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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张某向赵某海返还借款280万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赵某海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张某已收到赵某海280万元的转款。赵某海主张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是张某签名的《购房声明》;第二组证据是赵某海与赵某文之间的转账证明、赵某文与张某之间的转账证明;第三组证据是赵某海与张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在第一组证据中,张某明确承认房屋购房款构成中“280万元由赵某海出售房产支付”。在第二组证据中,张某提交的转账证明中虽没有一笔款项恰好是280万,但是整体的款项超过了280万,280万包含于整体的转账款项之中,赵某文收到赵某海的汇款后向张某进行了转款。在第三组证据是赵某海与张某因张某带孙女决定住哪儿的问题出现争议时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张某承认赵某海对其购买房屋有出资,并愿意在一定情况下偿还。以上三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证明赵某海向张某提供过28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
二、张某与赵某文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也不影响张某收到赵某海转款的事实认定。张某与赵某文之间于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且该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即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资金往来不能算作财产混同,赵某海通过赵某文向张某转第一笔转款发生在2017年6月,此时张某与第三人赵某文已经离婚,此时的财产归属完全清楚,不存在混同情形。本案中借贷资金的流动方向是赵某海先转给赵某文,然后由赵某文转给张某,且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加以证明。综上,赵某海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却认定“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赵某海与张某之间就28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进而驳回赵某海诉讼请求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海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法院查明
赵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返还借款2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张某与案外人赵某文离婚。2015年3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3月23日,张某与赵某文离婚。
2018年3月15日,张某出具内容为“购买东城区一号房屋总金额共计910万元人民币。款项构成如下:1.510万元由张某出售房产支付。2.280万元由赵某海出售房产支付。3.120万元由张某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的购房声明。
一审庭审中,赵某海提交某银行账户明细、赵某文账户明细,证明其将借款转给赵某文,由赵某文转给张某。账户显示2017年6月14日,赵某海向赵某文转账40万元,2017年8月3日向赵某文转账360万元,2017年8月13日向赵某文转账124万元、2017年8月26日向赵某文转账216万余元。2017年6月14日,赵某文向张某分9笔转账45万元;2017年9月5日,赵某文向张某分10笔转账50万元;2017年9月27日,赵某文向张某转账337万元;2017年10月1日,赵某文向张某转账60万元。赵某海称以上转账包括了该案借款,并提出因其财产在赵某文处保管,赵某文与张某在2017年3月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超过主张金额部分可能是赵某文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经询,赵某海称张某离婚后没有住房,故借款给张某购买房屋。
赵某海还提交微信记录,证明张某对借款280万元无异议。张某认可真实性,但提出因与赵某文系“假离婚”,且仍共同生活,二人仍为一个家庭,如要算账,需将共同财产以及债务清算。
张某提交2012年2月6日至2020年9月3日的银行记录,证明其与赵某文的财产混同。银行记录显示赵某文共向张某转账9551656.13元,张某向赵某文转账13029517.58元。
经询,赵某海、张某均称张某与赵某文离婚系为了购买东城区一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赵某海主张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某海虽提交了张某签名的《购房声明》,但该材料并未载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赵某海主张的张某为购房向赵某海借款的事实。
另外,该案中,赵某海未直接向张某支付款项,赵某海提交的款项支付的证据仅系赵某海向赵某文转款,赵某文向张某转款,赵某海虽称通过赵某文将款项转给张某,但从张某提交的证据看,其与赵某文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再结合赵某海、张某均认可的赵某文与张某离婚的目的系为了购买东城区一号房屋屋等事实,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赵某海与张某之间就28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海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
本案中,赵某海主张其向张某出借280万元款项,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首先,张某出具的《购房声明》中仅载明“280万元由赵某海出售房产支付”,该表述不足以证明张某为购房向赵某海借款的事实。其次,赵某海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涉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内容。再次,根据赵某海陈述,其将案涉款项转账给赵某文,赵某文再转账给张某,而此时赵某文与张某处于离婚状态,赵某海与张某之间缺乏直接的借贷意思联络。故赵某海以其上述主张作为提供借款的证据,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赵某海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法院未予认定赵某海与张某之间就28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