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高某文、高某华之弟,系被告高某仁之兄,原告与三被告均系高父之子。案涉房屋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一套面积为63.84平方米的两居室,1984年初原告父亲高父单位分配宿舍,原告父亲分得案涉房屋的一半即其中的一间卧室和部分客厅等公用部分,原告父亲将该部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自1986年开始就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等相关费用。案涉房屋的另一半即一间大卧室和部分客厅等公用部分由原告父亲单位职工张某、李某夫妇分得。2001年4月原告出资45000元以父亲高父名义从张某、李某夫妇处购买其使用的另一半房屋,即大卧室及公用部分,并一直单独居住使用该整套房屋至今,且支付所有的相关费用。
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多次告知原告及三被告,案涉房屋由原告自己花钱买,具体价款也由原告自己跟张某夫妇谈,等案涉房屋可以购买,由原告花钱把整套房屋买下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与其他人无关,三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自己有意愿购买。2007年6月20日原告以父亲高父名义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41965元以及维修基金1992元和房改所有税费等共计44217元。所有的购房手续均为原告办理,购房相关所有费用均为原告支付,2008年2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高父。该房屋后续的物业费等所有费用均为原告支付。2011年6月和2017年12月原告母亲、父亲相继去世。因案涉房屋实际为原告借其父高父之名购买,原告父母生前多次就案涉房屋的归属向四子女进行说明,并明确表示房屋归属原告单独所有,房屋从交付就交由原告单独居住使用,从张某夫妇处购买另一半房屋,并在该房屋房改后从单位购买获得产权,均由原告出资,该房屋日后归属原告,原告父母对该房屋的归属安排,三被告非常清楚,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原告父亲单位的同事也均知悉。
三被告对房屋归属和使用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原告父母去世后,在原告与三被告商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高某文、高某华拒绝配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不予协助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文、高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父亲高父所有,也是成本价购买,不是原告购买房屋,被告没有配合的义务。1984年父亲分的涉案房屋其中一间,原告结婚后住在这个房子里。2001年经过单位同意,父亲和原房主协商后将另外一间承租过来,2007年“房改”,父亲以成本价购买了一号房屋。2001年母亲去世,父亲曾经说过单位分房又承租一间和买房的过程,但是具体细节没有告知。我方认为涉案房屋是成本价购买,不是原告以父亲名义购买,现父母已经去世,涉案房屋应为遗产。
被告高某仁辩称,针对一号房屋产权实际归属问题,本人自始至终尊重父母生前的决定和安排,对一号房屋产权实际归属为高某强所有的决定无任何异议,支持将产权变更登记至高某强名下,积极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法院查明
高父与高母于1970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长女高某文、次女高某华、长子高某强、次子高某仁。高母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高父于2017年12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高母、高父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一号房屋原系单位所有的公有住宅,租与李某和高父共同居住使用。2001年4月8日,经单位批准,高父和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愿意将其所居住的一号房屋两居室的一半转让给高父,高父付45000元给李某作为补偿,李某在10天内搬出一号房屋;李某所居住的房租交至2001年4月,今后所有费用(包括电视有线费)都由使用人负担。
2007年6月20日,甲方单位与乙方高父签订《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合同》,约定:乙方以44217元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乙方享受折扣,实际售价低于每平米222元的均按222元计价。本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购买一号房屋时享受了父亲高父的工龄折扣。高某强、高某仁主张该工龄折扣已由父母赠予高某强。
2008年2月22日,一号房屋登记至高父名下。
庭审中,高某强主张2001年的房屋转让费和2007年的购房款均由其出资,一号房屋应由其所有,并提交居住证明,煤气费、电改费、光缆费、水费、房费、卫生费、供暖费收款凭证,联通宽带、有线电视业务单据等佐证。高某文、高某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高某强居住日常缴费属于正常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是高某强购买。高某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此外,为证明高某强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其父母收入较低且没有购房需求,高某强提交其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其妻存折等,高某强、高某仁提交高父日记、高母名下房产证等予以佐证。为证明高某文认可高某强出资购房,高某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高某仁提交通话录音予以佐证。
庭审中,高某强申请王某、马某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与高某强是同一楼层邻居,与高父是同事,2001年房屋转让费和2007年购房款均由高某强交纳,第一次是高父告诉其的,第二次是其在物业房管科遇到高某强交房款。马某某称,其与高某强是同事、邻居,高某强自1986年结婚在一号房屋居住至今,最初是两家合住,2001年另外一家把房屋转让给高某强,另外一家与其老公是老乡,和其老公说过是高某强把4.5万元送到李某家。高某文、高某华对证人身份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高某仁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强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物权登记为准。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或登记人继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高某强主张其借用高父名义出资购买一号房屋,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但根据双方的意愿和家庭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上的借名合意,其与高父之间应为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就此节,由于高父已故,在认定高某强与高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法院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的合意,二是房款是否为高某强支付且房屋权益是否为高某强实际享有。具体而言,高某强提交的居住证明、日常生活票据及各方陈述仅能证明其长期在一号房屋居住、生活,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其主张借用高父名义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仅有证人证言和高某仁的认可,未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虽然高某强之妻在2001年有大额取款的行为,但取款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用于支付房屋转让费,且即便房屋转让费、购房款由高某强支付,但考虑一号房屋购房款折算高父工龄折扣的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法院亦无法确认高某强与高父之间存在“借名”的合意,且高某强、高某仁又主张工龄折扣系高父赠予高某强。因此,对高某强以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其他当事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