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遗产——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钱有遗嘱要求其继承但未有证据应按照法定继承
发布日期:2022-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钱某文、钱某丽、钱某君、钱某杰、赵某才、赵某宽、赵某旭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钱某刚、李某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北排正房五间,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北排正房三间,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继承,原告钱某文、钱某丽、钱某君、钱某杰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赵某才、赵某宽、赵某旭共同继承六分之一,钱某斌、钱某燃、周某共同继承六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钱某刚与李某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钱某仁、长女钱某娟、次女钱某文、三女钱某丽、四女钱某君、五女钱某杰。钱某刚1995年12月去世,李某霞2006年4月7日去世,钱某仁原配妻子魏某芝,共生育两名子女及长子钱某斌、长女钱某燃,钱某仁与魏某芝1998年离婚,后与周某结婚,婚后无子女,钱某仁于2018年6月因病去世。钱某娟与赵某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女赵某宽、长子赵某旭,钱某娟与1998年6月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钱某刚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李某霞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争议宅基地房屋有两处均位于通州区A村,其中一处正房五间,系钱某刚与李某霞于1963年所建,另一处正房三间,系钱某刚女儿为老人从他人处购买,宅基地登记在钱某刚名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现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讼,请求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钱某斌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两处房产应该先析产,对于是谁的遗产现在不明,对于遗产范围有争议,两处房产按照习俗应该是传给儿子的,如果法院认定两处房产是钱某刚、李某霞的遗产,可以按照遗产处理。我方也提供了钱某仁的遗嘱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了,当时钱某仁身患疾病,钱某燃陪伴较多,我希望按照钱某仁的遗愿分割财产。
    钱某燃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某仁在世的时候二号就是钱某仁的,并且登记在钱某仁名下,我认为二号就是钱某仁的,不属于钱某刚、李某霞的遗产,不同意分割。二号是钱某仁生病的时候家庭析产纠纷,我听钱某仁说钱某文、钱某丽、钱某杰、钱某娟、钱某君共同出钱买了二号,当时花了大概1500、1600元,钱已经还给姑姑们了,虽然房子登记在钱某刚名下,但是我方认为是钱某仁的,二号一直是我们家控制使用,房屋已经翻建、装修。
    周某辩称,对于两处房产是钱某刚、李某霞的遗产我认可。周某与钱某仁婚后,对于两处房屋都有新建,要求对于两处房屋进行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钱某刚与李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钱某仁、钱某娟、钱某文、钱某丽、钱某君、钱某杰六个子女。钱某刚于1995年12月13日去世销户,李某霞于2006年4月7日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钱某刚与李某霞的父母均先于钱某刚与李某霞去世。钱某仁于2018年6月21日死亡,钱某仁与魏某芝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钱某斌、钱某燃两个子女。钱某仁与魏某芝离婚后,钱某仁于2003年8月11日与周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钱某娟与赵某才原系夫妻关系,钱某娟于1998年去世,婚后生育赵某宽、赵某旭两个子女。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登记在钱某仁名下。2016年9月24日,本院针对原告钱某燃、钱某斌诉被告周某、钱某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落内北排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二间归原告钱某燃所有,西数第三、四间归原告钱某斌所有。庭审中,七原告自愿撤回对一号院北排正房五间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钱继承。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登记在钱某刚名下,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系老房,至今未翻建,只是进行了装修。七原告陈述该院落系1987年由钱某刚与李某霞生育的几个女儿出钱购买而来,当时院内建有北房三间(即七原告主钱继承的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购买时花费了购房款1600元,1993年确权登记时登记在了钱某刚名下,并由政府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中,钱某燃表示其父亲钱某仁在世时曾说起过二号院系钱某文、钱某丽、钱某杰、钱某娟、钱某君共同出资购买的,当时花了大概1500、1600元钱,钱已经还给了钱某燃的几个姑姑,故钱某燃认为虽然房子登记在钱某刚名下,但应归钱某仁所有。
    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钱某仁从未向其几个姐妹还钱。钱某燃对于其父亲还钱的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钱某斌对于二号院由钱某文、钱某丽、钱某杰、钱某娟、钱某君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遵照习俗,二号院是钱某刚留给儿子钱某仁的,同时还表示钱某仁针对二号院还留下了遗嘱。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由钱某文、钱某丽、钱某君、钱某杰各继承六分之一,由周某、钱某斌、钱某燃共同继承六分之一,由赵某才、赵某宽、赵某旭共同继承十四分之一,由赵某宽、赵某旭共同继承二十一分之二。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情况,本案所诉争的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应先进行析产,法院认为二号院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钱某刚名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号院系由钱某刚的五个女儿购买给钱某刚与李某霞居住的院落,后经确权登记在钱某刚名下,并由钱某刚与李某霞在此居住生活直至去世。钱某斌与钱某燃主钱二号院应归其父亲钱某仁所有,钱某仁将购买二号院的购房款还给了其几个姐妹,对此钱某斌与钱某燃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二号院登记在钱某刚名下,又钱某刚与李某霞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进行了登记,故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属于钱某刚与李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钱某刚于1995年12月13日去世,即发生继承,对被继承人钱某刚在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因法院认定二号院属于钱某刚与李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钱某刚享有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的二分之一的份额,钱某刚去世时没有证据显示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其合法的继承人有配偶李某霞,其子女钱某仁、钱某文、钱某丽、钱某杰、钱某娟、钱某君等,一共七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则按照平等继承的原则,每人继承钱某刚享有的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的二分之一份额的七分之一,那么钱某刚去世后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的权属情况如下:李某霞享有七分之四份额,钱某仁、钱某文、钱某丽、钱某杰、钱某娟、钱某君各继承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钱某娟在遗产尚未分割的1998年去世,没有证据显示钱某娟放弃对钱某刚遗产的继承,则钱某娟所继承的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则由赵某才(钱某娟的丈夫)和子女赵某宽、赵某旭来继承。
    2006年4月7日李某霞去世,则李某霞享有的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的七分之四的份额,由李某霞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李某霞留下了遗嘱,故依照法定继承来进行继承。李某霞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子女钱某仁、钱某文、钱某丽、钱某杰、钱某君五个子女,因钱某娟先于李某霞去世,故钱某娟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其子女赵某宽、赵某旭可代位继承钱某娟有权继承的李某霞的财产份额。则李某霞死亡时其遗留的七分之四的遗产按照七个法定继承人(赵某宽、赵某旭代位继承钱某娟)平均进行分割,钱某仁、钱某文、钱某丽、钱某杰、钱某君各继承二十一分之二,赵某宽、赵某旭共同继承二十一分之二。
    钱某仁于2018年6月21日去世,在其去世前尚未对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进行分割,也未有证据显示钱某仁对二号院北数第一排正房三间放弃继承,故钱某仁有权继承的相应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即由钱某仁的配偶周某、钱某斌、钱某燃共同继承。关于该三人继承后的内部分割,由该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处理。因钱某斌继承的是钱某仁有权继承的份额,与钱某斌是否有权多继承无关(钱某斌表示其系残疾人,主钱多分),钱某斌可以与周某、钱某燃另行解决是否存在依法可以多分得钱某仁遗产的法定情形。钱某斌主钱的按照习俗二号院应由长子钱某仁全部继承,该主钱违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