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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资购房登记法人代表名下属于其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5-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41.424%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58.576%的份额归被告所有;2.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股东为徐某洋与被告,被告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洋与被告为设立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需购买办公经营住所,并确定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开发商北京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公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房款合计人民593421.1元。其中,首付款183421.1元由原告直接以支票方式向B公司支付,余款41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第一笔银行还款13200元由原告存入被告还贷的银行卡中。
后A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季度提取现金存入被告名下用于还贷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A公司曾以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该案审理中,第三人否认公司借名买房的事实,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到涉案房屋的财产认定及分割,而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及A公司。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完成购房行为后,虽然涉案房屋由A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因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原告的出资行为无法得到确认,而其与第三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将直接导致原告利益进一步受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购房资金来源看,第三人有能力支付购房款。被告与徐某洋在成立原告和A公司前,就已经以其他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当时对这两个股东分红了两套房屋、一台车。涉案房屋从2001年购房到离婚,原告从没有主张过权利。涉案房屋的经营和管理都是第三人在进行。本案系被告与原告配合制造的虚假诉讼,企图通过本案达到被告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购房、装修都习惯从公司走账抵税,包括家庭开销,全部走的公司的账。

法院查明
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后于2019年2月15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调解离婚。被告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持有原告76%的股份,徐某洋持有原告24%的股份。涉案房屋现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
2001年2月20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1497美元,合计人民币为593421.1元。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通过原告公司的转账支票交付了30000元;于2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以原告转账支票交付了33421.1元;于8月29日以原告转账支票交付了60000元;于12月12日以原告转账支票交付了60000元,首付款合计183421.1元。上述款项均交付给了B公司,系原告直接将转账支票交付给开发商。
2018年3月22日,A公司作为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我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我院作出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作为权利的主张人,其首先应证明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认可。但被告为原告的股东,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亮亦为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D公司的股东,孙某亮与被告显然存在利益关系;
加之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睦。在第三人否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确证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一号房屋的房款为原告所缴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需要提及的是,从逻辑关系角度判断,原告是否使用一号房屋与原告是否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主张被告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车位费、取暖费的支票实际为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分红,之所以用原告的支票支付购房款是为了给原告避税。原告在成立之前借用资质开始承揽工程,至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的收入可观,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有较大数额的分红,为了减少纳税,被告的支出很多都是通过原告的公司账户进行支出。
另,第三人称涉案房屋的车位费、门禁卡的办理费用、电费、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等费用都是由第三人支付,并且第三人作为代办人为涉案房屋办理歌华有线的高清交互数字电视用户申请,并就其主张提交B公司开具的收据、水费通知单、发票、用户热力费缴纳明细表、歌华有线用户申请表。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主张其曾作为甲方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既有支付给被告个人的银行账户,也有支付给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其亦向中介机构支付了中介费;原告及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故其享有相应份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以原告的支票支付过购房首付款及偿还贷款,但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且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过相应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约定。
虽然,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加之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睦,双方亦存在财产纠纷。在第三人否认原告相关主张的前提下,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其相应主张,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另,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过使用与管理。综上,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份额及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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