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7日,原告欲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原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后,装修居住至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现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矛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利辩称,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
第三人高某云述称,一开始是李某利要买房子,2005年买房子时候原告名下已经有两套住房了。我们单位是福利分房,原告离婚后原告没有房子住,2000年单位分给了原告一套住房。但是原告名下已经有房子不能购买,所以以租赁的形式租房子。购买房子的钱是我们三个人共同出资的,房子这些年都从来没有提过更名什么的。之后原告提出写一个证明,好让其一直在房子中居住,我是出于安慰原告,所以给原告写了一个证明。如果说是出于出庭用,我是不会给原告写这些的,所有买房子的材料的原件原本是放在我这里,我都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把这些材料拿走了。
本院查明
高某云与李某利系母子关系,张某文与高某云为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4月27日高某云代理李某利,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房屋总价为226746元。之后,李某利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昌平区,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07年至2011年,该房屋由李某利、高某云居住使用,2011年张某文搬至房屋内,2015年李某利搬离房屋。现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物业费用票据等原件由张某文持有。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李某利持有。
2018年7月13日,高某云出具《证明》,内容为:2005年购住房,由张某文高某云两人共同居住,出资人张某文。高某云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出具安慰目的书写了证明。
关于房屋出资情况,三方均认可购房款由高某云账户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张某文称购房款全部由其出资,取款后转至高某云账户。李某利第一次开庭称出资10万元,第二次开庭改称出资16万元,其余购房款因其母告知无需操心,因此没有过问。高某云称张某文出资9万元,李某利出资16万元,剩余为自己的钱。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文与李某利之间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房屋的出资及占有使用情况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张某文、高某云虽未结婚,但购房前,二人多年为男女朋友关系,张某文、高某云与李某利之间已形成类似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张某文对购买该房屋虽有出资,但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无法认定在购房之初,张某文与李某利达成了借名买房协议,张某文对于该房屋的出资,应视为一种类似家庭成员的共同购房行为,其要求确认与李某利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