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赵某英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94%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文、周某斌、周某丽及周某涛系赵某英的子女,周某凡是周某涛(2019年10月3日去世)之子。2001年赵某英单位进行集资建房,没有工龄折扣和其他优惠,唯一经济来源是退休金。原告与赵某英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周某斌、周某涛、周某丽均未出资。赵某英在世强调约定房屋归周某文所有,但是周某文不主张所有权,只主张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房产份额。
被告辩称
周某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斌、周某凡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房屋是赵某英生前通过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方式,交回原有房屋并折合工龄下获得,是赵某英生前个人合法财产;2.赵某英生前有公证遗嘱,将房屋全部份额给了周某斌、周某凡;3.原告所述出资94%不属实,在之前诉讼已经认定赵某英出资在100000元。公证处对房屋是否存在争议不能做出法律认定,房产证登记份额百分之百是赵某英,赵某英有权将其房屋交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法院查明
周某文、周某涛、周某斌、周某丽系赵某英之子女。赵某英于2018年9月29日死亡,周某涛于1950年3月11日死亡。周某凡系周某涛之子。
2002年12月6日,赵某英(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调整住房协议书》,甲方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分配办法,为乙方调整住房,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重新分配给乙方丰台区一号三居室住房一套。乙方将原居住的宣武区A号二居室住房一套交给甲方,……2.乙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原住房,原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自行向原售房单位办理退购手续,并保证本单位新分配入住的职工可以办理购房和入住手续……。
2003年6月3日,单位出具《住房计价单》载明:普教分处赵某英,坐落于一号房屋销售面积128.3平方米,本次应交款合计190954元,2006年8月8日,案涉房屋登记至赵某英名下,产权证注明: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案涉房屋交付后,由周某文、赵某英共同居住使用。
另查,2001年9月29日,赵某英交纳案涉房屋集资款120000元。
再查,2017年,周某文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某英,主张其借用赵某英之名购买涉案房屋,要求法院判令赵某英协助周某文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周某文名下。本院驳回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周某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周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系周某文与赵某英共同出资购买,购买时约定房屋归周某文所有,后赵某英主张权利,现周某文仅主张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涉案房屋94%的份额。周某文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声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声明载明:“为防止百年后儿女有纠纷特声明一号的房子是我女儿周某文借用我的名字全款出资购买的,房子归周某文所有,买房前我和周某文都约定好了,我行动不便由我的孙子代写,我摁手印”下方声明人处签有“赵某英”字样。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与赵某英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某文所有,故涉案房屋由其与赵某英共有。首先,是否出资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周某文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有出资行为,亦不直接导致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结果。
其次,周某文主张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某文所有,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均为其与赵某英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无论其证据是否成立,从其主张及证据内容中均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共有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再次,周某文关于与赵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主张已有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且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成立并不能得出涉案房屋系由双方共有之结论。
综上所述,周某文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房屋所有权权属存在共有之约定,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