吴某文、吴某江、吴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继承父亲吴某鹏、母亲樊某的遗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吴某聪占62.5%,吴某文、吴某江、吴某昊各占12.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吴某鹏、樊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分别为三原告和被告。吴某鹏、樊某有一套住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登记在吴某鹏名下。吴某鹏于2008年1月2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樊某于2017年3月12日去世。樊某留有遗嘱,将该案房屋中属于她的部分留给吴某聪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被告辩称
吴某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樊某的遗嘱不真实、不合法,我方不认可该遗嘱。我手中有我买房时父母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是我出资购买,而且百年之后将房屋给我。认可该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但应由我一人继承,考虑到亲情所在,可以让出30%的份额,由三原告每人占10%。

法院查明
吴某鹏和樊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吴某文、吴某昊、吴某江和吴某聪。樊某于2017年3月12日死亡,2008年吴某鹏去世。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吴某鹏的父母先于吴某鹏死亡,樊某的父母先于樊某死亡,吴某鹏死亡后,樊某未再婚。
2000年元月27日,吴某鹏与D公司签订《职工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约定:D公司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向吴某鹏出售本公司两居室,乙方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2001年2月23日,D公司与吴某鹏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D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吴某鹏。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485元的价格卖出现房。
2001年2月8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吴某鹏名下。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了吴某鹏和樊某二人的工龄,享受了工龄优惠。
吴某鹏于1999年12月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关于吴某鹏居住楼房2室,现厂照顾老工人出售公房优惠政策,因为我无力买房,由子吴某昊出资购买。我居住养老腾宅,包括老母在内,其他人无权参于此房。特此。落款为:父母上言,时间为:1999年12月。在之前民事案件中,经鉴定该份材料系吴某鹏本人书写。
2017年吴某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将吴某文、吴某江和吴某聪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吴某昊所有,以上吴某文、吴某江、吴某聪协助吴某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吴某文、吴某江、吴某聪承担。本院判决驳回吴某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西城房屋,经房改下产权,登记在吴某鹏名下,现本人樊某居住生活,老伴去世后,女儿吴某聪为我装修了房屋,改善了住房环境,给予我生活上(吃、穿、用、病)照顾费用上的承担,使我更好的安度晚年。因此百年之后,我愿意将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女儿吴某聪名下。”该遗嘱立遗嘱人处署有樊某的名字,名字上按有手印,证明人处署有赵某、王某、张某的名字,王某、张某名字上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
原告陈述该遗嘱系赵某代书,樊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名字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摁。审理中,原告申请赵某、王某、张某出庭作证。
均表示遗嘱有效,但未见到遗嘱书写全过程。
原告另提交视频证明樊某将房屋留有吴某聪继承,原告表示该视频系2013年8月31日由吴某聪所录制,录制时吴某聪、吴某江和樊某三人在场。视频为多段,在部分视频中樊某表达了其去世后将西城区一号房屋留给吴某聪的意思。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吴某鹏和樊某经济上能自给,不需要子女过多支持,关于吴某鹏和樊某赡养情况,双方意见不一致。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文、吴某江、吴某聪、吴某昊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吴某文、吴某江、吴某聪、吴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诉争房屋吴某鹏和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吴某鹏的名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购买中折算了吴某鹏和樊某的工龄优惠,现已办理产权登记,吴某昊曾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吴某鹏和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吴某鹏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为樊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份额系吴某鹏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是被继承对其所有的财产在其死亡后如何继承所作的个人处分。吴某昊提交的吴某鹏于1999年12月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上并未明确诉争房屋在其死亡后如何继承,故该材料不属于遗嘱。且遗嘱需被继承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材料落款并未署名,日期不全,从形式上亦不符合遗嘱要求。故吴某鹏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鹏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属于吴某鹏遗产的部分,应由樊某与原、被告共同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樊某在吴某鹏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樊某继承吴某鹏遗产的权利及其对夫妻共同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其次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并非立遗嘱人本人书写,为保障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故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当场见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意思表示的形成及变化过程,而本案中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到场见证时,未见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全过程。综上,对于该份代书遗嘱,两位见证人并未当场见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关于见证人的要求,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原告提交的樊某的录音录像,系原告本人录制,无其他与遗嘱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关于录音和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应认定为有效遗嘱。
樊某未留有有效遗嘱,故樊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樊某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故属于樊某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主张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故吴某鹏与樊某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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