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116994元,并以61169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周某亮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与周某亮为购房资格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与周某亮以及周父一家共同生活至2018年5月6日。2017年5月,原告为了给父母购房,遂以被告周母名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通过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以及契税等全部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周母偿还银行贷款账户汇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房屋交付后,两被告拒绝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父母,并私自注销了原告手机号关联还贷账户的消息服务,更换了原告预留在开发商的联系方式,藏匿了一号房屋全部手续。截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累计支付房款、银行按揭本息、契税、住房维修基金等约610余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既不将房屋交付原告父母,也不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现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形成借款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父、周母辩称,不同意孙某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孙某桥陈述的购房情况不属实,涉案房屋是周父、周母想买,当时没有钱,孙某桥称要给垫上200多万元,税费是周父、周母交的,周父、周母向刘某借款391万元,因此,孙某桥与周父、周母之间的借款并非610余万元。二、2018年1月28日,周父给孙某桥打了60万元,1月29日,周某亮又孙某桥给打了10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孙某桥单位集资,按照公司协议,利息是18%,而且每个月都返还利息,6年翻番。之后,孙某桥虽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至2018年10月27日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在已经三年半了,按照承诺应该有40万元的利息。另,孙某桥和周某亮婚后一起对房山区购买的房屋进行贷款,2017年3月3日,周父也是打款20万用于还贷款;又因,周父、周母给孙某桥带孩子,不完全统计要用30万元,再加上孙某桥的其他欠款,综上,孙某桥欠周父、周母165万元。
法院查明
2017年3月4日,孙某桥向北京A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7年7月19日,孙某桥向周母账户转款600000元;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孙某桥向周母转款450050元。
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孙某桥向周母转款85000元。
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4日,孙某桥分别向周母转款10000元和100元。
另查,一、诉讼过程中,孙某桥及周父对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9日以及2017年10月27日的转账款59844元为分红款项予以认可。
二、诉讼过程中,孙某桥为证明其使用刘某银行卡刷卡代周父、周母支付购房款3912000元,并于2017年9月7日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刘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周父、周母认可其向刘某借款,但孙某桥与刘某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孙某桥申请刘某到庭,证明孙某桥在支付案涉房屋款项时,从刘某处借款3912000元,后于2017年9月7日孙某桥将上述款项还给了刘某。证人刘某庭审中称其曾借给孙某桥3912000元用于购房,且上述款项孙某桥已偿还完毕,其与周父、周母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其与周某亮之间曾有过500000元的债权债务,但已经处理完毕。周父认为孙某桥的还款与刘某银行卡所支出的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周父提交刷卡记录显示刷卡金额为3911738元。
三、诉讼过程中,周父、周母为证明因孙某桥公司进行集资,周父于2018年1月28日向孙某桥转账600000元;孙某桥对于周父参与其公司集资事实认可,但认为集资主体是公司,并非孙某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四、诉讼过程中,周父、周母提交了收据证明其承担孙某桥与周某亮孩子各项费用大概30万元,要求在主张款项中抵扣。孙某桥对上述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是孙某桥与周父一家生活期间发生费用,孩子的抚养父母均存在义务,且收据不能证明款项是周父和周母支付,不同意进行折抵。
孙某桥以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释明,双方均同意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父、被告周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56888元。
二、被告周父、被告周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桥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孙某桥与周母、周父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确有资金往来,孙某桥以借名买房合同为由诉至法院,但在2021年5月17日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借款金额,因孙某桥认可其向周父的转款中存在因投资分红的款项,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转款记录认定孙某桥借给周母、周父款项的金额为6056888元,其中对于孙某桥从刘某处借款的事实,刘某已明确该款项系由孙某桥所借,且刘某认可孙某桥已于2017年9月7日还款3912000元,但2017年3月17日购房刷卡金额为3911738元,故该笔借款的金额应按照3911738元计算。周父、周母称孙某桥上述还款并非支付购房款的款项,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周父与周母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孙某桥主张周父、周母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标准,且孙某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向周父、周母以借款名义要求返还款项,且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确认为借款关系,故法院认为孙某桥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及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结合案件受理时间及当事人陈述对周父、周母应付利息予以酌定。
庭审中,周父主张因孙某桥所在公司有投资项目,其向孙某桥进行转款并取得了部分收益,但孙某桥并未将分红款项全部向其支付,周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折抵,但依据双方所称内容系存在投资及收益等行为,孙某桥向周父进行借款的行为,故周父对于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另行主张;周父、周母提出为孙某桥与周某亮之子垫付了教育培训等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因该行为亦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周父、周母如认为对上述垫付款项存在争议应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