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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离婚后一方买房双方签署协议后反悔起诉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荣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系荣某与蔡某离婚之后荣某个人出资购买的,为荣某单独所有,不存在与其他任何人共有情形。荣某是该公租房的承租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蔡某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产权。荣某与蔡某离婚后,于2011年5月购买房改房,并全额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荣某购买房改房时没有使用蔡某工龄,蔡某也没有出资。2、2019年9月19日,蔡某出具的《同意出售声明》中载明,涉案房屋在离婚后归售房人,即荣某单独所有。蔡某已经书面确认荣某与其离婚后涉案房屋归荣某单独所有,蔡某没有涉案房屋产权,蔡某书面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房改表三)》已经作废。该房改表三既没有荣某本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经办人、制表人签字,更没有注明制表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房改表三记载的房改情况及房改时间与荣某参加房改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以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登记档案为准。4、2011年5月18日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并未成立和生效,也未实际履行。蔡某提出分割荣某离婚后取得的房产的卖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荣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庭审过程中,依蔡某申请,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相关档案资料,明确清晰的显示使用了双方的工龄。这份表格与荣某和蔡某在2011年5月18日签署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中荣某的陈述是互相印证的。在2020年12月7日庭审中,荣某也明确如果使用了蔡某工龄,是可以按照协议给钱,这是对协议的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某给付蔡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出售后的一半折价款1930000元;2、判令荣某支付上述1930000元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7日为21230元(按照年息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荣某于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1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位于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其中西侧一间卧室(带阳台)由蔡某居住使用,东侧一间卧室由荣某居住使用,门厅、厨房、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上述房屋此时为公产房,承租人为荣某。
    2011年5月18日,荣某与蔡某签订了《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购买一号房屋使用二人的工龄折算;购买此房屋的房产证写荣某的名字;处理此房必须二人签字才有效;房屋购买后尽快处理,双方不得反悔;处理房屋款项两人各得百分之五十;房屋过款后,十五日内搬出。
   2011年荣某参加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改购房,以43983元购置了一号房屋。2019年7月2日荣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9年9月19日,荣某与杨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860000元卖与杨某。合同签订后,杨某向荣某支付了购房款3860000元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2019年蔡某在就上述房屋的交易签订了《同意出售声明》,蔡某在声明中承诺放弃对交易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于售房人收到全部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搬离交易房屋,配合售房人办理交易房屋的交房手续。如涉及房款分割,本人与售房人自行协商解决。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荣某认可与蔡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自己购买房改房时没有使用蔡某的工龄。为此,法院从房改房出售单位调取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该表中确认荣某购房时使用了女方(蔡某)的工龄29年,男方(荣某)的工龄31年。此表加盖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质证时,蔡某对《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荣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因《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且证明内容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映证,故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蔡某、荣某就一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  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荣某取得的卖房款理应按协议约定与蔡某平均分割,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现蔡某要求荣某支付的售房款19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售房款的支付时间,且设定了房款支付为蔡某搬出前提条件的救济条款,故法院对蔡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荣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蔡某售房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三万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荣某是否应当按照《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支付蔡某一号房屋一半售房款。
    荣某主张《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荣某认可其与蔡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上述协议并未对效力附加任何条件或期限,应当认定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处理房屋款项两人各得百分之五十”,现荣某已出售一号房屋,其应按照《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支付蔡某一号房屋一半售房款。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荣某主张一号房屋系其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为其单独所有,蔡某出具的《同意出售声明》亦予以确认。法院认为,一号房屋虽系荣某离婚后购买,但其与蔡某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已取得,双方离婚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该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对该房屋的购买、登记、售房款分割等协商一致作出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同意出售声明》系蔡某配合售房向外部购房人所做承诺,不包含对内放弃分割售房款的意思表示,与《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并不冲突。
    荣某主张《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房改表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述《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房改表三)》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房改房出售单位调取,确认购房使用蔡某工龄,与工龄折扣后对应的实际房价互相印证,可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故法院对于荣某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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