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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一方出售分割财产对方出售后未及时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4-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出售后的一半折价款19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1930000元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7日为21230元(按照年息6%计算)。
    事实和理由:张女士与李先生于1993年结婚,于2010年11月调解离婚。位于一号房屋的两居室为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尚未办理产权证,由双方共同居住,未实质分割。离婚后,房屋产权已办理,房产先过户到对方名下,待房屋出售后双方平分房款。现房屋已出售,售价为3860000元,房款在对方处。对方不给卖房一半的房款,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故我起诉要求分割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生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2011年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的房产。房屋系我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系我单位所有,不存在与其他任何人共有的情形。购房时也没有使用对方的工龄。房子最初是单位奖励我的公租房,自承租至房改后一直是我的名字,售房款与对方无关。

    法院查明
    张女士与李先生于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1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位于一号房屋其中西侧一间卧室(带阳台)由张女士居住使用,东侧一间卧室由李先生居住使用,门厅、厨房、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上述房屋此时为公产房,承租人为李先生。
    2011年5月18日,李先生与张女士签订了《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购买一号房屋使用二人的工龄折算;购买此房屋的房产证写李先生的名字;处理此房必须二人签字才有效;房屋购买后尽快处理,双方不得反悔;处理房屋款项两人各得百分之五十;房屋过款后,十五日内搬出。
    2011年李先生参加了房改购房,以43983元购置了位于一号房屋。2019年7月2日李先生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9年9月19日,李先生与费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860000元卖与费某。合同签订后,费某向李先生支付了购房款3860000元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2019年张女士在就上述房屋的交易签订了《同意出售声明》,张女士在声明中承诺放弃对交易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于售房人收到全部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搬离交易房屋,配合售房人办理交易房屋的交房手续。如涉及房款分割,本人与售房人自行协商解决。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李先生认可与张女士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自己购买房改房时没有使用张女士的工龄。为此,本院从房改房出售单位调取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该表中确认李先生购房时使用了女方(张女士)的工龄29年,男方(李先生)的工龄31年。此表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质证时,张女士对《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先生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因《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且证明内容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映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一、李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女士售房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三万元;
    二、驳回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张女士、李先生就位于一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李先生取得的卖房款理应按协议约定与张女士平均分割,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现张女士要求李先生支付的售房款19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售房款的支付时间,且设定了房款支付为张女士搬出前提条件的救济条款,故法院对张女士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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