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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起诉确权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林某文、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93.67%产权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7日,二原告以被告林某聪的名义与北京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003年10月16日,二原告以林某聪的名义与F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自签订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后,二原告自2003年10月17日起开始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0年12月8日提前偿还了所有银行贷款,并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由于当时贷款政策的限制,原告林某文当年已55岁,原告周某已57岁,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只能用被告林某聪的名义来办理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二原告依约一直偿还着银行贷款,直至清偿完毕。
    涉案房屋自2003年10月交房之日起一直由二原告居住直至今日。此外,原告当时不仅偿还贷款,还花费近4万元进行了装修。本来该房屋应属于二原告所有,但是无奈,被告矢口否认。二原告从交纳首付到后来的偿还银行贷款,涉案房屋大部分款项均是由二原告支付,即便是被告不认可涉案房屋属于二原告,该房屋大部分权利也应属于二原告,二原告有权主张依法分割。
    原告作为被告亲生父母,本不愿父女对簿公堂,但是无奈,被告作为子女非但不尽赡养义务,还以其在未成家之前购买涉案房屋时支出了15000元为由主张是合伙买房,即便如此,原告也对涉案房屋拥有大部分权利。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房屋系二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共同出资、共同购买并共同使用,各家庭成员对房屋购买、使用、还贷均贡献力量,应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二原告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不符合办理共 有权登记变更手续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某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一家人共同财产,从1998年到北京买房、还贷,大家都有贡献。从开始还房贷时候都是我父亲还的,但不保证没有我们的钱。
    林某仁辩称,这套房屋是父母在北京唯一的财产,产权在父母那,首付是大家一起凑的,贷款是我父亲拿上课的补助还的。

    法院查明
    林某文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女,分别是林某亮、林某仁、林某聪。
    2003年10月7日,北京A公司(出卖人)与林某聪(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聪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065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60656元,贷款230000元。关于首付款,系由林某文、周某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其中林某亮、林某仁各出资1万多元,林某聪亦出资1万多元(含借款1万元)。2003年10月16日,林某聪(借款人)、F银行(贷款人)与北京A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自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2004年8月30日,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林某聪名下。
    一号房屋办理入住后,林某文、周某及其三个女儿共同居住,三个女儿出嫁后陆续搬离诉争房屋。一号房屋贷款由林某文偿还,并于2010年12月8日偿还完毕。贷款虽由林某文偿还,林某聪陈述三姐妹在各自结婚前的收入均交给父母保管使用。林某文亦认可林某亮、林某仁、林某聪曾每月向家中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但陈述该费用为生活费,并非对房屋的出资。
    另查,2018年9月,林某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林某聪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后又于2019年2月申请撤诉,我院准许林某文撤诉。2019年7月,林某文、周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林某聪起诉至我院,主张与林某聪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林某聪协助办理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我院经审理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遂判决驳回了林某文、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林某聪名下的位于昌平区一号房屋由林某文、周某享有70%的份额,由林某亮、林某仁、林某聪分别享有10%的份额;
    二、驳回林某文、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五人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购买涉案一号房屋,虽婚后由林某文偿还贷款,但三被告在结婚前向原告交付工资收入,婚后每月固定向原告交付一定的费用,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即原、被告五人家庭共同共有。现因产生家庭矛盾,具备分割的现实基础,故法院依法对一号房屋份额进行分割。
    但鉴于原告对家庭和房屋还贷的贡献大,故法院酌情认定二原告对一号房屋享有70%的份额,三被告分别享有10%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享有93.67%的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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