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如有)、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妻林某娟之妹林某玲的丈夫,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考虑2013年的购房政策,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借被告之名买房,由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落于被告名下,由原告夫妻二人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亦由原告持有。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故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约定;二、被告是外地户口,没有购房资格,不存在原告为规避政策借被告名字买房的情况;三、被告在与林某娟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更名取得所有权;四、原告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也没有权利安排自己、其他人居住。
法院查明
庭审中,周某贤称其于2005年与林某娟登记结婚,于2013年登记离婚,于2016年复婚,于2018年4月18日再次离婚。秦某刚称林某娟先跟周某贤离婚,后与其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一号房屋已在林某娟名下,婚内林某娟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二人登记结婚即为了过户该房屋,婚姻关系仅存续4天。周某贤为证明其与秦某刚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提交录音、供暖费、电费、水费等交纳记录。
其中,录音中未明显显示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周某贤交纳了一号房屋部分供暖费、电费、水费等。秦某刚认可周某贤曾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一号房屋居住,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双方曾交换房屋居住,现该房屋由林某娟及亲属居住使用。周某贤认可关于一号房屋的购房手续均不在其处,且其未能提交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
经查,2013年3月29日,一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丁某光名下,同日,丁某光与林某娟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丁某光将其名下一号房屋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为由转移登记至林某娟名下。2013年7月12日,林某娟与秦某刚登记结婚,7月15日,林某娟将其名下一号房屋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为由申请转移登记至秦某刚名下。现一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秦某刚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贤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周某贤主张其与秦某刚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秦某刚不予认可。一方面,周某贤并未就其与秦某刚之间存在明确的借名买房约定提交充分证据;另一方面,周某贤未能说明借名原因,且未就其支付购房款、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提交充分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周某贤与秦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对周某贤以此为由要求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