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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对其生前照顾较多子女可以要求多分遗产份额
发布日期:2022-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文、吴某武共同继承父亲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父亲吴某与母亲秦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吴某文、吴某武、吴某娟。秦某于2000年10月16日死亡,未留下遗嘱;吴某于2014年3月14日死亡,未留下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公房,2001年12月18日,吴某与单位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购得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某。吴某于2014年3月14日死亡,各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也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后吴某武一直强占该房屋并于2017年12月开始对外出租,我多次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份额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武辩称,不同意吴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吴某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涉案房屋一直是由吴某武全家居住,吴某文及其女儿郑某对此知情,故吴某文最迟应于2016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吴某文于2019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即便因为吴某文后被确诊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于2019年才提起认定吴某文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吴某文被确诊为阿尔兹海默症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上述时间均超出了本案的诉讼时效。
吴某于2001年12月18日留有遗嘱,遗嘱内容吴某文、吴某娟均知晓并同意且已遵照执行,该遗嘱合法有效。上世纪90年代末,吴某可通过内购价格购买房屋,但因其存款数额不够购买房屋,故全家商议后确定,由吴某武以吴某名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由吴某亮继承该套房屋。
根据全家商议的结果,吴某武将现金交至单位财务处,由财务处开具交款收据。涉案房款最终于2001年12月18日交清。2001年12月18日,吴某在打印店,通过他本人口述并请打印店的员工打字,由吴某本人签字的方式留下了遗嘱,遗嘱内容为一号的房子由孙子吴某亮继承,由吴某武负责出资购买该房产。上述遗嘱中所涉内容吴某文、吴某娟均知晓并同意,并遵照该遗嘱的内容实际履行,涉案房产是由吴某武出资14万元购买,吴某文本人及吴某娟对上述遗嘱均认可,也认可吴某武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同意涉案房产由吴某亮继承。该遗嘱是吴某全程自行完成,且吴某武、吴某文陪同见证,内容全家知晓并同意,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涉案房屋具有特殊性,不能上市交易,即使吴某的遗嘱无法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由吴某武全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份额应由吴某武全部继承或予以多分。
吴某亮辩称,不同意吴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由吴某武出资,由吴某亮继承,多年来我一直和吴某共同生活,吴某文本人从买房到吴某去世留遗嘱将房子给我都是知情并同意的,吴某去世后房产未分割是因为房改处不同意更名,我怀疑本次诉讼不是吴某文的真实意思,我认为监护人的履职不适当。

法院查明
吴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吴某文,长子吴某武,次女吴某娟。秦某于2000年10月16日去世,吴某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吴某亮系吴某武之子。2019年5月,本院作宣告吴某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某作为吴某文的监护人。
2001年12月18日,单位(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约定甲方以公房出售成本价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建筑面积为124.58平方米的3居室住宅出售给乙方。售房价格按1997年度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为1450元。享受教师优惠折扣后,实际交纳房价款为壹拾零万玖仟壹佰零拾陆元。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使用、继承、抵押。
2002年6月27日,吴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
诉讼中,吴某武提交了吴某娟的书面答辩状,表示如果遗嘱未认定为合法有效,吴某娟同意将其份额赠与吴某武或吴某亮,但是后来吴某娟邮寄了声明及光盘,表示自愿放弃一号房产继承权,并不再参与本案相关诉讼,经当庭与吴某娟电话确认,其表示放弃一号房产继承权,并不再参与本案相关诉讼。
庭审中,吴某武答辩称一号房屋系其借吴某名义,全额出资购买,其与吴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同时又以对房屋出资为由要求继承时多分遗产,本院经释明借名买房与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借名买房应当另案诉讼,不能在主张借名买房的同时要求多分遗产后,吴某武表示不主张借名买房,本案中,如果遗嘱经确认无效,要求以出资为由多分遗产。
双方对于遗产的继承方式存有争议,吴某文主张一号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吴某武、吴某亮对此不认可,主张一号房屋应当按照吴某的遗嘱由吴某亮继承,并提交了2001年12月18日吴某签字的《公证材料》,该材料除吴某、吴某娟、吴某武手写签名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内容:“爷爷吴某(单位离休干部)与奶奶秦某临终前(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六日病故)曾商定如下:1、由儿子吴某武负责出资(14万元人民币)购置一号房屋;2、爷爷吴某拥有该住房的使用权;3、该房产由孙子吴某亮继承。经全家人讨论,一致同意上述内容,待领取房产证后再办理正式公证手续。”吴某武、吴某亮称《公证材料》系吴某签完《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后去打印店让打印人员根据其口述打印,属于吴某的自书遗嘱。
吴某文对此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公证材料》并非遗嘱,最多为字据,秦某2000年10月16日去世,而《公有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2001年12月18日,吴某与秦某在尚未购买涉案房屋时商定出资、使用、继承的事宜,也仅为二人阶段性曾经的意思表示,不等于最终意思表示和行为,且当时该房屋尚未购置,二人并无处分权,且其中“经全家人讨论,一致同意上述内容,待领取房产证后再办理正式公证手续”内容并不属实。一号房屋的房产证发证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吴某于2014年6月20日去世,直至吴某去世该材料未作公证,说明吴某最终并未认可并落实材料的意思表示。
第二,《公证材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公证材料》并非吴某亲笔书写、亲自打印,故该《公证材料》并非自书遗嘱。第三,《公证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条件,根据吴某武的陈述,《公证材料》是吴某让打印店店员制作打印的,但《公证材料》没有店员的签名,也没有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四,吴某亮并未向吴某文、吴某娟等家人面前披露、出示过《公证材料》,也没有做出接受该“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公证材料》并非遗嘱,即便认定为遗嘱,亦为无效遗嘱。本院对《公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另行论述。
此外,吴某武、吴某亮称吴某文、吴某娟对于上述遗嘱知情并同意,并提交了吴某娟2020年11月29日在《公证材料》复印件上的确认声明“我签字的意思,上述情况属实,因此我不参与此诉讼,任由法院对此案判决!特此声明!”及与吴某娟的微信聊天截图,吴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吴某文对此并不知情,亦不同意。本院根据与吴某娟核实的情况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效力另行论述。
双方对于房屋出资存有异议,吴某武主张房屋由其全额出资,除《公证材料》第一条可以证明外,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12月18日单位出具交款通知单两份、收据两份,吴某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交款都是吴某的名义交款,不能证明刘志国系实际交款人,吴某有积蓄,有能力购买房屋;2、银行取款记录单、销户凭证及银行取款凭证,吴某文认可销户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银行取款记录单及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交房款存在关联。本院对于交款通知单两份、收据两份、销户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取款记录单系吴某武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银行取款凭证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吴某武称如果《公证材料》无法认定为有效的遗嘱,应当考虑其出资情况,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

裁判结果
一、吴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武、吴某文继承,吴某武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吴某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吴某文、吴某武、吴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虽然吴某武主张一号房屋系借吴某名义购买,但其并未就借名买房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此外,吴某武作出以出资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答辩,应视为吴某武认可一号房屋系吴某的遗产,故法院确认一号房屋系吴某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从吴某武、吴某亮提交的《公证材料》中“房产由孙子吴某亮继承”的内容来看,《公证材料》应属于遗赠。虽然吴某武、吴某亮主张《公证材料》从形式上来看属于自书遗嘱,但是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是《公证材料》除了吴某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某独自找打印店店员根据其口述制作打印遗嘱,可见《公证材料》形成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综上,《公证材料》虽属于遗嘱性质,但不符合自书、代书或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吴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公证材料》形成于吴某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及补交剩余房款的当日,虽然《公证材料》并非有效遗嘱,但吴某在《公证材料》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材料内容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对吴某武出资14万元购置一号房产内容的确认,其中的出资数额与房屋总价款基本一致,吴某文虽然不认可房款由吴某武全额出资,但其对于房屋出资情况并不清楚,而且并未对吴某在《公证材料》中确认的内容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由吴某武出资。
吴某武出资购买房屋由吴某居住,使吴某老有所居,应视为对吴某进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情判定为吴某武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吴某文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继承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吴某武、吴某亮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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