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齐某名名下的位于A市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齐某名配合原告将案涉房屋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赵某华与被告齐某名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20年9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中介公司与案外人杨某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杨某亮将其名下位于A市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43万元支付给杨某亮。杨某亮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由于购买房屋当时原告刷了20万元的信用卡,所以原告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办理购房贷款,且被告承诺尽快与原告复婚。所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A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名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应依法驳回。一、本案系房屋所有权争议。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案涉房屋已经依法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故被告依法独立拥有案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原告在没有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情况下对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不动产主赵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案涉房屋购买价款为43万元整,其中16万元由原告划信用卡支付,26万元由被告支付,房屋交易所发生约1万元契税、个人所得税也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到产权登记机构办理了房产证,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支付的约16万元购房款是原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此次不过是以代付购房款的方式转账结算而已。
如果是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原告又怎么会同意将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况且购房款无论谁出资并不能决定房屋产权归属,房屋产权的归属最终只能以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为准,购房的资金给付只能是经济往来或债务纠纷。因此,在事实及法律上,案涉房屋所有权都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既然案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则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更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20年8月26日,原告赵某华与被告齐某名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20年9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中介公司与案外人杨某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2020年9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与案外人杨某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杨某亮将其名下位于A市出售给原告。2020年9月6日,孙桂芝收取赵某华购买案涉房屋的定金1万元。2020年9月9日,原告向杨某亮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内汇款16万元;同日,高某雪(杨某亮妻子)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首付款16万元的收条1枚。2020年9月23日,杨某亮为原告出具收到购买案涉房屋尾款26万元的收条1枚。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高某雪在A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赵某华主赵案涉房屋的尾款26万元是其支付的,被告齐某名主赵案涉房屋的尾款26万元是其支付的。原告为了支持其主赵向本院提交杨某亮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枚,原告向杨某亮汇款的交易凭条1枚,原告向案外人(中介公司经理)的汇款单1枚,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对原告的主赵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某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华将被告名下的位于A市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赵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借名买房纠纷中如何确定物权归属及借名人能否要求登记权利人办理过户手续。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本案中,2020年9月24日,被告齐某名在A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则齐某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案涉房屋是原告借用被告齐某名的名义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43万元均系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名配合原告将案涉房屋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