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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立、赵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良向二原告返还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的购房款633290元;2.判令秦某良向二原告支付以633290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或者判令秦某良向二原告支付从2018年11月到2021年4月共30个月的租金12万元;3.判令秦某良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5日,原告赵某刚与被告秦某良之女秦某霞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底,原告赵某刚与秦某霞协商以被告秦某良的名义购买新房。自2012年11月开始至2016年3月9日,原告赵某刚陆续向被告秦某良支付购房首付款和月供共计53329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赵某立也向被告秦某良支付购房款10万元。
被告秦某良收到原告赵某立、赵某刚的房款后,均支付房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秦某良与K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695884元,2018年10月15日办理了以秦某良为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1月8日,原告赵某刚与被告秦某良之女秦某霞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导致原告赵某立、赵某刚支付的购房款损失发生。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某良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秦某良女儿秦某霞与赵某刚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离婚的时候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第一项关于房产约定后写明不涉及经济补偿,第四项约定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且赵某刚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起诉案件,均已被驳回诉求,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证明二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第二,赵某刚与李彬彬刚结婚的时候经济困难,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时候向秦某良借款56.5万元、买车的时候向秦某良借款20万元,借款数额远大于二原告主张数额,故之后转给秦某良的钱是还款,不涉及不当得利。
秦某霞发表意见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我和赵某刚原是夫妻关系,二人购买一号房屋和车是秦某良出资,给秦某良转账是为了偿还借款,之前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均驳回了赵某刚的诉求。另外,转账一方面是还钱,另一方面也是赡养老人,子女对老人负有赡养义务,我母亲患有重病,父母对我们付出太多,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
法院查明
赵某立是赵某刚的父亲,秦某良是秦某霞的父亲。2006年9月25日,赵某刚与秦某霞登记结婚。2018年11月8日,赵某刚与秦某霞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赵某刚与女方秦某霞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首座御园二期地下室约9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不涉及经济补偿。……四、债权债务无。
2010年,秦某霞向K公司交纳一号房屋购房款后,该房屋登记在秦某霞名下,赵某刚认可未参与出资及还贷一号房屋,主张秦某良借其指标购买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为其与秦某霞使用秦某良购房指标购买,费用由其与赵某立支付,未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是因受秦某霞胁迫,且登记在秦某良名下无法处理。
2012年12月19日,秦某良支付二号房屋房款295884元及现金房款60000元。2013年6月20日,秦某良与K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二号房屋,约定首付款355884元,其余34万元为公积金贷款。2014年4月8日,秦某良公积金贷款发放34万元。2014年11月30日,秦某良刷卡支付房款2838元、公摊款18854元、契税1841元。2018年10月15日,秦某良取得二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载明秦某良,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
2020年,赵某刚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秦某霞,要求确认二号房屋为赵某刚和秦某霞共同共有,并予以分割,秦某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判决书查明部分写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刚提出:新居里是2006年我父母给我购买的婚房,婚后由我父母偿还的贷款,我和秦某霞没有还。我当时在单位取得内购房的指标,商量用我的指标购买房屋,我同意了,从房屋下来秦某霞父母就在房屋中居住。团河小区的房屋在秦某霞母亲生病期间以130万元出售。按照局里规定,一家只能有一个指标,我没有资格再购买房屋。二期指标下来后秦某霞父亲取得指标后还我指标,我才能购买二期的房屋。秦某霞说没有钱治病不认可,当时团河小区的房屋卖了130万元,分给秦某霞父亲的弟弟妹妹60万元,70万元用于看病,没有用完,不存在我向秦某霞父亲借款。二号房屋是秦某良用我的指标购买的房屋。一期房屋是秦某霞父母购买的,一号房屋是我的。
秦某霞则提出:二号的房屋是我们向我父母借款购买的,以后每月的贷款也是我父母偿还的,一期的房屋下来是我和孩子,和父母一起居住,我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孩子也小,一起居住也正常。后来二期房屋是我父亲买的,因为一期房屋是我父母出钱买的,所以让我和赵某刚还钱,二期的房子就是我父亲的,与我和赵某刚没有关系,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一期的房子和二期的地下室怎么处理,但是没有约定二期的房子,因为赵某刚也认可二期的房子是我父亲的。离婚协议包含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债权债务等多个方面,是经过双方深思熟虑以后签订的”,
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双方对登记在秦某霞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即赵某刚认可登记在秦某霞名下一期房屋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秦某良名下二期房屋为秦某良所有”,判决驳回赵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赵某刚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赵某立、赵某刚主张赵某刚与秦某霞婚姻存续期间借秦某良名义购买二号房屋,因二人离婚而产生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并提交单位内部及时通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赵某刚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赵某刚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单、赵某立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财务查询申请书予以证明;赵某刚主张其2012年11月25日向秦某霞转账15万元,2013年6月30日向秦某良转账17万元,上述32万元为二号房屋首付款费用;
其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每月向秦某良转账6000元至6200元为偿还二号房屋每月贷款费用。赵某立主张其2014年9月22日向秦某良转账100000元,为应赵某刚要求向秦某良转账802购房款。秦某良、秦某霞认可购房及转账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转账不是单独存在,赵某刚转账是为偿还秦某良借给秦某霞和赵某刚购买一号房屋房屋及贷款费用,且转账中包含二期仓储室费用,赵某立转账是为偿还秦某良购买三菱车辆的费用。赵某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秦某霞称“二号是我名下我爸全额买的属单方赠与,二期是我爸名下返还购房本金你能拿多少你很清楚,要是转就都转给孩子,你不同意就法院见吧”;秦某良、秦某霞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称只是协商过程。
秦某良、秦某霞主张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原告转账系还款及赡养老人,双方财产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处理,并提交秦某良妻子白某梅患癌症晚期诊断证明、秦某良2012年底收入证明、借款清单、一号房屋付款收据及银行流水、秦某良购买机动车消费凭证及汽车行驶本予以证明;赵某立、赵某刚认可诊断证明、秦某良购买机动车消费凭证及汽车行驶本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确定收入证明、一号房屋付款收据及银行流水真实性。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立、赵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标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赵某刚与秦某霞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虽然赵某刚提出离婚协议被迫签署且为权宜之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赵某刚的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对赵某刚主张因登记问题未对二号房屋进行约定,在离婚后,涉案标的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离婚协议书》是具有人身关系和伦理关系的性质,是双方综合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承担等各方面情况考虑的结果,故秦某良相应利益的取得,应当认为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最后,赵某刚、赵某立主张二号房屋为秦某良借名购买,但双方《离婚协议书》却对二号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对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未做约定,不符合常理;即便其主张对一号房屋出资属实,鉴于其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号房屋的归属,视为对二号房屋出资的转化,并通过《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表示对一号房屋权属的放弃。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法院亦不认为赵某立、赵某刚有相应的损失,故二原告要求秦某良偿还一号房屋购房款及利息(或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