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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购房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构成房屋共有吗
发布日期:2022-06-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为我与刘某文的共同财产;2、刘某文、刘某莹协助我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3、诉讼费由刘某文、刘某莹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某文系夫妻关系,刘某莹系刘某文的胞姐,刘某文、刘某莹均为郭某与刘某刚之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郭某单位直管公房。1996年5月房改过程中,我和刘某文以郭某的名义用夫妻共同存款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订立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产权归刘某文所有。基于涉案房屋由我和刘某文出资购买,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权归属,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实际应为我与刘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据此曾起诉刘某文和郭某,海淀法院予以立案,但在诉讼过程中郭某去世,我只得撤诉。现二被告为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与刘某文、刘某莹就该项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文辩称,我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莹辩称,我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该房屋与赵某无关,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2017年时我和刘某文都已经公证放弃了继承父亲遗产的份额,该房屋是属于我母亲的。我们在公证处时,公证处询问我们有没有任何关于房屋的字据材料,母亲、我和刘某文都说没有,我和刘某文都放弃了继承份额,而将房屋给了母亲。现在房屋是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

 

法院查明

郭某与刘某刚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刘某文、刘某莹。赵某与刘某文系夫妻关系。刘某刚于2017年8月7日去世,郭某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郭某名下。

赵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于1996年5月以郭某名义购买,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为此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文于1996年5月以其母亲郭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我们仍在居住,以后产权归刘某文所有,特此说明。”落款处有刘某刚、郭某签名,落款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赵某主张上述“说明”为郭某书写并签字,刘某刚在落款处签字。刘某文对此表示认可。刘某莹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2017年在公证处办理刘某刚遗产公证时郭某、刘某文均表示没有关于诉争房屋的任何遗嘱及字据。

2003年8月27日,单位(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海淀区一号总建筑面积58.4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立契价17177元。赵某提交了1996年5月24日的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款证明该房屋房款共计18461.47元,由刘某文以其与刘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对此刘某文表示认可,刘某莹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房款系刘某文、赵某支出。经询问,赵某、刘某文、刘某莹均表示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刘某刚、郭某的工龄折算房款。诉争房屋已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郭某。

2017年《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郭某、刘某文、刘某莹因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刚的遗产,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查明诉争房屋为刘某刚与郭某夫妻共同所有,现郭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刚的上述房产份额,刘某莹、刘某文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刘某刚的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刘某文、刘某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刘某文表示其放弃继承权系因郭某要求将诉争房屋放在郭某名下,且刘某文表示其认为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以后再过户给其,也很方便。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某主张购房时刘某文使用其与刘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购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刘某莹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刘某文使用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其交纳的款项并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份额。2017年的《公证书》系郭某、刘某文、刘某莹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赵某、刘某文存在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但在公证时郭某、刘某文、刘某莹已经明确表示对诉争房屋刘某刚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刘某文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刚的诉争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郭某名下,赵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与刘某文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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