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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协议约定房屋共同所有一方出售后起诉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我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2.林某侵害我财产权,赔偿我损失300万元;3.林某向我返还夫妻共同存款54500元及利息34880元;4.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林某于2002年1月17日结婚。2002年3月11日,林某用我的住房公积金和工龄、以林某名义签署《公有住房售购协议》,购置了单位福利房。我承担了购房剩余款项和装修事宜,两人婚后居住在此共同房产。2004年2月13日,双方使用共同存款将贷款还清。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指出,因一号房产未取得所有权证,故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待取得所有权证后夫妻双方可另行解决。2006年10月,丰台住建委颁发一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林某一人名下。2008年6月,林某隐瞒真相,以蒙骗房产中介和购房人的方式,擅自出卖属于夫妻共有的一号房产,并将109万房款据为己有,我一直被蒙蔽无从知悉。
我原本向西城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林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二中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生效裁定中指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林某于2002年1月17日结婚,2002年3月11日共同出资贷款购买一号房产,2004年2月13日以共同存款还清房贷,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院第一次就房产权属做出明确的认定。因此,一号房产是我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林某私自变卖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林某违背我意志,私自变卖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行为,现在一号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我的物权受到了不公正的侵害,林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一号房产估值600万元,我至少享有一半份额,林某的赔偿额至少应为300万元。我与林某婚姻期间,财政大权由林某把持,我将所有工资、奖金收入交予林某,离婚时我没有银行账户信息。后在另案其他诉讼中,林某提交了夫妻共同存款账户,该账户在双方婚姻期间有26笔存款存入,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和633.15美元,我现主张享有一半份额即54500元。
我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的两年多时间内,共牵涉一号房产、北京西城区两套房产。从常理看,离婚后一人一套属于合情合理,但事实是,一号房产被林某私自变卖后全部所得,二号房产被林某取得了十分之三份额,构成对我权益的极大侵害。综上,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涉案房屋在2009年5月20日已经西城法院判决,依据赵某在离婚案提供的协议,法院判决一号房产归我所有。2009年11月3日二审维持。不同意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号房产是1988年我有一套房屋,2000年补差给我调整。当时我们还没有领取结婚证。2002年我们登记结婚,正好公房出售,我就购买了涉案房屋,没有使用赵某工龄和公积金。赵某认识我的时候只有2000块钱,更别提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存款。

法院查明
赵某与林某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3月11日,林某与房管处签订《公有住房售购协议》,约定林某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产),使用了林某与赵某的工龄优惠,房屋总价款72546.38元,签订协议当日林某支付购房款17546.38元,余款55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2004年2月13日,林某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2004年,赵某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要求一号房产归林某所有,另有一套回迁房归赵某所有。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判决赵某与林某离婚。在判决书中查明部分认定,双方分居前,曾多次就离婚和财产的分割进行协议,并各自书写过书面材料,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双方对对方所书写的文字材料均不予认可。双方婚后居住的一号房产,系林某所在单位分配,以折扣双方工龄方式购买,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对双方争议房屋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行解决。双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2006年10月9日,林某取得一号房产的所有权证。2008年6月4日,林某与案外人孙某亮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产以109万的价格出售。
2009年,赵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林某诉至西城法院,要求分割一号房产售房款及租房收益,西城法院认为双方就一号房产的分割曾多次签署协议,其中2003年11月18日的协议中约定一号房产归其所有,且赵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一号房产归其所有,故认定双方对一号房产的所有权进行过协商,形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于一号房产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故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赵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林某诉至西城法院,审查认为,赵某、林某于2002年1月17日结婚,2002年3月11日共同出资贷款购买一号房产,2004年2月13日以共同存款还清房贷,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2月15日西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上述房屋当时未取得产权,故法院未判决。
庭审中,赵某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及定期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人民币109000元及633.13美元。林某表示对上述银行凭证及存折真实性认可,账户内存款系其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期转存,上述存折均已销户。经核对,定期存折内存款反复存入、取出,存入时间自2000年12月至2003年9月,取出时间自2001年12月至2004年7月。

裁判结果
一、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545000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号房产于赵某与林某婚后购买,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优惠,并使用双方存款交纳了购房款,房屋应为赵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一号房产已出售并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现赵某要求确认一号房产系其与林某夫妻共同共有,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案件中,因一号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对房屋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行解决。林某在取得一号房产所有权证后,擅自处分,侵害了赵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权益,现赵某要求林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林某实际出售所得价款为109万元,赵某主张林某按照房屋现价值的一半支付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确定赔偿金额为545000元。
对于赵某主张的共同存款,根据存折显示,截至双方离婚之前,存款内已无存款余额,赵某仅以存折中存入金额作为分割共同存款的依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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