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黄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蔡某娟给付黄某丽售房款1461600元;2.蔡某娟给付黄某丽报酬680000元;3.蔡某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蔡某娟通过黄某丽母亲张某萍结识黄某丽,后双方关系相处很好。因蔡某娟不具有购房资格,2015年1月份左右,蔡某娟找到黄某丽协商想在北京买房并让黄某丽提供帮助。双方协商后,蔡某娟出资123万元,黄某丽自己贷款170万元,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丽名下,由黄某丽每月向银行还贷。双方同时约定,涉案房屋在日后出售时,蔡某娟承诺按照蔡某娟与黄某丽出资比例,对房屋增值部分按比例分割,同时给予黄某丽酬劳费用68万元。
现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份被再次出售。蔡某娟占有房屋出售款,未依约给黄某丽。经多次沟通,无果。黄某丽认为蔡某娟不守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蔡某娟辩称:不同意黄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某丽的母亲给蔡某娟看孩子,两家熟识之后,蔡某娟用黄某丽的名字借名买房,但没有报酬方面的约定。涉案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都是蔡某娟支付,房屋亦由蔡某娟装修和实际居住,与黄某丽没有任何关系。最开始黄某丽陈述房屋首付款和贷款他们均有出,但经法院查明其一分钱也没出过。在蔡某娟要卖这个房子的时候,黄某丽的母亲就把蔡某娟叫到家里,先后两次让蔡某娟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是68万,借款用途是用作房款,蔡某娟当时出于无奈就签了借条,但是并未实际收到68万的借款。
双方没有合伙买房的事实也没有约定给付报酬,按照法律规定黄某丽未实际出借钱款,借条没有实际效力。黄某丽连涉案房屋卖了多少钱都不知道,是在我们提交了合同之后才变更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手续及还贷款的卡都在我们手里,说明不存在合伙买房。所有的卖房款,黄某丽也都给了蔡某娟,说明她知道涉案房屋与她无关。
法院查明
2015年1月16日,黄某丽(买受人)与案外人周某江(出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黄某丽购买周某江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人民币245万元。2015年1月22日,黄某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1月23日,蔡某娟受黄某丽委托代为领取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2015年1月27日,黄某丽(甲方,抵押人)与A银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约定黄某丽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贷款人民币170万元。涉案房屋首付款、购买后贷款均由蔡某娟支付,蔡某娟持有黄某丽名下的涉案房屋还贷银行卡。涉案房屋购买后由蔡某娟自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
2019年3月17日,黄某丽(出卖人)与案外人齐某海(买受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欲另行购买其他房屋。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人民币308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人民币237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包括定金5万元在内的所有卖房款均由蔡某娟取得。黄某丽陈述涉案房屋解押手续系由蔡某娟操作,涉及到签字是黄某丽所签,钱打到黄某丽账户,都给蔡某娟了。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
另查,2019年3月12日,蔡某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黄某丽借68万元,用作房款。三年内还款,2019年3月12日。黄某丽主张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蔡某娟与自己就房屋的出资比例和增值部分的分配达成了借条上记载的内容,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蔡某娟给予黄某丽的酬劳费,是涉案房屋增值部分的比例分割,因蔡某娟说要再另行买房,资金不够,才出具的借条。
蔡某娟认为其与黄某丽之间实为借名买房,自己出售房屋时黄某丽要求自己出具,否则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自己出于无奈才出具借条,黄某丽实际并未出借款项。黄某丽未就其与蔡某娟之间存在合伙买房约定提交充分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丽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某丽与蔡某娟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合伙买房或借名买房事实;二是蔡某娟所出具借条的性质。
针对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某娟从交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领取权属证书、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到一直在该房实际居住使用,再到再次出售涉案房屋并持有全部售房款,均体现其全程跟进,全程参与,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对诉争房屋的权利。
而黄某丽主张其与蔡某娟之间存在合伙买房的口头约定,但未就此提交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买房的事实。故法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存在蔡某娟借黄某丽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黄某丽要求蔡某娟给付售房款1461600元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结合蔡某娟出具该借条的背景、蔡某娟借用黄某丽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出卖计划另行购买房屋的事实,黄某丽所主张的借条中的款项系房屋酬劳、好处费的意见更符合逻辑及社会日常生活经验,蔡某娟虽然抗辩自己出具借条系因黄某丽以不出具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相要挟,但其在明知与黄某丽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另行主张权利的方式将房屋转移至自己名下再进行出售,但其并未另行主张权利,而是向黄某丽出具了借条,且蔡某娟亦未就受胁迫一节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于黄某丽认为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酬劳的主张予以采信。
但是,虽然该借条中的款项实为借名买房酬劳,但根据借条约定,三年内还款,从2019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目前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黄某丽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蔡某娟给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