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郑某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俊、孙某英协助配合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郑某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俊、孙某英承担。
事实与理由:郑某扬、郑某俊系兄弟关系,1998年12月,郑某扬借用郑某俊之名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款及税费、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郑某扬支付,郑某俊及其配偶孙某英均认可,经郑某俊、郑某扬之父办理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双方约定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之后,郑某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郑某扬名下,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郑某扬一家人使用至今,相应的物业、取暖、水、电、气等费用均由郑某扬及其家人支付。
2019年7月10日,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具备过户条件后,郑某俊因患有疾病被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某扬及其家人多次催促郑某俊及其配偶孙某英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郑某扬名下,但郑某俊拒不配合。郑某扬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郑某俊及其配偶不予协助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侵害郑某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郑某俊、孙某英辩称,涉案一号房屋产权属于郑某俊及孙某英,不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一号房屋一直是郑父办理的各项手续,也是郑父做主的由郑某扬先住着,购房款是郑父出的。
本院查明
郑父与郑母生前育有子女5名,分别为郑某俊、郑某文、郑某武、郑某春、郑某扬,郑母于1998年5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父于2017年4月29日死亡。郑某俊与孙某英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郑某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一号房屋登记在郑某俊名下,房屋权利性质为划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建筑面积72.71平方米,附记东北三厂回迁子女安置。
1998年12月10日,郑某俊(买方)与北京市F公司(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以北京Y公司与卖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1.房屋坐落及价款,买方购买房屋坐落一号房屋,户型二室1套,总房款116336元,其中Y公司应付53333元,买方个人应付63003元。
1998年12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父交来购房款63003元,郑某俊主张购房款63003元系现金给付郑父后,由郑父办理交付手续,故收据载明交款人系郑父,郑某俊、孙某英则认为购房款均由郑父支付。
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郑某扬占有使用,由郑某扬支付因占有使用房屋支出的水电费、物业费等。郑某俊、孙某英认为,二人现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屋),原登记在郑父名下,当时郑某俊与郑父共同居住,考虑到郑某扬无处居住,购买涉案一号房屋后由郑某扬居住,所有的事项由郑父做主,且郑父去世后将二号房屋屋留给郑某扬,也算是公平分配。
郑某扬则主张郑父留有遗嘱,将房屋给了郑某扬,现已依据公正材料办理过户手续。郑某俊、孙某英认为郑父留下遗嘱涉及到二号房屋屋,该房屋现在由郑某俊、孙某英居住,郑父去世时考虑到了郑某扬没有房子,才将二号房屋屋留给了郑某扬,郑某俊、孙某英名下除涉案一号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
本案要求郑某扬提交其所述遗嘱及公证材料,郑某扬提交的2017年3月30日郑父书写的材料中因字迹太过潦草无法显示内容,郑某扬提交的2019年公证书载明:1.被继承人郑父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被继承人郑母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申请人郑某扬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郑父、郑母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郑父、郑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在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三、根据被继承人郑父、郑母的继承人郑某俊、郑某文、郑某武、郑某春、郑某扬称,被继承人郑父、郑母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正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郑父与郑母的长子郑某俊、次子郑某文、三子郑某扬、长女郑某武、次女郑某春。郑父的父母均先于郑父死亡,郑母的父母均先于郑母死亡。现郑某扬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郑父、郑母的上述遗产,郑某俊、郑某武、郑某春、郑某文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郑父、郑母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最终证明被继承人郑父、郑母的上述遗产由二人的三子郑某扬继承。
关于购房款的出资,郑某扬提交郑父出具的材料,载明:是我大儿子郑某俊的购房指标,郑某俊没钱我就叫大儿子郑某俊住我的房子,当时小儿子郑某扬需要住房,小儿子出钱就把房子买下了。即涉案一号房屋。郑某扬、孙某英认为该份材料中右下角“郑父”签字应为郑父本人书写,但其余内容,非郑父本人书写。
此外,郑某扬提交2004年1月25日,郑某俊书写的我郑某俊将一号房屋转给郑某扬购卖住房,孙某英在该份文件签字。郑某扬解释称应为购买住房。孙某英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该份文件,没有签过字。
关于安置政策,郑某扬解释称,回京子女安置政策,因为郑父有这个指标,上报的是郑某俊的名字,故以郑某俊的名字签订购房协议。郑某俊、孙某英解释称系最初九几年的时候,郑父带着未婚的郑某春、郑某扬回京,其他三子女已婚,根据政策无法回京,后来又有了新的政策,郑某俊、郑某武、郑某文也可以回京了,安置政策为每人选择安置工作或者安置房屋,三人均选择了安置房屋,故除本案涉及的一号房屋外,郑某文、郑某武均被安置了一套房子。后郑某俊改称,全家人都是从东北回来的,安置了三套房子,即郑某俊、郑某武、郑某文,当时郑父和郑某扬说,有购房指标,郑某俊没有钱,问郑某扬买不买,郑某扬就出资购买了。
裁判结果
驳回郑某扬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若借名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在符合诉争房屋所在地房屋限购政策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以郑某俊名义办理了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故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郑某扬与郑某俊之间是否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首先,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1998年12月10日,该房屋系安置回京子女的政策性房屋,被安置人为郑某俊,根据购房协议书的内容,政府补贴款为53333元,个人承担部分为63003元,现郑某扬认可办理交款手续的系郑父,且主张系现金支付,现郑某扬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房款系其全额支付;其次,郑某扬主张借名购房的情况,系“郑父告知郑某扬,有购房指标,郑某俊没钱,问郑某扬买不买,郑某扬就买了”,自始至终,未提及如何与郑某俊沟通借名购房事宜,且郑某俊亦主张系郑父做主,由郑父分配,款项系郑父交纳。综上所述,无法确信待证事实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郑某扬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若郑某扬确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确有其出资,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