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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一方出资登记对方名下行为属于共同买房还是借名买房如何判断
发布日期:2022-02-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齐某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某玲与齐某君之间从未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北京市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双方在合意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周某玲名下的,周某玲是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中,周某玲共计支付586.5万元。因周某玲身体不好、居住较远,齐某君的居住地离涉案房屋较近,为便于管理,故周某玲委托齐某君负责办理房屋交易事宜,并承诺按照出资比例共享收益。2.涉案房屋为全款购买,并未贷款,齐某君在房屋交易办理完毕后才以涉案房屋抵押进行贷款,贷款用作其他用途,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某玲对于齐某君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齐某君向钱某才转账的记录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4.齐某君主张的两项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5.周某玲仅发出《解除委托通知》,不同意齐某君继续代理周某玲出售涉案房屋,不能说明周某玲有与第三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齐某君在此之后私自与孙某强成《解除协议》并赔偿,与周某玲无关,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损失过高,不应由周某玲承担。

被告辩称
齐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是齐某君出资购买的。2.涉案房屋出租后收益由齐某君收取,说明齐某君实际控制涉案房屋。3.周某玲在双方之间的微信沟通中多次说涉案房屋是齐某君的。4.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合同以及出售涉案房屋合同等文件均在齐某君处。5.齐某君曾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办理贷款,说明涉案房屋是齐某君的。
6.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和共同买房的事实,齐某君从未向周某玲借款。双方从未约定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周某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共同买房的合意。7.双方构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周某玲拒不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给齐某君造成售房违约损失,周某玲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8.周某玲在履行借名买房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私自挪用齐某君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70万元,周某玲对该70万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齐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玲配合将位于北京市一号的房屋过户至齐某君名下;2.周某玲赔偿其违约行为给齐某君造成的银行资金损失700000元;3.周某玲赔偿其违约行为给齐某君造成的损失489920元(包含定金损失30万元、居间服务费损失1699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2万元)。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出卖人李某勤与买受人周某玲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一号(室)……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为750万元,其中:净房屋价格为152万元;家具、家电、装修装饰、附属配套设施设备、搬迁补偿金等为598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见附件二(不高于房屋成交总价的20%)。”落款人处出卖人李某勤签字,买受人处齐某君代周某玲签字,代理人齐某君签字。
同日签订了该合同附件二《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房屋买卖事宜作如下具体约定》,约定:“……买受人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不高于成交价格的20%)100万元。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具体支付时间为: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10万元,剩余90万元于该房屋确权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万元,于2017年3月3日前支付剩余50万元;若买受人以资金监管方式支付定金,则支付的首笔监管资金中即包含定金……3、物业交接保证金;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7.5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4、户籍迁出保证金:出卖人确认该房屋的户籍登记情况为【B】……B、有户籍登记情况,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40日内迁出。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10万元作为户籍迁出保证金,于房屋内原有户籍(若有)迁出后当日支付出卖人,户籍迁出前产生的责任由出卖人承担。5、剩余购房款(剩余购房款=成交价格-定金-解押款-物业交接保证金-户籍迁出保证金):(1)买受人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2万元,支付方式为【C】;(2)买受人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480.5万元,支付方式为【A】;……A、银行资金监管……C、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监管。”落款处有出卖人李某勤签字,买受人处周某玲为齐某君代签字、代理人处齐某君签字。
2017年3月10日,齐某君向李某勤账户分两笔5万元支付定金10万元,4月23日齐某君向李某勤账户转入第一笔购房款50万元,6月13日转给周某玲10万元,2017年6月13日分两笔50万元转给周某玲共计100万元,同日,齐某君账号转给周某玲40万元,6月20日-21日齐某君向李某勤妻子钱某才分别转款20万元、80万元、374.5万元、7.5万元,其中7.5万元是物业交接保证金。9月5日向李某勤账户转入户籍迁出保证金10万元。涉案房屋为贷款购买,贷款均由齐某君偿还。
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玲。齐某君将该房出租,并收取租金。周某玲表示租金应由两人共有,只是暂由齐某君收取,由双方再行分配。齐某君不予认可,周某玲未就此进行举证。
2020年3月6日出卖人周某玲与买受人孙某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一号……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登记日期2017年8月19日……出卖人应当于丙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抵押权注销登记;……出卖人已将该房屋出租,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9月31日,出卖人与买受人经协商一致,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租赁期间届满的房屋收益归买受人所有。……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708万元。购房定金30万元(不高于成交价格的20%),买受人支付定金后如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如买受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不得要求返还定金。……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含已付贷款部分)。”落款处出卖人齐某君代周某玲签字,委托代理人处齐某君签字,买受人处孙某强签字。
上述买卖行为系由周某玲委托齐某君出售房屋。2020年4月24日(孙某强亲属)向齐某君银行转账支付定金30万元。因涉案房屋贷款尚未清偿,故齐某君自行书写偿还贷款的委托合同。齐某君汇入还贷账户286.5万元,孙某强汇入还贷账户7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周某玲将该还款账户内款项转出7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内。齐某君为了偿还贷款,再次向还贷账户汇入680727元。
2020年3月23日,周某玲向北京F公司发送《解除委托通知》,该通知载明:“北京F公司(我本人周某玲……委托齐某君……卖位于北京市一号室的授权,现特告知贵方意见解除其所有委托,齐某君不再以任何形式处理授权权限,请贵方务必慎重处理。”落款通知方为周某玲。2020年4月24日,甲方齐某君与乙方孙某强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1、2017年甲方以周某玲名义购买位于1802的房屋(以下称标的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2、2020年3月6日,甲方以周某玲名义与乙方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称《房屋买卖合同》),将标的房屋出售予乙方;3、乙方已将房屋定金30万元支付予甲方,并将房屋首付款70万元支付至周某玲名下银行账户;4、现因周某玲拒绝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5、现甲方自愿承担以周某玲名义与乙方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相关义务。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相理解的原则,达成本协议:第一条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退还乙方100万元,其中包括购房定金30万元及乙方支付于周某玲账户的70万元房款。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补偿金30万元。……”2020年4月24日13时44分,齐某君向张华账户转入100万元,附言:退还房屋定金及首付。2020年4月24日13时46分,齐某君向张华账户转入30万元,附言:违约金。
2020年3月6日,甲方(出卖人)周某玲,代理人齐某君与乙方(买受人)孙某强、丙方(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69920元。因周某玲撤回齐某君售房委托,导致与孙某强的房屋买卖不能继续履行,齐某君因此承担中介费用。齐某君于2020年4月24日向北京F公司汇款169920元,附言:中介服务费。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周某玲是否对涉案房屋出资的审查
周某玲称其向齐某君账户汇款分别转入370万元和64.5万元作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未向法院出具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其个人出资。另周某玲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消费记录转出资金152万元及税款2.1万元,系使用齐某君于6月13日转给周某玲的155万元。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
自周某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由齐某君出租,并收取租金。周某玲称租金由双方共有,未向法院出具证据。
二审中,本院另查,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为贷款购买,贷款均由齐某君偿还”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房屋为全款购买。在涉案房屋登记到周某玲名下之后,齐某君以涉案房屋为抵押、以周某玲的名义办理了贷款,但贷款实际由齐某君使用,且由齐某君予以偿还。另,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合同等相关交易文件材料原件均由齐某君持有,周某玲不持有前述文件材料。周某玲在2017年7月26日给齐某君发微信称:……你买的房子贷款的事,我不能配合你做了。你看你要不找个有资格购买的朋友把房子过户给他。周某玲在2018年6月25日给齐某君发微信称:看看你哪天时间方便,约个时间把海淀的房子过户手续给办一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一、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一号的房屋过户至齐某君名下;二、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齐某君的银行资金损失700000元;三、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齐某君损失469920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驳回齐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齐某君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向法院出具的购房的出资转账情况,能够得出涉案房屋的出资款均由齐某君出资。周某玲主张涉案房屋其亦出资,但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均由齐某君办理,涉案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后,齐某君亦将其出租收益,周某玲称双方分割房屋租金,但在房屋出租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双方并未分割,故法院认定房屋亦是由齐某君使用。
另,在购买涉案房屋时,齐某君并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综上,法院认为,齐某君与周某玲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现齐某君已符合北京市购房条件,故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关于齐某君第二项诉讼请求,周某玲将汇入还贷账户的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且该款项并非周某玲个人所有的款项,故齐某君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根据法院认定,齐某君是借用周某玲的名义进行买房,因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玲,故需以周某玲的名义办理相关的售房手续,周某玲亦向齐某君出具售房委托书,但由于周某玲在售房过程中反悔,取消对齐某君的售房授权,致使售房手续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对购房人的违约,因此支付违约金及中介费用。故周某玲应对齐某君的损失进行赔偿,法院对齐某君要求周某玲支付违约金及中介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玲与齐某君之间是存在齐某君借用周某玲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还是存在周某玲与齐某君合意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对此,分述如下:
1.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来看,根据齐某君提供的购房款出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齐某君予以支付;周某玲主张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以及其和齐某君约定以齐某君欠周某玲的款项转为购房出资款的内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2.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来看。涉案房屋虽以周某玲名义购买,但房屋买卖合同等均系齐某君以代理人身份亲自签署,合同文本等相关交易文件材料由齐某君持有。周某玲所称因自身原因不便管理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其不亲自签署合同且一直未持有前述文件材料的合理解释,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3.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来看,在涉案房屋购买之后,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获取的租金收益均直接转入齐某君的银行账户,周某玲主张其与齐某君约定双方分割出租收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种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齐某君主张过分割租金收益,法院对周某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涉案房屋购买之后,齐某君还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办理了贷款。
4.从涉案房屋的转售情况来看,涉案房屋被另行出售给案外人,该另行出售的合同亦系齐某君以代理人身份亲自签署,且由齐某君办理相关手续。
5.齐某君在2017年购买涉案房屋之时尚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其对于借用周某玲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作出了合理解释,周某玲在双方的往来信息中也曾表示要把房屋过户给齐某君。周某玲主张其与齐某君之间存在共同买房的合意,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前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玲与齐某君之间存在齐某君借用周某玲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并判令周某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齐某君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周某玲主张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驳回齐某君关于过户的诉求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房屋系齐某君借用周某玲名义购买,则在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之时,周某玲负有协助齐某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齐某君名下或齐某君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义务。在齐某君以周某玲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强之后,案外人孙某强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汇入还贷账户的70万元,系用于偿还贷款后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周某玲擅自将该还款账户内的7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齐某君已经将连同该70万元首付款在内的款项退还给案外人孙某强,齐某君主张周某玲应当向其支付该7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周某玲在齐某君以周某玲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强后,擅自发送《解除委托通知》的行为,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协助齐某君办理过户的义务,因其违约行为给齐某君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周某玲予以负担,一审法院判令周某玲赔偿齐某君的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周某玲上诉主张前述损失与其无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等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齐某君主张的保险费用,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中存在漏判,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周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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