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承租公房房改时部分子女出资并登记其名下房屋归属于谁
原告辩称
原告赵某娟、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判令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居住权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告赵某鹏,原告赵某娟和赵某丽。2017年9月1日,赵某鹏、赵某娟和赵某丽就赵父单位分配给赵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共同居住,如遇到拆迁或交易,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各得33%利益。
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始终由赵某鹏实际控制,赵某娟、赵某丽从未实际居住过涉案房屋,赵某鹏应当向赵某娟、赵某丽支付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现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及费用给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某鹏曾在白纸上签过字,该协议内容为二原告后期自行加入,且协议的第一页也没有原、被告签字,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其不是被告赵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鹏从未见过该协议的内容。即便上述协议真实存在,也是原、被告对涉案房屋遇到拆迁或交易时所享有权益的约定,并没有为二原告设立居住权的任何意思表示。二原告以2017年协议约定为由请求确认享有居住权不能成立。
2、二原告起诉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确权案件驳回了二原告关于确认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请求,说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若以涉案房屋系遗产为由认为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原为原、被告之父赵父承租的公房,赵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赵某鹏。之后被告赵某鹏于2000年因房改政策与北京S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出资并折算工龄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由被告赵某鹏购买取得,属于赵某鹏与郭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
3、民法典实施前,对于居住权的有关问题并无法律规定,二原告依据2017年9月1日的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居住权,无法律依据,也无权利基础。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归于居住权的规定,否则,将明显减损赵某鹏以及涉案房屋共有人郭某荣的合法权益。2017年9月1日的协议不符合民法典关于通过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构成要件。该协议中“现本房屋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共同居住”,不仅无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也无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方式等条款,故不能判定该协议为设立居住的依据。
4、即便该协议存在完备的居住权条款,但未办理登记,也不符合居住权登记生效的要求,因此,从这一点看,二原告的居住权也未有效设立。5、二原告自1986年、1990年出嫁之后就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二人各有住所,被告赵某鹏确无其他住房,有残疾且患有疾病,将该协议作为设立居住权的依据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设立居住权的立法目的。6、二原告请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任何依据。居住权和占有使用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即便同案审理,二原告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7、二原告基于该协议请求设立居住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郭某荣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荣系涉案房屋的合法共有权人。自2000年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以来,被告郭某荣即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2010年郭某荣与赵某鹏将涉案房屋转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之前判决均驳回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2、被告郭某荣作为共有权人,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日签署的协议并不知情也从未签署,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任何效力,当然不能在涉案房屋上设立居住权。3、2017年的协议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设立居住权的要件、目的及立法精神。4、2017年协议签订时法律并无居住权的规定,即没有设立居住权的权利基础,且该协议不适用协议签订当时未生效的民法典。
5、2017年的协议并没有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6、二原告不应追加被告郭某荣为被告。被告郭某荣并非2017年协议的主体。7、二原告依据2017年协议请求设立居住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8、涉案房屋不是遗产,二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9二原告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郭某荣和赵某鹏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房屋而不受干涉,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居住权或占有收益权。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不得出租,并且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等,都体现了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居住使用本身,而非收益。
法院查明
赵父(198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与赵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即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
赵某鹏与郭某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1999年12月9日,北京市S公司总务科出具,收到因购买涉案房屋赵某鹏交来99年购房款预定金2000元的收据。
2000年1月24日,赵某鹏(乙方)与北京市S公司(甲方)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1、乙方同意以现金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付款方式,实际房价42951元。2000年2月22日,赵某鹏交纳房价款、公共维修基金共计42653元。2000年10月23日,赵某鹏交纳99年购房印花税等25元。此后,赵某鹏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2月3日,赵某鹏和郭某荣申请办理夫妻之间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手续。同年3月4日,郭某荣和赵某鹏领取变更后的房产证,其上记载郭某荣和赵某鹏就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
2019年,赵某娟、赵某丽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赵某鹏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赵某娟、赵某丽提交2017年协议一份,协议记载涉案房屋系赵父单位1984年分的福利房。“1988年父亲去世当时商量确认为了减少以后过户的麻烦,暂时将该房屋落户在赵某鹏名下,其所有权属于赵母(母亲)及子女。2017年8月11日母亲去世。本房屋是父母留下来的属于遗产。本房屋如遇拆迁或交易,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各得33%利益。现本房屋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共同居住。本协议签署时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身体健康、精神状态均良好状态下签署”,落款2017年9月1日。签字处有赵某鹏同意、赵某娟同意、赵某丽同意字样。
赵某娟、赵某丽另提交落款显示为2015年12月10日的协议一份,记载涉案房屋经协议商量平等自愿原则,如遇拆迁或变化,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各得33%。签字处有赵某鹏、赵某娟同意字样。赵某娟、赵某丽提交落款为2016年10月31日协议一份,记载“现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经协议商量根据平等协商自愿原则,现决定:东城区一号房间如遇拆迁或变化,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各得33%。母亲百年后(父亲1988年去世)大屋归赵某娟、赵某丽居住直到去世”,签字处有赵某鹏同意、赵某娟同意、赵某丽同意字样。对此,赵某鹏、郭某荣不认可签署过相关协议,亦不就落款处赵某鹏同意字样申请鉴定。赵某鹏、郭某荣表示曾在空白纸张上签过字,但并未签署过该协议。赵某娟、赵某丽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某娟、赵某丽提交落款显示2011年12月31日,立遗嘱人为赵母的遗嘱,记载涉案房屋是“1984年S公司分给职工赵父的福利房。我百年后愿意把房子分给我的三个子女……三个人所有各得一份”对此,赵某鹏、郭某荣不认可该遗嘱为赵母所签。赵某娟、赵某丽虽出具书证原件,但因无法核实是否为赵母本人所签,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赵某鹏、郭某荣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其为赵父的弟弟,与双方当事人系叔侄关系。赵某于2008年春节后,听赵母陈述,涉案房屋原为公租房。1999年房改后为私产。购买房屋前,赵母和三个子女共同协商房屋问题。赵某丽、赵某娟说没有钱,放弃购买权,由赵某鹏购买。涉案房屋系由赵某鹏购买。购房款项为郭某荣向郭某荣之母借钱购买。赵某娟、赵某丽没有出资。对此,赵某娟、赵某丽认可证人与双方的亲属关系。证人关于房屋原系承租公房的陈述属实,不认可证人关于赵某鹏、郭某荣购买涉案房屋的证言。
赵某鹏、郭某荣申请证人艾某出庭,证人陈述其系郭某荣之母。郭某荣结婚前,赵父申请的公租房下来,赵某鹏、郭某荣才结婚。2000年房改,郭某荣回老家说婆婆让郭某荣购买房屋,要借款2万元。家里正好有两万现金,证人就借给郭某荣。具体时间记不清。几年后郭某荣也还钱了。对此,赵某娟、赵某丽主张证人与郭某荣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法院对证人艾某的证言效力不予确认。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鹏出资并经签订房改购房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涉案房屋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娟、赵某丽虽提交相关协议,但该协议系赵某鹏一人所签且与客观产权取得情况并不相符。赵某娟、赵某丽主张涉案房屋为赵母出资并由赵母及子女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据此,驳回赵某丽、赵某娟的诉讼请求。
赵某丽、赵某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赵父分得之承租公房,系赵父取得的福利待遇。赵父死亡后,赵某鹏参加房改购房,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赵某鹏于2015年12月10日与赵某娟、于2016年10月31日与赵某娟、赵某丽各签订协议一份,均确认在涉案房屋遇到拆迁或变化时,由其三人分得等额利益,从协议签订时间看,该协议为三人对其父母赵父、赵母财产权益的预先分割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赵某鹏认可涉案房屋为其父母的财产,赵某娟、赵某丽与其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享有同等的权利。赵母死亡后,赵某鹏与赵某娟、赵某丽于2017年9月再次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为父母所留遗产,并再次重申了房屋遇拆迁或交易,其三人分得等额利益的处理原则,同时载明如未遇拆迁交易变化,其三人之子女继承等内容,此协议应认定为遗产分配协议。
考虑上述房屋来源及所有权取得之事实,认定上述协议系赵父夫妇之全体继承人为确定遗产范围及对遗产进行分配处理而签署,该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赵某鹏、郭某荣辩称以上协议内容不真实一节,没有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之事实,郭某荣取得房屋所有权份额登记是基于赵某鹏取得房屋相应权利后的处分行为,为夫妻内部财产分配问题,由于赵某娟、赵某丽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的事实成立,故郭某荣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应随赵某鹏取得之权利内容的变化予以相应调整。
另,根据以上列明之协议约定,赵某娟、赵某丽两人应在涉案房屋遇拆迁或交易时享有相应权益,其二人现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之份额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不符,现查亦不存在足以导致协议变更之情节发生,故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赵某娟、赵某丽对被告赵某鹏、郭某荣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赵某鹏、郭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赵某娟、赵某丽办理上述居住权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前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赵某鹏与赵某娟、赵某丽于2017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系赵父夫妇之全体继承人为确定遗产范围及对遗产进行分配而签署,该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也认定,郭某荣取得房屋所有权份额登记是基于赵某鹏取得房屋相应权利后的处分行为,为夫妻内部财产分配问题,由于赵某娟、赵某丽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的事实成立,故郭某荣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应随着赵某鹏取得之权利内容的变化予以相应的调整。现2017年9月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现本房由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共同居住”。
根据该约定,涉案房屋在拆迁或交易前,应由赵某鹏、赵某娟、赵某丽共同居住使用,原告赵某娟、赵某丽据此主张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