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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鹏、张某霞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赵某鹏名下过户变更到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鹏和张某霞是夫妻关系,赵某鹏是我的父亲,张某霞是我的继母。赵某鹏与我母亲共生育两子一女,公司补给赵某鹏一间棚户工房,后公司分配给我一间位于西三旗的周转房用于使用。此后,为了改善本单位干部职工居住条件,1997年×公司开始落实房改政策,并将一号房屋分配给我居住。考虑到赵某鹏、张某霞的工龄较长可抵扣较多房款,我与赵某鹏、张某霞商议后决定,由赵某鹏出名购买,由我实际出资并居住,我共支付购房款24225元,其中2002年4月19日支付15389元,2003年11月10日支付加价8836元,随后又投入4万余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至今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目前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且已经具备更名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鹏辩称,对方所述属实,一号房屋是由赵某婕出全款购买,包括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事项,我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张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一号房屋属于我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方在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使用了我的工龄;2、赵某婕单位已向其分配房屋,即北京市东城区二号,因此不存在分配涉案房屋给赵某婕居住使用。3、购房款全部由赵某鹏支付,并非赵某婕支付,我仅仅出于亲情的考虑才同意赵某婕居住过一段时间,后来赵某婕自愿搬离了房屋;4、我与赵某鹏当前存在离婚纠纷,赵某婕存在恶意诉讼、侵占我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属于我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霞未同意涉案房屋归赵某婕所有,赵某婕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系其购买,赵某婕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应当依法驳回赵某婕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鹏和张某霞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结婚,均系再婚。赵某婕系赵某鹏与前妻所生之女。赵某鹏于2002年4月19日与单位签订《公有住宅楼买卖契约》,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房价计算表显示,其中折算了赵某鹏的工龄46年,折算了张某霞的工龄35年,赵某鹏已于2002年5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现仍登记在赵某鹏名下。
审理中,赵某婕主张由其出资购买房屋并由其实际使用,其提交了:1、银行存款的交易明细。2、有线电视开户信息、长期居住并装修涉案房屋、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用票据。对上述证据,赵某鹏均予以认可。张某霞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所述的取款时间与购房时间相差较远,且为现金取款,不能证明此款为交纳的房款,对于交纳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某婕。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婕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赵某鹏名下,赵某婕主张与赵某鹏、张某霞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张某霞不予认可,赵某婕应就其主张的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赵某婕、赵某鹏对其所述口头借名购房约定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