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林某君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变更不动产登记至周某寒与林某舞名下;2.诉讼费由林某君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为解决周某寒与林某舞的婚生女周某丹(2008年10月25日出生)的教育问题,周某寒通过北京J公司与赵某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简称合同),约定周某寒以199万元的价款购买赵某霞的一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周某寒向赵某霞支付了购房款199万元,加上中介费、税费总计支付约210万元。因北京市的住房限购政策,每户只能购买两套住宅,周某寒与林某舞为了以后还有购房资格,于是将该房屋登记在林某君名下。
该房屋过户后,林某舞和女儿将户口迁入该房屋。该房屋现在由林某舞和女儿实际使用。因此,一号房屋系周某寒为解决女儿的教育问题,出资210万元购买。因为北京的住房限购政策,才登记在林某君名下。一号房屋实际上是周某寒与林某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现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林某君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周某寒出资的部分210万元(出资部分199万元+税费11万元)的二分之一及其增值部分的二分之一906500元支付给周某寒,其他诉讼请求同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君辩称:不同意周某寒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虽有周某寒出资,但双方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而其主张因限购政策和解决子女上学问题,借用林某君名义购房,与事实不符,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处理,因此从周某寒的诉请中,周某寒要求主张增值部分,表明其确认房屋所有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周某寒对房屋部分出资是周某寒帮助林某君购房的钱,是赠予关系,关于房屋增值部分,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君,周某寒无权要求增值部分,故不同意周某寒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周某寒诉请。
第三人林某舞陈述:认可林某君的答辩意见,房子本身就是林某君的,这点没有任何异议。
法院查明
周某寒与林某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周某丹,林某君系林某舞之父。2014年6月11日林某君与朱某燕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君购买朱某燕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于当日转移登记至林某君名下。2014年9月12日,林某君与其妻子颜某丽将户籍迁入一号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9年6月28日本院判决周某寒与林某舞离婚。
该案审理中,周某寒主张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涉及案外人林某君利益,该案未予处理。2020年5月周某寒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审理中,因林某君将一号房屋出售他人,售价款为310万元。故周某寒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林某君给付其出资和增值部分折价补偿155万元。
另查,2014年,周某寒名下登记有另外2套房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
审理中,周某寒主张一号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周某寒和林某舞,其与林某君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
一号房屋的购买价格及出资情况。
1.周某寒提交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014年4月1日、4月2日分两笔,周某寒向转账共计75万元;2014年6月11日,周某寒向转账100万元)、质证笔录(林某舞称,周某寒购买一号房屋出资一号房屋,系周某寒对林某君夫妻的赠予,非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其与林某舞全额出资210万元(199万元购房款+11万元中介费、税费)购买一号房屋。
林某君质证意见: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质证笔录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笔录中系林某舞的意见,非林某君的意见;购房款为一百多万元,具体记不清楚,周某寒有出资,周某寒实际打款给房屋出售人,以转账记录为准;林某君的出资系以现金方式,一次7万多、一次60万左右。
林某舞质证意见: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房子购买价不清楚;其与周某寒确实有出资,具体数额不清楚;认可林某君曾给其7万元,之后其转给周某寒用于购房。
2.周某寒提交之前判决书证明因其名下有二套房屋,且为解决周某丹上学问题,借林某君名购买一号房屋,林某舞与周某丹居住于一号房屋。
林某君、林某舞质证意见:不认可周某寒的证明目的,认可林某舞与周某丹的户籍在一号房屋,2016年林某舞与周某寒分居后才回一号房屋居住。林某舞与孩子的户籍原在旧房,购买一号房屋后才迁入一号房屋。周某寒户籍系外地户籍,子女只能与林某舞一起。
审理中,林某君主张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
录音(周某寒向林某君索要房款)、房产证办理收据、物业费、电费、煤气费等费用交付证明、车位申请书和车位合同(2017年签订)、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林某君系实际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林某舞与周某寒分居回娘家住后又购买了车位。
周某寒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林某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寒的诉讼请求。
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寒主张其与林某君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周某寒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根据周某寒提交的转账记录和林某君与林某舞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林某君购买一号房屋时,周某寒与林某舞确有出资,但是该出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
第二,周某寒主张,其借名买房的原因为限购政策影响和为子女上学。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购买期间,周某寒名下登记有两套商品房,其中一套为商用房,非住宅,根据当时的北京市购房政策,商业房屋不计算套数,因此,周某寒与林某舞家庭仍可在本市再购买一套住宅,无需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即使为女儿上学购买,更无需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故其主张的借名买房理由依据不足,同时结合周某寒与林某君的谈话录音、一号房屋的使用情况和相关费用交纳情况等,周某寒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与林某舞支付购房款项的性质等争议,周某寒、林某舞均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