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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对父母照顾较多子女可以要求多分遗产吗
发布日期:2021-12-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淀区1室、海淀区2室、朝阳区3室属于李父的部分由李某兰与李母、李某丽、李某鹏继承,其中李某兰继承三套房屋的八分之一,并依法分割。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丽、儿子李某鹏,李父于2003年9月15日因病去世。李父与李母在婚姻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海淀区2号房屋。2003年5月20日李母与李某丽签订协议《李某丽W区房屋转让协议》,取得了朝阳区3室的房屋。现李父去世后,李父的财产至今未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李母辩称,李父从未与李某丽和李某兰共同居住生活过,李某丽、李某兰除了逢年过节,也没有看望过李父,未支付过赡养费,未尽赡养义务。1989年,李父犯了哮喘,李某丽和李某兰也没有来看望,她们应当少分得遗产。李父说过1号房屋要留给李某鹏。李某兰有一个女儿,李某鹏有一个儿子,是家里唯一的男孩。3号房屋是通过诉讼于2017年才转移到李母名下的,应属李母的个人财产。且在转移登记时产生了过户费用90858.82元是由李母交纳的。

且购买这套房屋时,李某鹏出了10万元,李某鹏应占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号房屋的性质是公管房,1994年按照标准价12227元购买。2017年,李母补交了按照成本价计算房屋价款的差价三千余元,这部分款项是李母个人交纳的,占总房款的23.3%。


李某鹏辩称,父母一直和我一起居住。在父亲生病住院的时候,也都是我忙前忙后,李某兰和李某丽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她们应当少分或不分。我父亲李父曾亲口说过,1号房屋归我所有,这套房屋也是由我选择和装修的。3号房屋购买时,李某丽向我借过10万元,所以这套房屋有属于我的份额。2号房屋同意按照法定继承。
李某丽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三套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李父于2003年9月15日去世。
1994年9月28日,李母(买方、乙方)与Z公司(卖方、甲方)签订《Z公司房屋买卖契约》(以下简称《买卖契约》),李母以标准价的房价标准自Z公司购买了2号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12227元;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付款20%优惠,优惠房价款为9782元,李母已交预付房价款5000元,剩余房价款6033.34元;该楼共用部分产权归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所有。李母于1995年7月取得2号房屋的产权证。2017年11月,李母向Z公司缴纳了标准价变成成本价的房款差价3715.8元,并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将不动产权利性质由优惠价变更为成本价。购房房价中计算了李母的工龄。李母于2017年11月3日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性质登记为房改房(成本价)。


庭审中,李某兰、李某丽均主张2号应属李母、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母、李某鹏则主张李母2017年补交房款所对应的25.15%房屋份额属于李母的个人财产。就2号房屋的房款构成一节,本院联系Z公司,Z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本院,李母1994年系按照标准价购房,购得房屋部分产权,房屋中仍有部分产权归Z公司所有。由于当时购房政策未规定购房人持有的部分产权份额,故李母与Z公司之间未对李母取得的部分产权份额作出具体约定。李母于2017年按照成本价补交房款后,取得2号房屋全部产权。


2003年5月20日,李母与李某丽签订《李某丽W区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李某丽3号房屋建筑面积96.37㎡及地下室两间从即日起所有权转让给李母以抵借款,并在协议中列明了借款情况。2017年,李母与李某丽就上述《转让协议》产生争议,李母将李某丽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李某丽协助办理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朝阳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支持了李母的诉请。李某丽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母于2017年10月18日取得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母主张3号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


2003年,李父购买了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父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属于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鹏、李母主张李父曾留有口头遗嘱,表示1号房屋由李某鹏继承。李某兰则表示李父口头遗嘱内容为1号房屋由其继承,3号房屋由李某丽继承,2号房屋由李某鹏继承。
诉讼中,李某鹏主张自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询问,李某兰、李某丽仅要求确认继承份额,李母、李某鹏则要求实际分割房屋,但表示在不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均无能力向李某兰、李某丽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现在李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归李母、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按份共有,李母占的份额71.875%的份额,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各占9.375%的份额;
二、现在李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归李母、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按份共有,李母占62.5%的份额,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各占12.5%的份额;
三、现在李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归李母、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按份共有,李母占62.5%的份额,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各占12.5%的份额。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的遗嘱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三:第一、李父的遗产范围;第二、李某兰、李某鹏、李母主张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第三、李父遗产的分割方式。
第一、李母虽于1994年即签订《买卖契约》购买了2号房屋,但系由标准价购买。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1994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及法院向房屋出售人Z公司核实的购房房价可知,李母于1994年仅取得了2号房屋的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属于李母与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母与Z公司就李母取得的部分产权份额未作出明确约定,法院综合考虑房产来源、购房折算了李母个人工龄、李母于2017年以个人财产另按照成本价标准补交了部分房款等因素,综合判定2号房屋中75%的份额属于李母、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的遗产范围为2号房屋中37.5%的份额。


李母虽于2017年才取得3号房屋的产权证,但在李父去世前,李母已与张某强订立了《转让协议》,且内容系使用此前借予张某强的借款作为对价,该借款发生在李母、李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使用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取得3号房屋。李母单以产权证取得时间主张3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某鹏以购房包含其出借款项为由,主张享有房屋份额,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并认定3号房屋中50%份额属于李父的遗产。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属于李母、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1号房屋中50%份额属于李父的遗产。


第二、李某兰、李某鹏、李母均主张李父留有口头遗嘱,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父系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亦未有相应见证人,对李某兰、李某鹏、李母主张的遗嘱均不予采信,对李某鹏要求1号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李某鹏未就其主张的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李某鹏、李母虽要求实际分割房屋,但又表示无折价给付能力,故本案依照法定继承确定各继承人所继承房屋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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