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为我与赵某强的共同财产;2、赵某强、赵某君协助我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3、诉讼费由赵某强、赵某君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强系夫妻关系,赵某君系赵某强的胞姐,赵某强、赵某君均为赵母与赵父之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赵母单位直管公房。1996年5月房改过程中,我和赵某强以赵母的名义用夫妻共同存款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订立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产权归赵某强所有。基于涉案房屋由我和赵某强出资购买,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权归属,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实际应为我与赵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据此曾起诉赵某强和赵母,海淀法院予以立案,但在诉讼过程中赵母去世,我只得撤诉。现二被告为赵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与赵某强、赵某君就该项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强辩称,我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君辩称,我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该房屋与李某无关,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2017年时我和赵某强都已经公证放弃了继承父亲遗产的份额,该房屋是属于我母亲的。我们在公证处时,公证处询问我们有没有任何关于房屋的字据材料,母亲、我和赵某强都说没有,我和赵某强都放弃了继承份额,而将房屋给了母亲。现在房屋是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
法院查明
赵母与赵父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赵某强、赵某君。李某与赵某强系夫妻关系。赵父于2017年8月7日去世,赵母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赵母名下。
李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于1996年5月以赵母名义购买,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为此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赵某强于1996年5月以其母亲赵母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我们仍在居住,以后产权归赵某强所有,特此说明。”落款处有赵父、赵母签名,落款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李某主张上述“说明”为赵母书写并签字,赵父在落款处签字。赵某强对此表示认可。赵某君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2017年在公证处办理赵母遗产公证时赵母、赵某强均表示没有关于诉争房屋的任何遗嘱及字据。
2003年8月27日,单位(甲方)与赵母(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海淀区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立契价17177元。李某提交了1996年5月24日的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款证明该房屋房款共计18461.47元,由赵某强以其与赵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对此赵某强表示认可,赵某君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房款系赵某强、李某支出。经询问,李某、赵某强、赵某君均表示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赵父,赵母的工龄折算房款。诉争房屋已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赵母。
2017年9月7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赵母、赵某强、赵某君因继承被继承人赵父的遗产,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查明诉争房屋为赵父与赵母夫妻共同所有,现赵母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父的上述房产份额,赵某君、赵某强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赵父的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赵某强、赵某君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赵某强表示其放弃继承权系因赵母要求将诉争房屋放在赵母名下,且赵某强表示其认为房屋登记在赵母名下,以后再过户给其,也很方便。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主张购房时赵某强使用其与赵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购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赵某君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赵某强使用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其交纳的款项并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份额。
2017年的《公证书》系赵母、赵某强、赵某君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李某、赵某强存在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但在公证时赵母、赵某强、赵某君已经明确表示对诉争房屋赵父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赵某强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赵母名下,李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与赵某强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